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彭朋棟
相 對 人 彭秋景
關 係 人 彭金樹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秋景(女,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彭朋棟(男,民國四十七年六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彭金樹(男,民國四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朋棟為為相對人彭秋景之弟,相對 人因自幼發燒導致智能不足,無法獨立處理自己事務,生活 起居均需依賴他人扶助,並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為此,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 、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自有權提出 本件聲請。
(二)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林明燈醫師在富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病室就相對 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坐於輪椅雙手束縛,插有鼻 胃管,雙眼近乎失明,右眼為人工眼球,對於本院之訊問 無反應。另據護理之家主任張麗娟所述,相對人平時會自 言自語,內容聽不清楚,也不會主動表達身體不舒服,無 法溝通,也不能自己行走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 筆錄1 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依檢查之結果配合 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患有重度智能不足,且受疾病影響 ,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
、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不足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4 月3 日北總竹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 堪認相對人係因重度智能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又本 件聲請狀內之聲請事項雖記載為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然 經本院確認聲請人之聲請內容應為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1 紙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 院乃於102 年5 月8 日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1、聲請監護宣告之目的:
相對人之父彭作火於102 年1 月11日去世,為辦理相關繼 承事宜,有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之必要。
2、訪視內容摘要:
(1)程序監理人於102 年5 月26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00號與關係人彭秋湖、彭仲修、彭金樹及聲請人進行訪 視。
(2)上開受訪視人表示,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無法自理生 活,目前委託富林護理之家照顧。因為父親彭作火於今年 1 月11日去世,為完成相關繼承事宜,故聲請監護宣告。 (3)上開受訪視人表示,相對人手足共5 人,均已各自成家立 業,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的老房子現在無人居住,大 家輪流回來打掃,父母去世後,基於手足之情仍然要好好 照顧相對人,所以父親名下所遺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 房屋及土地,已依規定完成繼承登記,由每人各持分5 分 之1 就是要保障相對人的權益;存款部分等相對人宣告監 護後由監護人協助辦理。相對人目前委託富林護理之家照 顧,縣政府輔助款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家屬另 自行支付約5,000 元到7,000 元不等,兄弟姊妹多人都會
輪流去看望相對人,護理之家若臨時有事要通知,就會聯 絡聲請人或關係人彭金樹。
(4)上開受訪視人表示,兄弟姊妹間關係非常和諧,就本件監 護人人選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另由關係人彭金樹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供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清冊 ,及彭作火之遺產清冊供程序監理人參酌。
3、程序監理人意見:
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現由專業機構照顧中。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弟,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均 偕同配偶到場,氣氛和諧融洽,一致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彭 朋棟擔任監護人,另由彭金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考量本件聲請目的單純,所有關係人間意見一致,且互 動和諧,建議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程序監理人報 告1 份在卷可佐。
(二)次查,相對人父母已歿,其未婚,並有聲請人及關係人彭 秋湖、彭仲修、彭金樹等兄弟姊妹,而聲請人表示願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得相對人其餘兄弟姊妹之同意等情 ,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 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彭金樹為相對人之弟,其既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並指定其為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 元至38,000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 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 元為適當,併 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