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7號
SCDV,102,事聲,27,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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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代 理 人 廖偉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鄭進文、陳秀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 年度司促字
第28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 第2884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異議人已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支付命令為簡捷之特別訴訟程序,法院之審查範圍,以聲請 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不 得命債權人舉證或依職權調查證據,否則支付命令之聲請程 序即與民事訴訟之起訴相同,有違支付命令簡捷本旨。㈡、債權讓與,於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權利時, 即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有通知效力,非須 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債務人後,債權人方可主張債權,且債權 讓與通知原即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方式,甚而於 主張債權之同時,提出相關書據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 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而督促程序為主張行使債 權之方式之一,聲請人已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載明受讓 本件債權之事實,並陳明以支付命令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而支付命令依規定須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收受支付 命令後亦已足知債權讓與之事實。
㈢、況相對人如對支付命令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間內不附理由提 出異議,對於相對人之保護難謂不盡周全;且債權讓與之通 知並非起訴要件,亦非聲請支付命令之合法要件,如依原裁 定意旨,認聲請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須審核聲請人是否已



為債權讓與通知及證明而為准駁之依據,除有違支付命令之 程序本旨,對聲請人亦有失公平。爰依法聲明請求廢棄原裁 定。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 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 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 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 裁定駁回之。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雖僅為形式上之審 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 ,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 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讓與契約 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 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對外效力,其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 不同,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不同。又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 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另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 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 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 非債務人之債權人,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 定意旨可供參照,基此,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 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 ,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 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 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應 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出 債權讓與通知書或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鄭進文、陳秀 之釋明資料,是縱債權讓與契約已在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新 竹分行與受讓人即異議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即相 對人鄭進文、陳秀發生效力,在未經通知相對人鄭進文、陳 秀之前,異議人尚非相對人鄭進文、陳秀之債權人。又異議 人所提相關判決、判例係針對訴訟案件而為,然督促程序與 訴訟程序有別,並無起訴階段,即無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 行為,非得逕予一體適用,則異議人所提訴訟案件之起訴狀 繕本送達對造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見解,無從適用於無起訴 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督促程序。異議人另主張以支付命令聲請 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惟於核發支付命令前,須 為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 核發支付命令,已如上所述,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乃倒果為



因之說詞,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未提出將債權讓與通知相 對人鄭進文、陳秀之資料,經原審於102年3月27日以裁定命 異議人補正,此裁定業於102年4月1日送達異議人,有裁定 及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可憑,異議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 明,其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難認有理由,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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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