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2號
SCDV,102,監宣,12,2013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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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生莉
相 對 人 戴金鳳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關 係 人 謝錦華
      謝生福
      謝生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戴金鳳(民國二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生莉(民國四十七年十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謝錦華(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生莉為相對人戴金鳳之次女,相對 人於民國92年1 月1 日因失智症致多重障礙,雖送醫診治仍 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 院於102 年3 月6 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一直閉眼, 檢視相對人時,眼睛有閉緊之動作,且均躺臥在床上,手腳 呈現退化,包尿布之情況,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 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水腦, 造成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 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 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 醫院102 年3 月19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戴金鳳既為無意思能力之 人,故本院遂於102 年5 月3 日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 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
1、受訪視人即相對人之長女謝錦華、次女謝生莉、長子謝生 福、次子謝生壽表示,父親原籍四川,為退伍老兵,育有 四名子女,食指浩繁,相對人又因失智無法自理生活,從 92年間就開始申請外籍看護工協助,光是看護工的薪資和 費用,每月平均至少新臺幣(下同)2 萬5 仟元以上,所 以家中經濟僅止於小康。父親於去年(101 年)12月去世 ,享齡一百,母親是榮眷可以申請半俸補貼支出,所以聲 請監護宣告。又父親在世時每半年可以領得退役俸110,19 6 元,另外有重陽禮金1 仟元,春節慰問金2 萬5 仟元, 平均按月約2 萬元。母親申請半俸之後減半核發,加上父 親早年有一小攤位出租他人營業使用,按月租金1 萬6 仟 元,加起來差不多2 萬5 、6 仟元,剛剛好足夠支付外籍 看護工的薪資和費用。
2、聲請人復表示自己與配偶育有三名子女,均已長成。母親 失智後與自己同住迄今約10年,父親則是95年間開始與自 己同住,因為位於東大路舊國宅的老家被拆掉了。家中兄 弟姊妹均和睦,時常來家裡探望父母,有需要的時候也都 會提供協助,父母沒有什麼財產,聲請監護宣告後才可以 向榮民服務處申請半俸,補貼看護工的薪資。大姊謝錦華 住高峰路,大弟謝生福住在光華二街,都住得不遠,小弟 跟著工地跑,比較居無定所。
3、程序監理人意見:相對人因失智致多重障礙,無力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鑑定應為監護宣告。程序監理人進 行訪視時,家屬全員到期,和聲請人家的小狗一起玩耍, 外籍看護工在房間裡餵食受監理人,顯見家屬成員間關係 緊密和諧,又一致表示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大姊謝 錦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準此,建議選任聲請人謝生



莉為監護人。
(二)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與配偶育有二子二女,相 對人之配偶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其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謝錦華、謝生 福、謝生壽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 ,此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 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又謝錦華為相對人之長女,其既表明願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並 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 元至38,000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 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 元為適當,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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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