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1年度,2號
SCDV,101,醫,2,2013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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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張作良
      張慧瑩
共   同 陳恩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劉邦彬
      劉興賀
共   同 許美麗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488,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民國100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作良1,500, 000元;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慧瑩1,974,632 元;及均同上法定遲 延利息(本院卷第91頁),核屬單純擴張及減縮聲明,參酌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均以民俗療法為人按摩推拿為業,並 在新竹縣北埔鄉○○街00號門口懸掛「北埔劉接骨所」、「 得康中藥房」招牌招攬生意。原告張作良與陳月娥(99年1 0 月31日死亡,下稱被害人)係夫妻,均為大陸地區來臺探 親之人,於99年10月17日入境探視定居臺灣之女兒即另一原 告張慧瑩。99年10月23日被害人與原告張作良、原告張慧瑩 及女婿廖天國4 人乘車出遊,約上午11時50分許,途經上揭 接骨所,原告張慧瑩因其手臂數日前不慎扭傷,遂停車入內 欲接受按摩推拿,且順便為患有腦血管阻塞疾病之被害人詢 問可否接受按摩推拿,被告劉興賀遂同意,要求被害人稍做



步行,並觀體態後稱此中風病症並非嚴重,原告張慧瑩旋即 表示被害人約7 、8 月前有一點腦血管阻塞,按摩治療是否 確實無影響,被告均稱無礙,前後約7-8 分鐘之諮詢。 ㈡原告一行4 人進入按摩室,被害人坐在按摩床邊,被告劉興 賀站立於被害人正前方,以提拉被害人左右兩臂往上後方提 拉方式按摩,被告劉邦彬則爬上按摩床以跪立姿式跪在被害 人正背後方,以手肘、手指、手臂骨在被害人兩肩、頸部兩 邊及後腦等部位施壓按摩。詎料,按摩不到2 分鐘,被告劉 邦彬以五指使勁推按被害人左側頸部時,只聽被害人大叫「 好痛」,被告劉邦彬回以「有感覺痛就是血不通現象,我再 幫您加點力按摩就OK了」,旋即更加勁力以相同方式為被害 人按摩,未及20秒鐘,被害人呼喊道:「痛!痛!痛!」約 10至15秒後被害人右腿不斷抽慉,頓時陷入昏迷狀態。被告 劉興賀見狀,自某處取出1 小包淡黃色藥粉及杯水並要求原 告等人扶撐被害人上半身,欲強行將該藥粉灌入被害人口中 ,然被害人已萎靡軟弱無力張口服藥,完全昏癱於榻上(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等人見狀立即要求報警及呼叫救護車。 ㈢新竹縣竹東派出所警員及救護車約15分鐘後抵達,經救護車 送至竹東榮民醫院急救,竹東榮民醫院為被害人進行腦部斷 層掃描後,表示被害人腦部左半部大量出血,應立即轉院, 當時被告劉邦彬亦趕至該院聽取醫生所做病情分析,極後悔 地向原告道歉。約20分鐘後原告將被害人轉至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救,因病勢危急,腦神經主治劉昌 熾醫師告知原告,如不開刀將腦部瘀血清除,可能24小時以 內即回天乏術,原告遂同意手術以清除腦部大量瘀血,第3 天未見好轉又再次手術。劉昌熾醫師乃親自為被害人開顱治 療之醫師,其親自見聞被害人病況,在為被害人施行手術完 畢後,即向原告表示被害人腦部動脈血管遭受重大外部擠壓 而破裂,如無重大壓力,通常動脈血管不可能破裂且大量內 出血等語。經數日治療後,被害人仍不幸於99年10月31日死 亡。
㈣凡專業按摩人員,均應知對於患有腦部疾病之人施以按摩乃 絕對禁忌,被告等在對被害人施行按摩之前,已被充分告知 病情,卻怠於注意,貿然共同對被害人施行按摩推拿,致生 被害人腦部血管破裂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等人共 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 於治療期間,被告劉邦彬數次至醫院探視並道歉承認自己用 力過當之疏失,且保證負擔所有責任,被告劉邦彬因而主動 支付醫療費用234, 224元。
㈤系爭事故發生前約10個月,被害人雖經大陸地區上海當地醫



院檢測出患有腦血管阻塞,但經藥物治療後已康復約95 %, 心智行動與常人無異。被害人於自大陸地區上海搭機前往台 灣之前10日左右,更做過全身健康檢查,經醫生囑咐,只須 按時服用藥物,即可搭乘飛機旅行。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之鑑定報告書及函覆內容載明被害人之死亡先行原因為腦中 風,即被告2 人按摩推拿行為引起被害人疼痛,而導致被害 人受外力壓迫誘發血壓驟升,繼而釀成腦血管壁破裂,致被 害人原本脆弱腦血管再次發生中風,足認被害人之死亡非因 自體疾病所致。
㈥被害人因被告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致死亡,原告張慧瑩因而受 有醫療費用70,232元(304, 456-234,224 =70,232)、支 出殯葬費用404,400 元及慰撫金150 萬元之損害。另一原告 張作良受有150 萬元慰撫金之損害。原告二人各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 5 條第1 、3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各聲 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興賀、被告劉邦彬為「北埔劉接骨所」前、現任負責 人,被害人曾患有腦中風遺留右側肢體輕微偏癱病史,於99 年8 月13日至同年月28日在位於上海普陀區利群醫院住院15 日,足認被害人在99年10月17日來臺之日未久前,即已有高 血壓中風病史,且因此一再延誤來台行程,兼以案發當日中 午12時許進入接骨所時,被害人已因一上午遊街而疲累。當 被害人進入接骨所內之按摩室時,被告劉興賀係在所內看電 視,並未進入按摩室,亦未參與任何按摩行為。被告劉邦彬 則僅以手指輕輕按摩被害人頸肩,被告劉興賀係在聽聞原告 張慧瑩喊「媽媽妳不要嚇我」後,始進入按摩室瞭解,亦無 強灌任何液體入被害人口中。又被告劉邦彬為被害人實施頸 肩部按摩行為,與被害人因腦出血性中風合併腦疝脫之腦中 樞神經衰竭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按摩過程實係被告劉邦彬將被害人之手舉起,被害人喊 痛時,被告劉興賀聞聲而進入按摩室,原告張作良並接手按 摩被害人頭部,原告張慧瑩拉著被害人手部按摩,被告劉邦 彬則倒了一杯綠茶給被害人,被害人喝了兩口說可以了,便 平躺於按摩室之床上,當時被害人意識尚屬清醒,於被害人 躺下約1 、2 分鐘,被告劉邦彬即建議原告及廖天國將被害 人送醫,但廖天國說不用,並稱由渠等帶被害人回家即可, 廖天國於揹起被害人過程中不慎讓被害人數次重摔回床上, 被告劉邦彬見狀即打110 叫救護車。
㈢被害人就醫當日廖天國下午約2 時30分許打電話給被告劉邦



彬,表示被害人是大陸人士,在台灣沒有健保給付,且錢帶 不多無力支付醫藥費,希望被告等人代墊救命錢,被告劉邦 彬考量此為緊急情況,基於同情心遂代墊竹東榮民醫院醫療 費用、救護車費用及新竹國泰醫院之入院費。嗣99年10月25 日廖天國稱被害人沒錢購買日用品,被告遂交付5 萬元現金 予原告張慧瑩,次日廖天國又致電希望被告代墊醫療費用, 前後共支出234,224 元,此非可謂被告承認過失。 ㈣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業已載明被害人有高血壓、糖尿病及 中風病史,高齡71歲,且依據被害人送醫後之臨床相關影像 及診斷資料,配合解剖發現,被害人死因為出血性腦中風所 引起之腦壓上升、腦死,繼發多重器官衰竭,被害人為具有 相關疾病史高風險族群,有可能因血壓驟升,造成血管壁硬 化小動脈破裂出血致死等情,其死亡與被告劉邦彬為之按摩 肩頸無關。
㈤縱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然被害人年高70餘歲,原告亦明知 其身體狀況,請求各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害人死亡後,原告對被告2 人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第一審判決被告均無罪(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695 號相驗卷、100 年度他字第881 號偵查卷、100 年度偵字第 9314號偵查卷、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審訴字第679 號卷、10 1 年度訴字第310 號卷)。
㈡被害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前於99年4 月間因患腦中風遺 留右側肢體輕微偏癱,再於同年8 月13日至28日在大陸地區 上海普陀區利群醫院住院15日(本院卷第11頁)。 ㈢被害人擬自大陸地區來臺探視獨女即原告張慧瑩之行程,因 病延誤約一年,直到99年10月17日始入境臺灣(刑事訴字卷 第59頁筆錄)。
㈣被害人於99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曾在被告劉邦彬擔 任負責人之「得康中藥房」、「北埔劉接骨所」(址同)之 按摩室內,接受被告劉邦彬為其按摩頸部及肩部。被告劉興 賀有告知被告劉邦彬,被害人曾經中風。
㈤被告劉邦彬於99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9分電話報警呼叫救護 車。被害人由救護車送至竹東榮民醫院急診、當日轉至國泰 醫院急診。
㈥被害人於99年10月23日在國泰醫院接受開顱術及血塊清除術 至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24日接受顱骨切除減壓術,因病



情惡化,於同年月31日21時31分死亡。國泰醫院死亡證明書 記載:【被害人於99年10月31日21時31分死亡,直接引起死 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腦中樞神經衰竭」,引起上述死因之先 行原因為「腦出(血)性中風合併腦疝脫」】(民事100 年 度審醫字第4 號卷第10、75、77頁)
㈦新竹地檢署囑託法醫研究所解剖被害人釐清死亡原因,該所 鑑定書記載:「本案死者陳月娥,有高血壓、糖尿病史及中 風病史,99年10月23日因出血性腦中風,引發多重器官衰竭 ,於99年10月31日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等字樣(審醫卷 第92 -93頁)。
㈧被告劉邦彬對被害人按摩時,並無對被害人頸部造成傷害( 本院卷第52頁)。
㈨被害人醫療費用為304,456 元,被告劉邦彬已給付其中之醫 療費用234,224 元,差額70,232元為原告張慧瑩所支付(審 醫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
㈩被害人之喪葬事宜係在苗栗縣頭份鎮辦理,由原告張慧瑩支 出喪葬費用404,400 元(審醫卷第22-26 頁收據)。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興賀與被告劉邦彬是否均有對被害人進行徒手按摩, 而有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若有,被告之徒手按摩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若應負責,原告張慧瑩、原告張作良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 萬元,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醫療糾紛事件,因衡酌醫療為高度專 業事務,醫師與病患間對於醫療知識掌握水平有落差,故在 舉證責任分配上酌予調整,但為避免濫訴,仍應由原告負該 當權利發生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同時課予醫師最大限度之 說明義務。然本件被告均非醫師,僅為民俗療法之按摩推拿 人員,是兩造對於醫療知識掌握程度並無重大區別,又按摩 推拿為外顯行為,任何人以五官在適當距離內即可知覺,被 告劉興賀劉邦彬固然事先知悉被害人曾經有中風之病史, 且被告劉邦彬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按摩被害人之肩頸,惟被告 劉興賀否認參與按摩行為、被告劉邦彬辯稱僅有輕觸按摩肩



頸並無大力推拿,其輕觸按摩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劉興賀有參與 按摩行為、且被告2 人均有對被害人用力施壓按摩行為,為 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且其等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有利於原告之 事實,參酌前揭說明,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劉興賀並未參與按摩行為:
⒈原告張慧瑩於本件主張:伊先行進入接骨所對被告劉興賀詢 問,被害人患有血管梗塞疾病可否接受按摩推拿,嗣則將被 害人請下車帶入接骨所,伊與原告張作良、被害人、及廖天 國4 人再次將被害人疾病徵狀詳細告知被告2 人,被告則要 求被害人稍做步行,以觀體態,雙方並有如上述之7 、8 分 鐘按摩前諮詢,之後原告一行4 人進入按摩室,被害人坐在 按摩床邊,被告劉興賀站立於被害人正前方,以提拉被害人 左右兩臂往上後方提拉方式按摩,被告劉邦彬則爬上按摩床 以跪立姿態跪在被害人正背後方按摩,劉興賀從頭到尾都在 診療室內等語。
⒉然原告張慧瑩於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接受交互詰問,卻證稱:被告劉邦彬在按摩室內,那裏面 很多人,伊是與坐在按摩室外面的被告劉興賀說被害人曾患 腦阻塞,然後已經好得差不多,就是右手比較無法舉起,被 告劉興賀叫母親走給他看,然後推薦被告劉邦彬可以為伊母 親做按摩,一開始是被告劉邦彬為伊母親按摩,被告劉興賀 是比較晚進來,伊與父親站在被害人正前方,被告劉興賀站 在被害人右手邊等語(刑事訴字卷第54頁)。 ⒊基此,關於被告劉興賀是否全程在按摩室內乙節,原告張慧 瑩於本件主張劉興賀從頭到尾都在診療室,於刑案則證稱一 開始是被告劉邦彬為被害人按摩,被告劉興賀是比較晚進來 。關於被告劉興賀所站立位置,原告張慧瑩於本件主張被告 劉興賀是站在被害人正前方,於刑案則證稱站在右手邊。稽 之原告張慧瑩上開主張及刑案中證述內容,關於被告劉興賀 是否初始即在診療室內,以及被告劉興賀劉邦彬是否初始 即共同對被害人按摩等本案重要之點,原告張慧瑩說詞,前 後齟齬,難以遽採。
⒋本院審酌原告張慧瑩證述伊進入接骨所時,被告劉邦彬在按 摩室內時很多病患,斯時被告劉興賀並未進入幫忙,而是坐 在按摩室外,且推薦被告劉邦彬可以為被害人做按摩之情, 足見被告劉興賀並非被告劉邦彬之助手,當病患人數眾多時 ,尚且沒有進入按摩室幫忙,當無特地進入按摩室為被害人 按摩之理。原告指訴被告劉興賀對被害人施以按摩行為,並



無實證以佐,再衡諸常情,對於一位僅主訴其右手比較沒辦 法舉起之患者,並不需要2 位按摩師傅以4 隻手同時按摩一 位患者的肩頸手臂部位,在迴旋空間不大的肩頸手臂區域, 同時有4 隻手進行按摩,反而易生扞格。
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劉興賀參與按摩等情,迄今並未積極舉 證以實其說,故無可採。被告劉興賀既未對被害人施以按摩 ,復查無其他侵害行為,自無與被告劉邦彬構成共同過失侵 權之餘地。
㈢原告張慧瑩並無將被害人實際病況告知被告2 人: ⒈原告張慧瑩起訴主張曾與被告劉邦彬進行約7 、8 分鐘之按 摩前諮詢,已有清楚詳細告知被害人之病徵情形。然原告張 慧瑩在警詢時先稱:被害人平日身體狀況很好(相字卷第5 頁);於偵訊時又稱:我不清楚被害人何處血管阻塞等語( 相字卷第30頁背面);於刑事審理時再稱:伊人在台灣,不 清楚被害人病史詳情,知道被害人在入境台灣之前一年曾罹 患大陸人所稱之「腦梗」,即臺灣稱之腦阻塞,但不清楚阻 塞部位,亦不知被害人有無針對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就醫, 或者有無在服藥,伊有在按摩室外向被告劉興賀說被害人患 有腦血管部分阻塞,但之後被害人進入診療間接受被告劉邦 彬按摩時,沒有再對被告劉邦彬說明被害人狀況(刑事訴字 卷第62頁)。
⒉稽之原告張慧瑩既主張其自始即知悉被害人腦部曾經血管阻 塞,被害人也因此一再延期來臺之時間,則其對於上情應當 記憶深刻,然其卻就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如何,以及被害人何 處曾有血管阻塞等情反覆變異其詞,足見其主張被害人進入 接骨所前身體未有不適、全部正常,系爭事故是因被告按摩 行為引起被害人血壓驟升乙節,顯有不實,更難認其已向被 告2 人詳實說明被害人病情,以促使被告注意。是以,被告 抗辯原告張慧瑩係說被害人曾經有中風但已經好了,只說手 不舒服、手舉不起來,僅就頸部徒手按摩,應屬可採。 ㈣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劉邦彬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院參酌被害人於國泰醫院加護病房護理摘要㈠載明:被害 人於99年4 月間有腦部血管阻塞之病史(相字卷第78頁)以 及大陸地區上海普陀區利群醫院出院小結,被害人本身患有 糖尿病、高血壓、有中風病史,在來臺前曾經住院15日,利 群醫院診斷被害人出院時情況為「患者訴右側肢體活動改善 ,無明顯頭暈,胃納可,夜寐安,二便正常」,出院後建議 為「門急診隨訪,注意監測血壓,帶藥」,治療結果為「好 轉」(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害人當時住院係因血壓問題 、右側肢體活動不良、及明顯頭暈,治療結果只是好轉而非



治癒,且仍須隨時監測血壓及服藥,被害人高血壓問題非小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被害人患有上開疾病之事實, 則被害人出血性腦中風之原因是否與自身疾病有關,不無疑 問。又原告就被害人出血性腦中風形成原因,係按摩肩頸所 致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迄未舉證說明,是原告主張是否可 採,即為有疑。
⒉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新竹地檢署囑託法 醫研究所解剖屍體釐清死因,業據該所解剖報告書載明:「 …顏面五官無外傷…頸部無索溝或指痕,頸前軟組織無瘀傷 出血…四肢無外傷」等字樣以觀(相字卷第340-343 頁), 核與被告抗辯並未用力推拿相符;且與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 報告書記載被害人「頸部無故」(相字卷第323 頁至第331 頁)亦無二致;被害人並未因被告劉邦彬徒手按摩其肩頸造 成任何外傷,復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劉 邦彬抗辯並未對被害人大力推拿,自屬可採。至國泰醫院雖 以102 年3 月22日(102 )竹行字第108 號函稱:據病人家 屬主訴病人患糖尿病及高血壓病史,於99年10月23日經推拿 及按摩後造成意識昏迷,而後被送竹東榮民醫院,隨即轉至 國泰醫院,若主訴確實,則因外力刺激加上病人之高血壓病 史,而造成腦出血性中風係無法排除等情(本院卷第71頁) 。惟原告張慧瑩對於按摩過程係由被告劉邦彬1 人所為、或 與被告劉興賀2 人共同所為,前後陳述矛盾之處,已如前述 ,是其對於國泰醫院劉昌熾醫師之主訴是否確實,即非無疑 。又外力刺激程度會因輕觸按摩或用力推拿有所不同,解剖 結果已確認被害人並無外傷,本件至關重要之頸肩部四肢均 無瘀傷,難認有外力過度介入刺激之情事存在,況國泰醫院 醫師僅能見及被害人住院手術治療期間之病況,無從參酌本 件民、刑事卷內各式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是其意見尚難 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劉邦彬既未對被害人大力推拿,且本院衡酌國泰醫院死 亡證明書載明:「死亡種類: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 之疾病或傷害:腦中樞神經衰竭;先行原因:腦出性中風合 併腦疝脫」之字樣(審醫卷第10頁),以及法醫研究所解剖 鑑定書復載明:「解剖觀察結果:頭部:頭髮開顱術剃除, 顏面五官無外傷,口鼻流出稀薄血色液體。翻開頭皮,顱骨 移除,腦總重1,550 公克,左側大腦廣泛出血壞死,血液溢 流至腦室,周圍腦組織腫脹向右向下疝移,右腦及腦幹受壓 迫,廣泛水腫及分布細小出血點。頸部:無索溝或指痕,頸 前軟組織無瘀傷出血,舌骨無骨折,咽喉及氣管內無異物, 頸椎無骨折出血或脫位,左側頸動脈內粥狀硬化斑塊,表面



潰瘍。解剖結果:⑴左大腦出血性腦中風,側腦室出血⑵腦 死,多重器官衰竭⑶頸動脈粥狀硬化⑷高血壓心臟病。死亡 經過研判:依據死者送醫後之臨床相關影像及診斷資料,配 合解剖發現,死者死因為出血性腦中風所引起的腦壓上升、 腦死,繼發多重器官衰竭。老年人出血性腦中風,多與高血 壓及動脈硬化有關,死者為具有相關疾病史高風險族群,有 可能因血壓驟升,造成已管壁硬化的小動脈破裂出血。死亡 原因:甲、多重器官衰竭。乙、左側出血性腦中風。丙、糖 尿病、高血壓。死亡方式:病死」等情(相字卷第340-349 頁),以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 依病歷紀錄記載,無從推論被害人死亡原因係人為外力之介 入所致(刑事審訴卷第64-65 頁),堪認被害人確係因高血 壓致左側出血性腦中風,因疾病致死亡。
⒋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按摩推拿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外力壓迫 誘發血壓驟升,造成已管壁硬化之小動脈破裂出血一情,並 引法醫研究所函述:「⑴按摩時的疼痛及對自律神經刺激有 可能產生血壓上升之生理反射。⑵死者原已有中風病史,換 言之死者腦血管本來就處於隨時可能發生中風狀態。按摩動 作在正常人口族群並不致發生中風,但施於死者因其產生之 血壓上升生理反射,有可能誘發死者原本脆弱腦血管再次發 生中風」為據(法醫研究所100 年12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 000000號函,刑事審訴卷第48頁)。惟本院詳閱前揭函文, 業已指明按摩動作在正常人口族群並不致發生中風,且對有 中風病史之人按摩推拿,亦僅係有可能誘發原本脆弱腦血管 再次發生中風,但非通常皆會發生再次中風之結果,甚或死 亡之結果,是以無從根據上開函文逕為不利於被告劉邦彬之 認定。再參諸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依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屍體報告,病人之死亡原因為左側大腦大量 出血導致周圍腦組織向右及向下疝移(brain herniation) ,腦幹因受疝移之腦組織壓迫而受損出血。病人過往並無頭 部之外力撞擊之病史,且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之腦內血 塊為出血性腦中風好發之部位等判斷,病人之腦內出血為出 血性腦中風,屬自發性而非外傷所致。推拿按摩頸部是有可 能造成頸部動脈之損傷或壓迫,而引起缺血性之腦中風,惟 目前之醫學文獻報告並未將此等頸部之推拿按摩列為出血性 腦中風之危險因子。依病歷紀錄記載,尚無從推論病人死亡 之原因係人為外力之介入所致。註一:腦缺血於電腦斷層掃 描影像呈現係灰黑色,急性腦出血於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呈現 則白色。本案病人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之病灶部位為白色, 屬腦內出血。註二:外傷性之腦內血,常於靠近顱骨之腦組



織可見出血病灶,惟本案病人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靠近顱骨 之腦組織,並未見出血病灶」等語,有醫審會第0000000 號 鑑定書可稽(刑事審訴卷第64-65 頁)。準此,上開鑑定書 已詳敘並綜合其他證據,認由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呈現之顏色 及出血病灶出現之部位以觀,被害人屬出血性腦中風,而推 拿按摩頸部雖有可能引起缺血性之腦中風,然並非出血性腦 中風之危險因子,且依相關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害人死亡 之原因有人為外力之介入所致。
⒌是被告劉興賀劉邦彬雖知悉被害人曾有中風病史,亦瞭解 有中風病史之人不適宜於中午時刻進行推拿,惟卷內既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係因被告劉興賀劉邦彬二人之行為,致被 害人受外力壓迫誘發血壓驟升,造成血管壁硬化之小動脈破 裂出血,被害人又確實有數次中風之病史,而前開死亡證明 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亦均同認被害人之死亡方式係 病死,無從推論係人為外力之介入所致,則被告劉邦彬縱有 按摩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仍無何因果關係存在。 ㈤至被告劉邦彬雖曾於被害人送醫治療後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3 4,224 元,係因訴外人廖天國向其開口要求協助支付,基於 道德而同意支付,未料後來廖天國陸陸續續向其要錢,其無 法接受而拒絕(相字卷第20頁)。況給付金錢之原因甚多, 並不足以作為推論被告劉邦彬之按摩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對於被害人均無任何過失侵權行為,對 於原告所受損害,自均無庸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之各別 損害項目及數額,本院自無審認之必要。是以,原告等基於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作良1, 500,000 元、原告張慧瑩1,974,632 元之損害賠償額,及均 自100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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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