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張簡修群
被 告 彭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7日晚間,無故扣留原告之隨身物品, 經原告前往欲取回遭拒後,兩造發生口角,被告遂對原告提 出刑事毀損、恐嚇罪等告訴,惟該案最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75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原告原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自101年2月5日 起受派擔任立法委員隨扈,詎因被告無端提起上開刑事告訴 行為,致遭解除職務,且因原告須於刑事偵查期間到庭應訊 ,而受有精神及金錢損失,則被告自應就其濫訴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列如 下:
(一)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
被告利用司法程序對原告為不實指控,致伊精神受損,且 受有舟車勞頓之苦,並影響伊之工作權、人格尊嚴。至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00年度偵字第4759號 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惟此部分實 有可疑之處,蓋於衝突發生當時,負責處理之員警曾勸告 被告其所提告罪名可能不成立,詎被告仍執意提出告訴, 並揚言:「我要告到你沒工作。」等語,嗣後又要求原告 下跪、磕頭道歉、賠償5萬元,到場員警亦限制原告離去 ,則原告之自由權顯已受侵害,且足見被告濫訴惡意之重 大。
(二)名譽損害5萬元:
原告之前科素行不良紀錄自100年4月起持續登載1年,期 間須承受來自同儕之壓力,以及負面主觀評價,造成原告 名譽受損。
(三)職務損害38,692元:
1.原告因擔任立法委員安全警衛此一特殊職務,考績原為保 障甲等,本可享有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惟因被告 之惡意濫訴行為,年度考核遭降為乙等,僅得領取半個月
俸給總額之獎金,故伊受有半個月俸給總額之考績獎金損 失25,412元【計算式:50,825元-25,412元=25,412元( 應為25,413元之誤算)】。
2.原告共計出庭應訊3次、調解1次,期間均無法工作,故受 有該4日之本薪6,720元【計算式:210元×4日×8時= 6,720元】、加班費2,864元【計算式:179元×4日×4時 =2,864元】、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3,696元【計算式:( 19,285元+8,435元)÷30日×4日=3,696元】等損害。 3.綜上,原告所受之此部分損害合計為38,692元【計算式: 25,412元+6,720元+2,864元+3,696元=38,692元】。(四)交通旅費6,960元【計算式:1,160元×6=6,960元】。(五)訴訟費用1,000元。
(六)綜上,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共計受有146,652元【計 算式:5萬元+5萬元+38,692元+6,960元+1,000元= 146,652元】之損害。
三、綜上,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6,652元,惟原告 僅求償其中之10萬元。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受有利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原告所受之損害,皆係原告咎由自取,與被告無涉,蓋伊並 未要求原告毀損伊之家門。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0年4月17日晚間發生口角衝突,經到場 處理員警告知被告其欲提出之刑事罪名不成立之情形下,被 告仍堅持對原告提起刑事毀損、恐嚇罪等告訴,致原告遭解 除立法委員安全警衛職務,並受有若干金錢及精神損失;而 被告所提起之上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據其提出 警察機關執行轄內立法委員安全警衛作業規定、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函暨保安警察的隊簽辦單、刑案查詢資料、勤務分配 表、車票、薪俸單、繳費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75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1年度竹簡 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兩造有 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且被告嗣後亦對原告提出毀損、恐 嚇罪告訴之事實,惟否認其有無端濫訴之情事。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對原告提起毀損、恐嚇之告訴,是否構成 誣告之不法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對原告提起毀損、恐嚇之告訴,是否構成誣告之不法行 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 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 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有明文。而誣告罪 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 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 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 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17號 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經 當日到場處理員警告知其所提起之刑事告訴罪名無法成立 ,惟仍堅持提出毀損、恐嚇告訴,並揚言:「我要告到你 沒工作。」,而該案最終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為主要論據。然查,原告曾於100 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前往被告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 號住處欲取回物品,因被告拒絕開門,原告遂以腳踹踢大 門,並猛按電鈴等事實,業經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 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59 號 卷第11、47頁,下稱偵字卷),且有大門踢踹腳印痕照片 2幀附於偵查卷宗可證(見偵字卷第21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參以被告曾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陳稱 :大門遭踢踹後,有時關上有自行鬆脫之情形,之後情況 才好轉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是原告既有於上開時、 地踢踹大門及猛按門鈴之事實,且造成被告主觀上認定大 門功能有毀損,並因原告上開激烈行為造成心理恐懼,則 被告據此提出毀損、恐嚇等刑事告訴內容,顯非出於憑空 捏造,亦非全然無因,被告自得依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人民 之訴訟權,尚不得僅因其所提出之告訴罪名,最終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759號為不 起訴處分,即認其有原告所指誣告之侵權犯行甚明。至原 告主張被告不聽處理員警之勸告,堅持對原告提起刑事告 訴,且揚言以提告令原告喪失工作部分,縱認屬實,亦屬 被告提告動機問題,若其所陳事實確非故意虛構,亦難謂
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存在。此外,原告以被告 誣指其毀損,而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故 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100年度偵字 第47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第33頁)在卷可佐,復經本 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益足佐認被告並無故意誣 陷原告之不法行為。
(三)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憑空捏造不實情節,而對 原告提起毀損、恐嚇之刑事告訴,則原告主張被告提出毀 損、恐嚇告訴之行為,構成誣告之不法行為乙節,即屬無 據,不足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名譽 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 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 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台灣高等法院 90年上易字第2號判決參照)。另原告以受被告誣告為理 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名譽受損害,請求賠償慰撫 金者,須原告因該誣告,名譽受損害,精神上有痛苦為必 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可參)。再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
(二)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起刑事毀損、恐嚇告訴之行為,已 侵害其名譽,並使原告受有薪資、交通費、訴訟費等金額 損害及精神苦痛云云,固據其提出警察機關執行轄內立法 委員安全警衛作業規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暨保安警察 的隊簽辦單、刑案查詢資料、勤務分配表、車票、薪俸單 、繳費收據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被告因原 告有於上開時、地踢踹其住處大門,以及猛按門鈴之行為 ,遂對原告提起刑事毀損、恐嚇之告訴,足認被告之告訴 內容並非憑空捏造、全然無因,尚難認被告之告訴行為乃
故意誣陷原告之不法行為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被 告之行為既屬訴訟權益之合法行使,並無任何不法,自無 對原告賠償損害之義務。再者,原告對於其因被告之前揭 行為,究竟受有如何之名譽侵害,又其因名譽受侵害受有 如何之精神苦痛等節,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提起 前開訴訟程序既係個人權利之主張,惟原告亦可藉由該訴 訟程序提出相關事證及陳述,由法院就是非曲直論斷,客 觀上並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有負面之 評價,自難僅憑原告個人主觀感受,即認定原告之名譽權 受有侵害。繼者,觀之原告提出之薪俸表(見卷第32 頁 ),僅載明原告於102年領有50,825元之考績獎金,無從 證明原告確實受有半個月俸給總額之考績獎金損失;縱認 原告確受有年終考核成績遭降為乙等之薪資損失,然原告 亦未證明其遭降等係因被告提起前開訴訟行為所導致,尚 難認定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出庭應訊乃係訴 訟當事人為行使訴訟權之必要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為出庭所產生之薪資、交通旅費損失,於法亦屬無據。 又本件訴訟於經審理後,將會依據判決結果於主文內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無由原告逕先請求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從而,被告對原告提起毀損、恐嚇告訴既未構成誣告之不 法行為,且原告亦未就其主張因被告提起前開告訴行為致 其權利受有侵害,並受有精神上損害一節舉證證明之,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被告有以虛構之事實,故意對 原告提起毀損、恐嚇告訴,且造成原告金錢及精神之損害等 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自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