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原 告 石正偉
被 告 林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上午7 時10分許 ,在新竹市○區○○里○○街00巷00號前之東大隱社區中庭 ,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處,基於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以 「不要臉」、「神精病」等言語侮辱原告,並指控原告擁有 槍枝、到處告人等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之言語,公 然侮辱辱罵原告,有損原告之名譽;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 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109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竹簡字 第69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對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 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住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而被告住在新竹市○○ 街00巷00號,兩造為毗鄰而居之鄰居關係。(二)被告因涉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954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 原告聲明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刻正由本院刑事庭以10 2 年度簡上字第61號審理中。
四、兩造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其金額以多少為 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 見共聞之新竹市○區○○里○○街00巷00號前之東大隱社 區中庭,以「不要臉」、「神精病」等言語侮辱原告,並 以原告擁有槍枝、到處告人等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 之言語指控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而查,一般社會觀念對上開言語之認知趨於負面評價,並 有輕蔑貶抑他人品格之意,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 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辱罵原告之上開言語 ,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已如 上述,則原告之名譽受損,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 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 經本院審酌原告大華工業專科學校畢業,90年起即為股市 操盤,領取證券公司之退佣酬勞,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月 收入平均大約4 萬元,名下有一部汽車及一棟房子,股票 淨值950 萬元,101 年度所得401,572 元,100 年度財產 總額為10,118,360元,而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 之房子及車子均係其兒子以被告名義購買,101 年度所得 10,967元,100 年度財產總額5,628,850 元,業據兩造陳 明在案,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 原告因名譽受損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 萬元,方為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