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2年度,101號
SCDV,102,竹簡,10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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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李俊毅
被   告 徐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起訴狀主 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自訴外人張富美、張祖華處買 賣取得坐落新竹市○○路000 號地下一樓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嗣原告於現場點交時發現系爭建物約10坪左 右之面積為被告砌磚隔絕獨立使用。因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登載用途為避難室及住房,原告未取得該部分之占有使用, 若有公眾意外發生時,恐未能善盡管理之責,且為維護原告 對於自身財產之使用、收益,經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皆置 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爰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建物占有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9年12 月22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建物乃新竹市○○路000 號1 至5 層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室,不知何故未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登記為社區住戶共有,亦未將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給 各層住戶。被告之前手自建商處買受取得新竹市○○路000 號1樓 房屋(下稱656 號房屋)時,系爭建物如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002(1 )部分,即設計成以內 梯和656 號房屋相通,且將之隔成二房間,一併出售並交付 與被告之前手占有使用,被告之前手既係向系爭建物之原始 起造人買受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2002(1 )部分,並已取得 該部分之占有,為同棟大樓其他住戶所知悉且同意,對於如 附圖所示2002(1 )部分,自屬有權占有,被告再自前手受 讓656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2002(1 )部分之所有權、使用 權,與前手占有使用之時間合計,已達30年之久,自係本於 合法權利而占有使用該2002(1 )部分,並非無權占有。原



告並非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於公寓大廈坐落之新竹市○○ 段0000 地 號土地上亦無相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自無從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亦無從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所為主張,自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遷讓房屋 :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 記,乃兩造所是認,則系爭建物因未能為移轉登記而無法 作為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之標的,自明。原告主張其自訴外 人張富美、張祖華處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非有 據。
2、復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 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籍證明 書上關於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業已變更為原告名 義(參卷宗第7 頁),惟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亦載明:「本 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 項權利證明之用。」,自無法以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上納稅 義務人之記載,作為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擁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證明。
3、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訴請被告應 將如附圖所示2002(1 )○○路000 號地下一樓部分,遷 讓交付與原告,並自99年12月22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 賠償金5,000 元,雖未明確陳明訴訟標的為何,惟其主張 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已於法不合,其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為被告應遷讓房屋、給付相當於租 金損害金之請求,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二)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2002 (1)部分,乃被告之前手於買 受656 號房屋時,一併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讓與與 被告,且被告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該部分多年 ,並非無權占有:
1、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出資之原始建造 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 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現為656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參卷宗第38頁、第59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所有656 號 房屋可由室內樓梯通往地下室即如附圖所示2002(1 )部 分,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 可憑(參卷宗第91頁)。再參諸新竹縣政府建設局68建都 字第663 號使用執照之記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上之大樓地下層其用途為避難室及住房(參卷宗第 9 頁),核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2002(1 )部分確為被 告作為住房使用之情形相符,並經證人張秋蓉即新竹市○ ○路000 號1 、2 樓區分所有權人到庭證稱:652 、654 、656 、65 8號之1 樓住戶,均有地下室之配置,由各戶 一樓室內樓梯自行通往地下室,且大樓蓋好時,建商已將 656 號1樓 連同地下室一併出售與被告(按應係被告之前 手,下同),並且交給被告使用,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 示2002(1 )部分為社區各住戶所同意等語明確(參卷宗 第104 頁反面至第106 頁)。足見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 於建造之初確係設計將地下層之一部分作為住房使用,並 將各該地下層作為住房使用部分,各以室內樓梯與一樓之 區分所有建物相通,而一併出售與一樓住戶,並交付各該 一樓住戶使用。被告辯稱其前手向原始起造人即建商購買 656 號房屋時,係連同如附圖所示2002(1 )部分一併買 受,業已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按應係事實上處分權), 並占有多時,且已將656 號房屋之所有權連同2002(1 ) 部分之所有權(按應係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洵屬有 據,堪可採信。
2、原告雖與系爭建物之前納稅義務人張富美、張祖華訂定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辦理納稅義務人姓名 之變更(參卷宗第5 頁、第7 頁),惟查,系爭建物係未 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 原告取得所有權,亦無從因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而由原 告取得所有權,均業已說明如前。而如附圖2002(1 )部 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時起,即已因建築 之設計及使用之態樣而交付與一樓住戶使用,顯見建物之 原始起造人已將系爭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如附圖所 示2002(1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656 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並已交付與656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占有使用,自無 從再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2002(1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 權再次讓與他人,原告自無可能再向系爭建物之原納稅義 務人受讓取得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2002(1 )部分之事實 上處分權。再者,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已因出售系爭656 號房屋所有權及如附圖所示2002(1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



權,而無從再向656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有,其 後輾輾受讓納稅名義人之原告自已無從再因受讓納稅名義 而取得向656 號房屋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有之權能,本件 原告主張有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建物如附圖2002(1 )部 分,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3、況系爭建物屬公寓大廈之地下層,應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原告於系爭建物所在之公寓大廈,並無區 分所有權建物,就該公寓大廈坐落之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亦無相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足見原告僅係系爭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並非所有權人,自無從違反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歷來之管理及使用狀況,而為與區 分所有權人不同之主張。原告於取得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 更後,變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長久以來之 使用狀態,除訴請被告遷讓、給付相於租金之損害金外, 並將系爭建物後方為防盜而設之鐵門逕自上鎖,而不將鑰 匙交付區分所有權人,使區分所有權人無法進行水塔之清 洗、防空避難及社區之維護,於法並非正當,所為請求, 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縱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2002(1 )部分之 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本於事實上處分權對 如附圖所示2002(1 )部分具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依 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 按月5,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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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