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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2年度,184號
SCDV,102,竹小,184,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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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新光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詠平
被   告 郭英石
上列原告新光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陳宜宏間請求給付
管理費事件,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柒
佰柒拾壹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前開裁判費用
,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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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