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2年度,2號
SCDV,102,消債抗,2,201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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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念晅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 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 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 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 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 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 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 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 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 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 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 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 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 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平均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28,000元,其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每月 需清償5,152 元,聲請人雖遭資產管理公司每月強制扣薪3 分之1 ,然加計其配偶之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聲請人及 配偶2 人基本生活所需,至少亦餘9,000 元,並非不能供負 擔協商金額之用,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有困難。是以,聲請人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則與消債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或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遂以裁定駁回更生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01 年9 月27日原審詢問中提到每月必要支出為32 ,500元,並不包含配偶個人開銷,原裁定卻將配偶收入列計 為抗告人收入,卻未扣除配偶生活支出。
㈡抗告人毀諾當時每月平均薪資28,000元加上自己殘障津貼3, 500 元扣除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台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用及 父母最低基本生活開銷20,488元,每月又遭扣薪9,333 元, 僅餘1,679 元,可知繳款當時已連續3 個月以上入不敷出, 根本無法繳納協商款5,152 元。
㈢雖抗告人與除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債權人全體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總計每月支出6,033 元,但並未能解除扣薪狀況,且匯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目前回報債權尚欠900,000 元,若未遭扣薪抗告人尚可 支付該款項,然扣薪未停止,自然無力負擔。
㈣原裁定又稱抗告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 ,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然依據台 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97年11月12日 決議,可知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非解決債務之必須途徑, 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原裁定要求 抗告人再向銀行個別協商顯非聲請更生之要件。 ㈤綜上,抗告人現每月收入3 萬餘元,維持本身及父母生活已 有困難,債務金額卻高達1,900,000 元,已超過抗告人負擔 之範圍,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於協商成立後更入不敷出,客



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抗告人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就其積欠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債務1,156,016 元 ,而抗告人目前月收入加上殘障津貼約31,500元,曾於消債 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成立,約定每 月償還金額5,152 元、共180 期、零利率,而抗告人還款至 101 年5 月因遭資產公司向抗告人強制執行月薪3 分之1 後 ,於101 年7 月10日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之前置 協商協議書影本、本院千101 司執孟字第14254 號執行命令 影本、郵局存簿影印本、101 年9 月27日訊問筆錄、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 明書、101 年3 月至101 年7 月薪資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一第 8 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9頁 至第56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應以抗告人現在每月平均 收入約31,500元為審核抗告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支出之部分,依抗告人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13,000 元、油資1,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行動電話費1,00 0 元、醫療費2,000 元、餐費及雜項支出6,000 元、父母生 活費5,000 元,共計29,500元【計算式:13,000元+1,500 元+1,000 元+1,000 元+2,000 元+6,000 元+5,000 元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油資發票影本11張、台灣自 來水公司繳費收據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影本、新竹 瓦斯公司繳費收據影本、中華電信繳費收據影本、遠傳電信 繳費收據影本、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 22-1頁至第28頁)。抗告人自承與配偶游遠霞同居,依民法 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縱不得將配偶收入列 入,但就其家庭支出之部分即房租、水電瓦斯費用,不應由 抗告人獨立負擔,況抗告人於101 年9 月27日原審訊問時陳 稱:配偶游遠霞月收入有2 萬多等語,則抗告人之配偶非無 工作能力之人,故房租費用13,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 ,應與配偶平均分攤,房租費用應縮減為6,500 元(計算式 :13,000元÷2 人)、水電瓦斯費應所減為500 元(計算式 :1,000 元÷2 人),又醫療費2,000 元之部分,抗告人於 陳報狀所提醫療收據中,僅101 年5 月26日就診國泰綜合醫 院收據金額430 元及101 年6 月19日就診國軍台中醫院收據 100 元,故醫療支出之部分每月應為265 元(計算式:【43 0 元+100 元】÷2 )。再其中每月需繳納行動電話費約1,



000 元,本院認為尚屬過高,按一般人通常通訊習慣,若僅 作聯絡之用,應不需花費至每月1,000 元,故酌減為500 元 。故本件抗告人生活必要支出應裁減為房租6,500 元、水電 瓦斯500 元、行動電話費500 元、油錢1,500 元、醫療費26 5 元、父母生活費5,000 元、餐費及雜項支出6,000 元,總 計20,265元(計算式:房租6,500 元+水電瓦斯500 元+行 動電話費500 元+油錢1,500 元+醫療費265 元+父母生活 費5,000 元+餐費及雜項支出6,000 元)。是認抗告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在20,265元範圍內,尚屬社會一般人日常所需 之合理花費程度及扶養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之消費程度 ,屬適當之支出。
㈢承上所述,以抗告人現在償債能力,即每月平均收入約31,5 00元,扣除抗告人生活必要費用20,265元後,計算上雖尚有 餘11,235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抗告人現已遭部分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每月遭扣薪資3 分之1 即約9,333 元,從而,抗 告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0,265元、強制執 行扣薪後計算,僅餘1,902 元【計算式:31,500元-9,333 元-20,265元】,若以先前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前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觀之,每月需負擔5,125 元,聲請 人顯不足以支付上開款項,堪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 件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 ,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原審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並依清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抗告人應於本件 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 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 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 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並盡量 避免非理性之過度消費,是抗告人仍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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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