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償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6號
SCDV,102,家訴,6,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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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56號
                   102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謝侒鄃即謝春有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范成志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請求償還借款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於
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引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求為判決離婚(起 訴狀未引用法文,僅稱…兩造分居逾8 年、婚姻已無實益等語 ,嗣經指明依據如上,見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156 號卷《下稱 本院婚字卷》第54頁),而被告於上開請求離婚事件進行中, 引據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反請求,對原告求為償還借 款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依家事事件 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結之。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如下,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駁回反請求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姊姊范謝日春、范謝日春 之女范秀如、當事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訴外人馮正 偉(馮正偉之部分,經捨棄):
兩造於民國74年2 月9 日結婚,感情尚融洽,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原告中風期間,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不離不棄照顧約2 年,直 到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恢復健康甚至可以自行開車上、下班,此 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卻一改先前溫和性格,動輒以言語侮辱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疑心病愈來愈重,處處質疑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外遇,祇要是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工作、與親友或同事聚餐,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便會懷疑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是在和外遇對象 相會,因而屢次口出惡言、奚落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還懷疑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會帶走他的財產,所以不給 家用,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祇得租屋賣早餐,賺取家用及子女費 用,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為了使兒女有完整的家,所以委屈到兒 女直到他們都成年。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無端疑心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與訴外人馮正偉獨處,但是訴外人馮正偉只是前來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經營的早餐店1 次,是為了候選人田昭容選舉才前 來拜票,當時店門敞開還有鄰居在場,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無端 疑心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馮正偉間有不當行為,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喪失信賴,兩造婚姻破裂,責任在於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在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罹 病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便放棄原先經營的市場攤位,除了全 心全意照顧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還要在早餐 店營業時間之外,接送兩造兒女、陪同上鋼琴、書法、英語才 藝班、打掃整理家務、打理午餐晚餐,已經精疲力竭,哪有多 餘的時間搞外遇。其實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在中風罹病之前,性 情溫和老實木訥,但是罹病之後自慚形穢,對自己沒有了自信 ,於是動輒污衊、辱罵、侮辱相伴陪同復健多年的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人也變得自閉,不喜與人相處,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還 曾經當著大姐與外甥的面,強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到警局做筆 錄,說什麼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偷領他的錢、擅改他的提款卡密 碼、讓他領不到錢,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實在是不堪壓力,見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已復原的差不多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才搬離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苦心經營的家,現在兩造的兒女都已經長大 成年,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雖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分居兩處,但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仍會向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姊姊,也就是與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住在同一棟樓的姊姊,詢問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狀況,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也會請兒女回家看顧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並未棄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不顧,反而是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不讓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進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的住處,且避 不見面,到後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也搬離兩造原先共同住所,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的新家是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 8 樓(下稱《科大一路新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想要入內 協助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整理科大一路新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知悉此情,便更換門鎖,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也曾經商請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二哥范揚晶,轉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出面談兩造婚 姻,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依然不願意出面,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有 修補婚姻的意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卻無意為之,兩造形同陌 路至此,毫無交集已逾8 年,彼此間婚姻有名無實,無可維繫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求為裁判離婚。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只有說「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罹病後未給家用 」,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沒有指摘說「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都不 負擔孩子的學費、生活費、住宿費」,請勿誤會。兩造原先位 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下稱《民生街房地》)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



1 樓(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綠楊新村房地 》)的房貸,是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支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曾 經以民生街房地貸得數百萬元,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不知其用途 ,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則支付結婚費用、孩子生活費(自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起,孩子便隨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同住,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照顧孩子,直到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購買科大一路新家,孩子才搬到科大一路新家陪伴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才藝學習費、女兒出生缺陷支出多次手術醫療費 用、家用雜費、買車買房部分款項…,使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30多年的積蓄(包括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存 下的積蓄以及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領取「台元紡織廠」資遣費) ,花用耗盡,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只顧著要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償還綠楊新村房地貸款,說什麼那是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拿民生 街房地貸款出來的錢,去清償綠楊新村房地的貸款、民生街房 地是登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的名字、綠楊新村房地是登記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的名字,所以這叫做「婚姻關係存續中,用先生 的財產去清償太太的債務」云云,茲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完全抹 滅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對家庭的付出,毫無情分可言,而且沒有 把整個家用一起攤開來算,只是單獨將綠楊新村房地貸款切割 出來,如果真的要算,要把整個家庭的共同財產一起拿來算才 對,要算就要先算民生街那間,再來談綠楊新村這間好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原告請求離婚之訴駁回 。反請求被告應返還反請求原告190 萬元及自民事反請求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對於上請求,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並請求訊問證人即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哥哥范揚基、承辦90年9 月11日貸款及匯款的銀行行員 張銘欽
於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不曾懷疑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有外遇,也不會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吵架: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曾親眼目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與前男友即訴 外人馮正偉獨處,自從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中風後,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便刻意疏遠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大約在87、88年間某日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早餐店生意完畢,逾下午2 時尚未返家,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擔心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安危而前往早餐店查看 ,豈料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到場看到早餐店鐵門被拉下,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無意中從信箱口看到,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與訴外人 馮正偉亦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國中同學獨處一室,經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敲門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馮正偉走出來,倆 人均未向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作任何解釋,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震



驚之餘不知所措,只好自行返家。兩造共同婚姻生活期間,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經常半夜返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中風出院後 ,請病假兩年在家休養,大約過了4 個月,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最初偶爾三更半夜返家,之後幾乎每天如此,拒絕告知去向, 故意冷落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無意願經營家庭生活,原告即反 請求被告經常在家中接到電話就隨即外出,並禁止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過問,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若過問,就會遭到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大聲斥責,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未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虐 待,反而是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長期地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不理 不睬,如果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要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互動,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即藉故發怒,這才是造成兩造不睦之元凶,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藉故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大發雷霆,原告即反 請求被告長年從事早餐店生意,理應早睡早起,然而原告即反 請求被告卻經常於深夜返家,也拒絕透露行蹤,只要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稍微詢問或要求改善,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即藉故大發 雷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本性木訥,加上罹患腦出血後癲癇, 控制語言系統的腦細胞受損,發生語言障礙,說話口齒不清, 言語表達上已不如正常人,怎麼可能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口出 惡言,雖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在家中表現動輒得咎,但這是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在嫌棄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沒有懷疑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有外遇,也不會和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吵架。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別居他處,破壞婚姻秩序,應可歸責: 兩造長年分居實歸責於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離家出走,不願與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及 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15 號、第2059號民事判決要旨,不容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而有悖於道義。 夫妻本應互信、互諒、互愛、相互扶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 84年間因腦溢血中風後造成行動不便,於86年12月23日鑑定為 輕度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理應對於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多加關愛、照顧扶持,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離 棄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長達8 年,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曾經動過大 腦手術,術後多次因癲癇發作陷入昏迷,行動不便、不良於行 ,跌倒翻滾不計其數,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目前於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擔任文書業務之職務,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因腦溢血中風導致左手幾乎完全喪失功能,左腳殘 障僅可勉強步行,中油公司鑑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暨照顧身心障 礙者,繼續聘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並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由VG O 真空製汽油外勤單位調往內勤單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仍受 障礙影響,中油公司本來是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調往內勤的操



作聯繫課,工作內容為管理油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因為大腦 病變反應遲鈍,操作電腦遇有瓶頸,後來又被調往人事室處理 文書業務及庶務工作,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目前從事的發信工作 ,對於一般人而言,將信件封口易如反掌,但是對於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而言卻十分困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隨時都有遭到資 遣解僱的可能,如果還被判決離婚,將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就 無依無靠,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曾經與證人范揚基前往原告即反 請求被告租屋處,商請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返家但遭到拒絕,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也沒有向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索取科大一路新家 的鑰匙,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訴請離婚,不能准許,否則便 違反自己清白的法理,也不符我國倫理觀念及國民法律感情。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平日都是將印章、身份證、存摺、相關證件 放在家裡固定位置,兩造都知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也知悉提 款卡密碼,所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領不到錢時,只是隨口問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是否更改密碼,並沒有要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到警察局做筆錄,兩造女兒多次手術醫藥費及牙齒矯正費用, 完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在中油公司辦理員工連保小額消費性 貸款支付,兩造結婚至今,整個家庭開銷,絕大部份均由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支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也從不抹滅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付出的部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離家出走後,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仍繼續支付當時未成年的兩造兒子與兩造女兒的生活 費用,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在中風病情穩定之後,除了身體的復 健以恢復神經功能之外,亟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的關心和鼓勵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反此不為,甚至以離家出走相待,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還是有支出未成年子女的學費、住宿費、生活費、 雜費,而且大部分是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支付,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還要支付房屋貸款,兩造兒子和兩造女兒現在已經成年,隨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住在科大一路新家,他們畢業後均尚未就業 ,仍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支付很多費用,本件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償還的190 萬元,指的是那筆「90年 9 月11日自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國際商銀》帳號第0000000000000-ALMA號匯出的新 臺幣190 萬元」,那是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在90年7 月3 日向新 竹國際商銀貸款300 萬元,再於90年9 月11日向同銀行貸款24 5 萬元,累積貸款545 萬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用其中的190 萬元替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清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名義的綠楊新 村房地貸款,就是用上述90年9 月11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匯出 的190 萬元那筆來清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的債務,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在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離家期間,負擔的房貸本、息算起 來是370 萬5,000 元,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棄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於不顧,所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不得已才依據民法第1023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請求,亦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是用自己向 新竹國際商銀貸得的錢那筆190 萬元,從自己上開帳戶匯款到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設於農民銀行竹北分行的帳戶,目的是清償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綠楊新村房地貸款的債務,所以,依民法第 1023條第2 項「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規定,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就應該返還那筆190 萬元給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本件反聲請 是要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那筆190 萬元及自民事反請求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加計的法定利息,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各證,並就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 ,為下列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為爭執,而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事實:(本院婚字卷第182頁反面) 「兩造於74年2 月9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子女均 已成年,本院101 婚字第156 號卷第94頁兩造歷次住所表《列 為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內容為真實,被告於86年間中風, 被告截至目前為止,仍在中油公司上班並受有薪資」。(註: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出血性腦中風日期為84年12月14日,參看後 述中油公司回函)
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 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列兩點:(本院婚字卷第182 頁 反面)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有無理 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依據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返還下列引號內的款項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90年9 月11日自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ALMA號匯出的新臺幣190 萬元」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即 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156 號請求離婚之訴),應予准許,理由 如下: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 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 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 ,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 ,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 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



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 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 法則有違;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 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8 年臺上字第1233號、95年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中風後一改先前 溫和性格,動輒侮辱並疑心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馮正偉 不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不堪羞辱,身心俱疲,於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大致康復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便搬離兩造共同住所等 情,經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經營早餐店卻經 常深夜返家,外出時禁止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過問,否則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便會遭到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斥責,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嫌惡中風而行動不便的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不本於夫妻間應有的相互扶持,關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反 而選擇別居他處長達8 年,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才是可歸責的一 方,故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茲據:當事人甲○○證稱:我太太要請訴外人馮正偉來,證明她們兩 個到底是不是男女朋友,我不知道她們兩個是不是男女朋友, 我介意她們兩個有接觸,我太太是我的配偶,我當然不喜歡我 太太跟外面不相干的人接觸,我沒有說一般社交行為不行,但 是我太太在那邊當志工也是一般社交行為,我不知道她們兩個 有沒有不正常交往,如果我太太因為當志工,而跟訴外人馮正 偉有接觸,那這樣我會介意,我親眼看到訴外人馮正偉跟我太 太在同一個房子裡面,是我太太以前經營早餐店的房子,我覺 得介意,那天差不多營業時間結束,我太太沒有回家,我就去 看了一下,我是看到她們兩個坐在餐桌那裡聊天什麼的,我當 下沒有看到她們兩個肢體接觸,之後我沒有向我太太求證或是 向我太太表示不悅,我感覺很訝異就離開了,我太太當場就知 道我有看到,不過訴外人馮正偉倒是有追出來試圖跟我解釋什 麼,馮正偉他的說法,是老朋友見見面這樣,我印象中是記得 我太太跟我提過,她們兩個以前交往過等語(本院婚字卷第96 頁反面~第97頁反面,結文附於同卷第102 頁),證明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介意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交談,即便彼2 人 是因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當社工或一般社交接觸,且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未向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求證或請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說 明以資釋懷。
當事人甲○○又稱:90年9 月11日那筆190 萬元,是我用舊的



房子即民生街房地去貸款200 多萬元,確實數字我不太記得, 舊的房子是結婚後買的,貸款的錢去清償新的房子即綠楊新村 房地,新的房子登記在我太太的名字,我不知道我是不是新房 子的連帶保證人,舊房子200 多萬元的貸款都是我在繳的,1 個月繳3 萬元多一點,當時我的月薪是5 萬元左右,扣掉1個 月繳3 萬元多一點,還有1 萬多元,1 萬多元就用在小孩身上 和我自己的生活費,我太太答應要清償舊房子的貸款,可是我 太太一直都沒有去清償,從84年12月14日起到90年9 月11日止 有大概6 年的時間,我太太賺的錢是有幫忙在付家裡的生活費 ,付多少我不清楚,這6 年我的存摺印章都是交給太太處理, 房子貸款也交給我太太處理,家庭生活費也交給我太太處理, 從90年9 月11日以後到現在,兩造就各管各的錢,90年9 月11 日隔了1 年,新的房子即綠楊新村房地賣掉了,新的房子賣的 錢沒有清償舊的房子貸款,後來我換掉舊的房子,到現在我還 有房貸要繳,兩造有1 子1 女,大的75年次,小的77年次,綠 楊新村房地賣掉後,兩造2 名子女大概15或13歲,跟著媽媽就 是我太太(租房子)住,生活費和學費我按月都有付,國中國 小是他們有需要的時候就拿給他們,升上高中的時候才按月各 給5,000 元,共1 萬元等語(本院婚字卷第98~100 頁,結文 附於同卷第102 頁),暨於庭後提出貸款情形一覽表,說明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於:、新竹國際商銀90年7 月3 日起至91年 10月16日止,陸續貸得545 萬元,清償後欠528 萬4,000 元; 、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10月15日起至99年7 月 16日止借、還款,其中借款570 萬元用來清償上欠款528 萬 4,000 元,至此負債金額為388 萬6,000 元;、99年6 月16 日出售房屋,得款500 萬元,清償上負債388 萬6,000 元及 收取訴外人范熒豪還款100 萬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淨得211 萬4,000 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購買科大一路新家799 萬 ,自己貸款600 萬元,截至102 年2 月18日只還了17萬2,000 元,科大一路新家是兩造子女喜歡渴望的新家,本來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是想要買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鄉下的房子,兩造子女 對此非常失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只好損失10萬元的訂金,改 買超出預算很多的科大一路新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貸款用途 ,還用在家電、裝潢、孩子植牙、兩造兒子理財、子女出國機 票、雜支(本院婚字卷第151 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製作「貸 款異動索引總表」),證明兩造於90年間廢止夫妻位於新竹縣 竹北市○○街00巷00號1 樓即附表一編號5 綠楊新村房地之共 同住所,此後兩造除了子女扶養費之給付,便各謀生計,再無 交集。
依兩造戶籍謄本(本院婚字卷第2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



北分局102 年2 月25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附件兩造96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婚字卷第119 ~132 頁)、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102 年 2 月27日桃廠人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本院婚字卷第 133 號),證明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為48年次,現年54足歲,為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73年2 月10日到職、84年12月14日因出 血性腦中風致反應力欠佳,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至99 年2 月份服務年資累計為26年,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預估可一次領取退休金359 萬元,99年3 月至 102 年2 月勞退新制33萬9,000 元、勞保老年給付約197 萬元 ,或如該給付改領老年年金,年齡滿57歲後每月可領減額年金 1 萬8,000 元,自中風後歷年考績除了97年度為甲等,其餘年 度為乙等,該廠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如有民營化或遷廠,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有可能提早退休,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中油 公司歷年薪資所得情形,96年為111 萬7,100 元、97年為116 萬1,743 元、98年為122 萬5,334 元、99年為110 萬2,372 元 、100 年為114 萬3,492 元,101 年名下財產有新竹縣竹北市 ○○○路000 號8 樓即科大一路新家建物1 筆、位於新竹縣新 埔鎮巨埔段土地3 筆、新竹縣新埔鎮廣興段土地1 筆、新竹縣 竹北市土地1 筆、1999年份福特六和車輛1 輛、2002年份鈴木 車輛1 輛;對照之下,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為經濟弱勢之一方,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為49年次,現年52足歲,96年至100 年每年 於「弘爺早餐」有營利所得3 萬8,880 元,曾經有來自凌陽科 技、聯詠科技、九暘電子、聯華電子、鴻海精密工業、國泰化 工廠、泰銘實業、瀚宇彩晶、聯發科技、原相科技、厚生、佳 必琪國際(以上均為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數 十至數萬元不等之營利所得,於101 年名下財產祇有剩餘1999 年份福特六和車輛1 輛,縱上兩造資力調查結果併參照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本人上陳述內容,兩造雖名為夫妻,分居逾10年 ,分居期間均各食其力謀生,對他方均未盡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6條之1 夫妻間扶養權義順序規定參看),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為經濟弱勢之一方,固難苛責,然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為 經濟強勢之一方,且其老年經濟安全有勞保老年給付或退休金 期待權如上,老來無虞,惟其所得資產主要乃運用於累積自己 資力,尤其是不動產方面,對於未與自己同住之子女扶養費用 ,其每年分擔程度均未達於歷年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新竹縣)」之半數(兩造所生兩名 子女,分別為75年次、77年次,各於95年、97年為年滿20歲之 成年人,兩造約於90年分居,而上述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90年為1 萬4,265 元、91年為1 萬3,150 元、92年為1 萬 3,929 元、93年為1 萬4,524 元、94年為1 萬7,360 元、95年 為1 萬5,555 元),導致主要照顧扶養子女之責任,落在經濟 弱勢之一方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肩上。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對於配偶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非但未有關愛 ,且不悅並介意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社交行為,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主觀上不願再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協調溝通彼此間相處模 式,選擇長年分居至今,對於婚姻破裂亦有過失,茲兩造分居 狀態逾10年之久,依一般人生活經驗,難期待破鏡重圓,除非 奇蹟出現,在判斷可歸責程度上,依附表兩造歷次住所表所示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雖於兩造原先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 號即民生街房地之共同住所,持續住到101 年才廢止該住所, 另外購買科大一路新家並與業已成年之各子女同住該處,惟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於兩造分居逾10年之期間,始終是經濟強勢之 一方,對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未有謀求溝 通之具體積極行動,也不願意伸出援手,提供相當的資金對於 配偶及未與自己同住之2 名未成年子女,善盡扶養責任,兩造 之嫌隙起源於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無端疑心、不悅且介意配偶 的社交行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又於分居期間未善盡扶養義務 ,經年累月下來導致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心力交瘁,於應訴以來 ,壓力瀕於忍受之極限程度,101 年8 月6 日於本院家事法庭 外,還能夠沖泡奶茶端給大伯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大哥范揚基 (本院婚字卷第105 頁反面,證人范揚基陳述),於進入言詞 辯論程序後,屢次與他造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當庭大聲爭吵槓上 、於法官面前稱「銀行資料(指合併審理家訴部分)不用等我 補、法官妳判啦、由妳判,我大不了死路一條、不過我死也不 做范家的鬼、進范家宗祠」等語(本院婚字卷第104 頁、第18 1 頁反面),綜上調查結果,堪信兩造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 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再 行修復,兩造既未能以互信、互愛、互諒為基礎共同生活,即 與組織婚姻家庭之本旨悖離,本院認兩造婚姻確有無法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於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皆應負相 等之責任,從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兩造間是否有 後述19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上開法文及裁判意旨說 明,與法定離婚原因無涉,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即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6 號請 求償還借款之訴)為無理由,析述如下: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主張「90年9 月11日自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ALMA號匯



出的新臺幣190 萬元」(下稱系爭190 萬元),那是原告即反 請求被告在90年9 月11日要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以民生街房屋 (該房地登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所有)辦理抵押貸款,轉帳於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設於農民銀行竹北分行帳戶,用途是替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清償她自己的房貸,也就是綠楊新村房地的貸款 (該房地登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所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答 應要幫忙繳清貸款,但卻沒做到,系爭190 萬元是夫之一方以 自己的財產清償他方即妻子的債務,雖然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也可以依照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償還,並提 出系爭190 萬元匯出列印明細(本院婚字卷第51頁)、貸款契 約書(本院婚字卷第171 頁反面~第272 頁反面,該新竹國際 商銀245 萬元之借款人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連帶保證人為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等件為證,暨請求傳喚證人即承辦行員張銘 欽,待證事項為系爭190 萬元是匯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設於農 民銀行竹北分行帳戶,用途是清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名義的綠 楊新村房地貸款,經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表示 綠楊新村曾經是兩造共同住所,該住所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於 89年5 月間辦理抵押貸款購入、91年出售後繳清剩餘貸款便剩 無幾、本件不用補正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銀行歷史明細」或 「綠楊新村貸款契約書」,因為兩造在婚姻存續期間為家庭、 子女共同付出金錢,皆為當時夫妻間默許的行為,無分你我, 房子是兩造共同的財產,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既然請求繼續婚姻 關係,說自己無意離婚,又訴請返還系爭190 萬元,以此要脅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繼續那個有名無實的婚姻,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所為甚是無理,如果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的律師一定要把事情 講成這樣的話,那麼兩造的財產應該一起拿出來談,就先談民 生街房地這1 間,這1 間談清楚了再來談綠楊新村房地那1間 (本院婚字卷第183 頁正、反面,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陳述)。茲按,91年6 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民法第1007、1008、1008-1、1010、1017、1018、1022、 10 23 、1030-1、1031~1034、1038、1040、1041、1044、10 46、1058條條文;增訂第1003之1 、1018之1 、1020之1 、10 20之2 、1030之2 ~1030至4 、1031之1 條條文;並刪除第10 06、1013~1016、1019~1021、1024~1030、1035~1037、10 45、1047、1048條條文(法規沿革參看)。而上開91年修正前 與本件相關民法法文為:
修正前第1017條第1 項:「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 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 ,各保有其所有權。」。
修正前第1018條第1 項:「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



管理時,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修正前第1019條:「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 ,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
修正前第1026條:「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 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
修正前第1027條第1 項:「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 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清償者,夫或妻有補償 請求權。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 本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主張系爭190 萬元,原因事實既發生於 90年間,即應適用上開91年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引用91年6 月26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23條「(第1 項)夫妻各 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第2 項)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即有誤會。
再據當事人甲○○證稱:我84年12月14日中風往後的2 年,我 有舊房子就是民生街房地有貸款要繳,1 個月要繳多少我不清 楚,84年12月14日往後的2 年,我有收入,我請假養病,中油 公司有支付本薪,就是公務員講的本俸,84年12月14日往後的 那2 年,以我上開收入,每個月負擔舊房子的貸款,還有我跟 我小孩的生活費、學費,其實不太夠,所以才辦貸款支應,就 是我提出240 幾萬那筆貸款,系爭190 萬是本院卷第51頁(我 的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列印)黃色螢光筆那1 筆,24 0 幾萬貸得款項,是在黃色螢光筆上面1 行,黃色螢光筆的系 爭19 0萬元是清償新房子也就是我太太綠楊新村房地貸款,84 年12月14日一直到90年9 月11日,就是我剛才說辦理240 萬的 貸款,這大概6 年的時間,我太太賺的錢,是有幫忙付家裡的 生活費,至於付多少我不清楚,84年12月14日一直到90年9 月 11日這段期間,我存摺印章都是交給我太太處理,房子貸款也 交她處理,家庭生活費也交我太太處理,從90年9 月11日到現 在,才是各自管各自的,我太太在90年9 月11日的隔年將新房 子賣掉,賣掉新房子的錢沒有用來還上開240 幾萬元舊房子的 貸款等語(本院婚字卷第98~99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02 頁) ,依上開證述內容且未據兩造主張陳述有約定並登記夫妻財產 制情形下,已足證明:兩造於民法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前 ,綠楊新村房地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原有財產、民生街房地為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原有財產,以上各不動產連同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存摺內存款之聯合財產,於兩造同居期間,約定由妻方管 理,且綠楊新村房地於88~90年間為兩造共同住所(附表一編 號5 參看),綠楊新村房地房貸支出即屬家用支出之一部,此



由政府統計資料「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戶內人數分」統計項目 「二、非消費支出:1 、利息支出…(下略)」,記帳調查統 計科目分類表與說明例示「科目代碼:900 ;科目分類名稱: 十三、利息支出;科目內容說明例示:借款利息、典當利息、 銀行利息等各項消費利息」即明。而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民法 第1026條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非夫無支付能力,否則應由夫 之財產全部負擔之,依最高法院36年上字第5356號判例要旨「 妻處分其夫之不動產,通常固不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第一 項,所謂日常家務之範圍,惟其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在淪 陷期間僑居海外者,關於支付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不得謂非 日常家務,如依其情形,妻非處分其夫之不動產不能維持家庭 生活,而又不及待其夫之授權者,其處分不動產,自屬關於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應解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 對照本件兩造同居期間,此個案之實際具體情形,夫方於90年 9 月間依修正前民法規定仍應負擔家庭全部生活費用,夫方於 84年中風後有持續穩定之公職收入,聯合財產兩造既約定由妻 方管理,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新竹縣)」於84~90年間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1 萬元以下、1 萬5,000 元以下不等,於90~95年間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3,000 元以上、1 萬8,000 元以下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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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