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新光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詠平
被 告 郭英石
上列原告新光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陳宜宏間請求給付
管理費事件,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柒
佰柒拾壹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前開裁判費用
,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