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206號
SCDV,102,司聲,206,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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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呂新華
聲 請 人 呂濬豐
相 對 人 呂双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共有土地一筆,為通 知相對人行使土地優先購買權,乃以郵局存證信函(新竹英 明街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將上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 ,惟因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0日出境,並於96 年2月13日將戶籍遷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 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00號存證 信函一件、退件信封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 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 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 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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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