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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調字,90年度,373號
CLEV,90,壢小調,373,2001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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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小調字第三七三號
  聲 請 人 甲○○○○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木生
  代 理 人 王嗣源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係在桃園縣中壢市龍東里七福新村九四號,惟依原告提出據以 請求本件金額之兩造所立之公寓大廈規約,該規約第十七條第二款約定,有關區 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是此,兩造就本事件有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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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