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34號
SCDV,102,事聲,34,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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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智堂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02 年4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288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東章一,於支付命令聲請程 序中變更為関口富春,有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業經異議人於民國102 年5 月 3 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異議人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償還異議人新台幣( 下同)32,249元,及其中29,663元自民國95年7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300 元之手續費之債權;㈡、相 對人應償還異議人359,248 元,及自95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 算之違約金,並就上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2 年4 月22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2882號支付命令 事件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上開聲明第一項部分支付命令之聲 請,上開裁定於102 年4 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2 年5 月3 日就上開裁定駁回之部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並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合於前 開規定,是以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32,249元,及其中29,663元自 民國95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300 元之 手續費(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5年8 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通知相對人;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3 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 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予相對人,相對人業於102 年4 月18日收受上開通知,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原裁定以 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釋明資料為由,駁 回異議人就系爭債權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第511 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 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 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 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另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 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 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 非債務人之債權人,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 定意旨可供參照,基此,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 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 ,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 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 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應 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之研討結果參照)。五、經查,相對人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 用卡使用,尚有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第一項之債務(即系爭



債權)尚未清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 月3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 法登報公告通知相對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 年3 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已將系爭債權讓 與之通知寄送予相對人,相對人業於102 年4 月18日收受上 開通知,業據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債權先 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異議人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公 告之登報資料、異議人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之書函等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12頁),惟因未一併提出相對人已收 受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通知釋明文件,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2 年3 月28日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並於102 年4 月22日以異議人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債權核 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復於102 年4 月29日、102 年5 月3 日具狀補正相對人102 年4 月18日收受系爭債權讓與通 知之回執資料(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而就系爭債權讓與 已通知相對人事實為釋明,則就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 上審查,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原裁定以系爭債權 讓與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不生效力為由,駁回異 議人就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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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