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1年度,12號
SCDV,101,輔宣,12,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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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成森
相 對 人 林春蘭
關 係 人 黃成萬
      黃秀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春蘭(民國二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黃成森(民國四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黃成森係相對人林春蘭之子,相對人育有3 名子女 ,分別為聲請人及關係人。相對人前曾於民國100年4月不 明原因發病入住聲請人開設竹北診所,聲請人帶相對人到 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仍不得其確診,嚴重時更數度停 止呼吸,幸賴關係人黃秀杏在一旁照顧,關係人黃秀杏因 此曾三天三夜未眠。經聲請人不時巡視、檢查,終於被聲 請人診療出相對人係甲狀腺異常而導致心臟病,聲請人與 關係人黃秀杏帶相對人到苗栗宏大醫院找陳國菁醫師治療 ,至今穩定。惟相對人自101年5月2日起因失智症,雖送 醫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
(二)而相對人前開心臟疾病病情穩定後,因聲請人為一開業醫 師,診所事務繁忙,故決定聘請外傭幫忙照顧相對人。詎 聲請人父親此時亦罹癌症,聲請人透過其他醫院幫忙找到 亞東醫院替聲請人父親做化療,關係人黃成萬及其子女竟 誤導聲請人父親吃素偏方,導致聲請人父親無充足營養、 體力,病情惡化。又關係人黃成萬於其父親往生後,在靈 堂竟大聲咆哮、喝令停辦喪事,並要聲請人配偶下跪,負 責收支者將結餘喪葬費用結餘款交付關係人黃成萬後,即 無下文,且帳目不清,關係人黃成萬的做為,實不宜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如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則另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為輔助之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黃成萬則以:
(一)相對人於100年7月中旬因心律不整,呼吸急促而暫住聲請 人家調養病情,期間因聲請人糖尿病併發症,導致眼睛視



線模糊仍繼續由聲請人配偶協助看診,以致無暇照顧相對 人,聲請人即與關係人黃秀杏私下協議,每月支付關係人 黃秀杏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關係人黃秀杏代為輪班 照顧相對人,惟關係人黃秀杏卻未多輪班,仍由關係人黃 成萬、黃秀杏一人一天輪班。相對人在竹北生活諸多不便 ,聲請人家中甚少開伙,相對人不習慣外食,故都由關係 人黃成萬配偶負責相對人飲食,聲請人家人亦一起用餐, 關係人黃成萬均未與計較,後來發覺聲請人與關係人黃秀 杏私自協議,關係人黃成萬指責關係人黃秀杏怎麼照顧自 己的媽媽還要拿錢,也希望聲請人能多關心相對人,別老 是拿錢來擋,但他們不認同而發生口角,直至相對人病情 穩定不再輪班,有一陣子較少回家探視相對人。關係人黃 成萬不再輪班後1、2個星期相對人因肚子餓到市場買東西 吃,聲請人夫婦竟未發覺,在中午休診後將大門鎖上,將 相對人鎖在門外,直至2 點診所開門,經鄰居雜貨店老闆 告知,才將相對人接回。關係人黃成萬及其父親得之後非 常震怒,當下決定將相對人接回石岡家中。之後關係人父 親得癌症,用藥物化療,亦暫住在聲請人家中原本1個療 程1 星期,但因聲請人照顧不周,用餐時間都沒飯可吃, 只住3天就打包衣物自己坐公車回石岡家,從此關係人父 母不願到聲請人家住。聲請人對父母非常小氣,關係人父 親過世前匯385 萬元給相對人,聲請人竟帶同不清楚狀況 母親到銀行提領120 萬元,其中母親僅同意20萬元,其餘 100萬元聲請人自立單據,騙相對人簽名。
(二)聲請人認為關係人父親生前聽從聲請人建議購買2份保險 共720萬元,由92年迄今共賺進160萬元是聲請人幫其父親 所賺,所以現在一直跟相對人要這筆錢,並寫了很多傳單 貼在家中,跟關係人黃成萬宣告這筆錢是他的。聲請人於 其父親過世時對其父親的後事不聞不問也不幫忙,卻一直 要爭其父親的遺產,且在其父親往生後,甚少回家探視相 對人,外勞的費用也都是相對人自己負擔。關係人黃成萬 一星期約2-4天回家照顧相對人,並提供相對人物質所需 。本件聲請聲請人把相對人住址寫成竹北市,惟相對人住 石岡所以相對人沒有接到通知書,聲請人也沒有尊重相對 人。以上觀之,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輔助人,相對人 住處大小修繕及生活所需自始都由關係人黃成萬照料。只 要相對人一通電話,關係人黃成萬都處理到好,所以相對 人很信賴關係人黃成萬
(三)希望能尊重相對人意願,讓相對人繼續住在關西石光老家 ,由3 名子女輪流照顧,讓相對人子女及孫子輩都能恪盡



孝道,同享天倫,如此做法並能互相督促讓相對人受到最 完善的照顧,希望聲請人與關係人黃秀杏能了解相對人想 法,徵詢相對人意願,讓相對人過自在和自己想要的生活 等語。
三、關係人黃秀杏則以:關係人黃成萬於101年7月間不顧其父親 病重危篤之際,數度要求其父親公佈私人財產,其父親經此 打擊病情急轉直下於1個月後往生,關係人黃成萬竟於其父 親往生數日在靈堂大肆咆哮並掀桌丟椅,要求停辦喪事,並 將其父親生前投保保險單、遺留黃金、存摺、房地權狀取走 。詎關係人黃成萬更於101年10月1日仍在父喪期間將聲請人 帶到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並領取印鑑證明,於101年12月7日 帶著弱智相對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將相對人存款帳戶提領 90萬元,並匯到關係人黃成萬自己帳戶,2 週後被家人發現 ,相對人卻渾然不知,經要求關係人黃成萬返還,關係人黃 成萬不得不在關係農會石光辦事處將該筆金額轉定存,定存 單原本仍由關係人黃成萬持有,相對人僅取得定存單影本, 是關係人黃成萬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自有權提出 本件聲請。
(二)本院於101年11月9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林 正修醫師於東元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時,相對人為一 成年女性,精神況良好,乘坐輪椅,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 意識清楚,對於家庭、生活狀況等問題雖均能適切之回答 ,惟計算、交易能力則略顯不足,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 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甲狀腺功能 障礙、高血壓、心臟衰竭、心律不整、造成老年失智症, 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問題,有部分 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 ,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物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各 案因精神障礙(老年失智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顯有障礙。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七、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黃成森、 相對人林春蘭、關係人黃成萬黃秀杏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如下:
(一)對聲請人訪視結果:聲請人為1名醫師,如相對人有任何 疾病問題,可以就近協助照顧,目前居住環境整棟透天, 且有電梯設備,相對人可方便上下樓梯。目前相對人居住 於關西,有請1名看護照顧,相對人生病時,聲請人會帶 相對人就醫,及接至住處照顧。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是自己 母親,當然願意擔任輔助人,協助照顧相對人,而聲請人 妹妹亦願意協助幫忙。評估相對人雖有失智情形,但行動 自如,無須他人協助照顧,且目前有1名看護協助照顧相 對人,因此能避免獨自居住無人照顧之疑慮,看護費用由 相對人存款支應。經詢問關係人黃秀杏,聲請人與相對人 關係良好,相對人生病時,聲請人會帶相對人就醫看診, 並接至診所內照顧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2年1月13日府社 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監護 宣告)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54-56頁)在卷可憑。(二)對關係人黃成萬黃秀杏訪視結果:本案之聲請人黃成森 先生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黃成萬先生為相對人長子,關 係人黃秀杏為相對人長女,目前相對人獨居老家,由外籍 看護照料生活起居,費用則由相對人存款支付,關係人黃 成萬與關係人黃秀杏對相對人提供照顧協助,聲請人黃成 森則主責醫療事項,關係人黃成萬也稱受相對人託管印鑑 ,存簿則由相對人自行管理。相對人3 名子女因財產爭議 提出監護宣告聲請,聲請人、關係人黃秀杏希冀兩人共同 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黃成萬希冀手足3 人共同監護,除可



共管和分擔相對人事務,亦對相對人較有利。經訪員訪視 ,關係人黃成萬與關係人黃秀杏皆願意擔任監護人角色, 但關係人2 人皆各自表述且陳述明顯差異,目前也因財產 爭議造程相對人子女間關係緊張對立;因訪員僅訪視關係 人黃成萬黃秀杏,無法確知居住新竹縣的相對人和聲請 人狀況,也未能評估了解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陳 述,惟仍請法官參酌新竹縣社會局訪視報告及關係人開庭 陳述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視症候與以綜 合裁量之等與,亦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工會102年3月28日 桃桃字第102160號函及函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科監 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107-111頁) 在卷可按。
八、由上開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目前獨居在新竹縣關西鎮,生 活仍能自理,有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起居生活,聲請人雖未 與相對人同住,但關於相對人醫療由聲請人負起照護之責, 且關係人黃秀杏亦會從旁協助,關係人黃成萬亦不時前往探 視相對人。惟本院審酌相對人林春蘭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 帳戶於101年12月7日遭提領90萬元,並由關係人黃成萬將前 開金額轉匯到關係人黃成萬關西農會石光辦事處,於101年 12月28日始將該筆金額以相對人名義轉存定存,定存單原本 仍由關係人黃成萬持有中之事實,為關係人黃成萬於本院自 承,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2013 /04/19一關西字第42 號函及函附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更正申請兼通訊單、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存單(見本院卷第70頁、第132-134頁)在卷可按,本院當 庭詢問相對人是否知悉前開金額為何匯到關係人黃成萬帳戶 ,作何用途,均無法確切說明,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玆 相對人已有部分失智情形而需受輔助宣告之際,關係人黃萬 成竟帶同相對人前往領取大筆金額後,轉匯到自己帳戶內, 且於3個星期後,始將該筆金額以相對人名義轉存定存,惟 定存單仍由關係人黃成萬保管,相對人無支配之權,另參以 聲請人、關係人間因其父親遺產已互有爭執且提告等情以觀 ,亦有書狀在卷可憑,若由關係人黃成萬單獨或由聲請人、 關係人共同擔任相對人輔助人,顯然不利於相對人。本院參 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黃成森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九、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 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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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