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湯嘉薇
被 告 張永平
張新平
張宗平
張千代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信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經 管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訴外人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管理之公有日式建物(門牌:竹東鎮○○街0號 ,下稱系爭宿舍;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 。因被告父親張盛亮生前為新竹縣地政科專員、竹東地政事 務所所長而獲配住該系爭宿舍。張盛亮死亡後、其配偶張劉 長妹亦於民國90年8 月4 日死亡,且其子張作平早已成年, 竟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故竹東地政對張作平提起遷 讓房屋訴訟,業經本院於93年6 月4 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 60號判決(下稱本院簡易判決),張作平應將該判決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 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返還竹東 地政。
㈡張作平雖曾於93年2 月11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然經原告於同 年月20日派員勘查,張作平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石棉瓦建物 、木造平房、磚造平房、庭院、鐵架棚、遮棚及柏油地上放 置盆栽等,張作平占有使用面積約297.2 平方公尺,且依竹 東地政93年3 月4 日東地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遺 眷張作平已不符合續住條件,刻正辦理訴訟排除佔用中(即 上開本院簡易判決)。
㈢張作平既使用系爭宿舍以外之系爭土地部分計有297.2 平方 公尺。是以,張作平之承租申請,明顯與出租規定未合,原 告爰以93年3 月16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
申租案,並追收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88年3 月起至93年9 月止5 年期間共1,875, 607元之使用補償費。嗣張作平於94 年2 月14日死亡後,縱然張作平之繼承人中即被告張永平曾 與竹東地政在94年3 月8 日進行遷讓點交,惟遷讓點交範圍 僅限於依本院簡易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 面積83平 方公尺之建物而己,未及其餘範圍。另張作平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等人雖均未實際居住、占用系爭土地,惟張作平生前 違章加蓋之地上物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直到98年6 月2 日 新竹縣政府始將地上物完全拆除,是在未拆除前另積欠1,38 5, 023元之使用補償費。
㈣是以,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5,607 元,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1,385,023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翌日即100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被告等人之先父張盛亮擔任竹東地政主任及新竹縣政府地政 課專員時,即配住使用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宿舍及前後庭院土 地約184 平方公尺(約56坪),而張作平因行動不便及晚年 臥病在床,為作息及就醫方便,遂於67年於系爭宿舍前院一 隅加蓋一間無障礙平房(約10坪)居住,依據行政院49台人 字第6719號函及行政院台58人政肆字第25678 號函令規定, 配住宿舍之公務退休人員死亡後,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賴 其扶養之父母及無獨立謀生能力之子女,得續往公有宿舍至 房屋處理辦法公布為止,而張作平重度肢障,乃無獨立謀生 能力者,且終生未婚,無子女可奉養,符合可續住配住宿舍 至房屋處理為止之條件,並無疑義。
㈡張作平業依本院簡易判決返還系爭宿舍及周邊庭院予承辦人 ,僅留加蓋之10坪左右平房一間使用,並無原告所稱尚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其他範圍。嗣張作平於94年2 月14日死亡後, 即無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同年3 月8 日將系爭土地及 其上之地上物全部返還予竹東地政,且完成點交程序,已無 事實上占有之關係。縱認於98年5 月間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以 違建為由遭拆除,被告等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仍不 得請求拆除地上物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否認原告主張張作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97.2 平方公尺之事 實,且此面積如何計算亦有疑問。又原告雖以張作平死亡時 間即94年2 月14日前後劃分計算補償金之期間至98年5 月, 區分為被告等人繼承債務或被告固有債務,惟原告遲至100 年9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其上開主張均已罹於5 年之
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竹東地政前將系爭宿舍配住予被告之父張盛亮使用,嗣張盛 亮於67年12月1 日死亡,乃由其子張作平繼續居住使用,迄 於93年間,竹東地政以張作平無權占有為由,訴請張作平遷 讓返還系爭宿舍,經本院簡易判決確定在案。
㈡張作平與被告間為兄弟姊妹關係,張作平本身為重度殘障人 士,於94年2 月14日死亡前均居住在系爭宿舍內,被告等人 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被告等人並未實際居住或占有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56 頁筆 錄)。
㈣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 組織調整,將財產移轉為國有,乃於88年7 月27日以接管為 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任管理者。原告接管 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已由竹東地政興建系爭 宿舍。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8年6 月2 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全部強制拆除完畢,並由原告於99年4 月21日將系爭土地 公開標售,由訴外人鄭宏輝取得,復於99年5 月3 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100 年度司促字第8210號 第5-6頁)。
㈤原告係100 年9 月19日以支付命令對本件被告等人為前揭請 求,然被告等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作平是否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若是,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否罹於時效而 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張作平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抗 辯張作平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為原告所否認,參酌 前揭說明,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竹東地政對張作平曾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並請求張作平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竹北地政於93年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1 至編號9 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竹東地政,本 院簡易判決審理時,法官協同訴訟兩造履勘現場,其中複丈 成果圖編號1 、3 、5 、8 所示之建物,依張作平自陳為其 所自行興建,編號7 建物之使用權歸屬,迭有爭議,而編號 2 、4 、6 部分則屬上開建物之重疊部分,已毋庸論及等事 實,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 無訛。是以,原告主張張作平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屬
足取。
⒊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定有 明文。又依72年4 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 。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以觀( 詳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示),張盛亮早 已自竹東地政退休,嗣於67年12月1 日死亡,是張作平之父 張盛亮所配住之宿舍,其使用借貸目的實已消滅,然系爭宿 舍及自行增建部分既均為張作平所占用,而張作平亦已成年 ,且不符合上述續住公有宿舍之資格。基此,被告雖以前揭 行政機關之函示內容為據,抗辯張作平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自不足取。
㈡系爭土地業已於94年3月8日點交返還予竹東地政。 ⒈證人即94年間擔任竹東地政人事管理員之盧煥城到院證稱: 伊與被告張永平就本院簡易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7 進行 點交時,有進入日式宿舍內檢查,其內已騰空,門鎖損壞, 早已無人居住使用,故竹東地政總務課梁惠珠事後有另持鑰 匙將日式宿舍門加以上鎖以防他人進入。在編號7 與編號1 交界之L 型轉角處有1 個木門,伊曾用手去推拉但無法打開 ,經確認別人無法闖入後,竹東地政總務課亦有另持鑰匙自 編號7 該側上鎖。除了編號1 徒手無法打開,故未進入查看 之外,伊與被告張永平有沿著房子外圍繞一圈,檢查有無漏 水、以及確認主結構、庭院、停車的車棚有無問題,連一向 不上鎖的鐵柵門也都有檢查,附圖編號2 至編號9 均有巡檢 等語以觀(本院卷第163- 165頁筆錄),可徵雙方當時係以 圍牆內之所有地上物為點交,且上鎖禁止他人入內。 ⒉再者,本院簡易判決係竹東地政對張作平起訴主張遷讓房屋 ,且被告等人主觀上亦認定圍牆內所有地上物均屬系爭宿舍 之範疇,均有合法占有使用權利,但因張作平業已死亡,始 於94年3 月8 日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整體點交返還竹東地政 ,且已有放棄占有之實際行為。縱然竹東地政非系爭土地之 管理權人,被告未實際點交予原告,然亦無礙於被告客觀上 已無占有行為,主觀上亦無占有之意思。
⒊又被告等人抗辯渠等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原告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均已於94年3 月8 日點交予竹東地政,而竹東地政並上鎖為防止他人入侵使用 ,足徵被告等人於94年3 月8 日以後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自無受有任何利益可言,原告主張以張作平死亡至98 年 將系爭地上物以違建為由拆除時,被告等人係以上開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使用補償金1,385, 023 元,自不足取。
㈢94年3 月8 日以前至88年3 月之租金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基此,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無權占有人如以消滅時效為抗辯,土地所有權 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又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 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 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 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⒉查94年3 月8 日點交拋棄占有以前至88年3 月間,張作平雖 確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認張作平受有利益或被告等人 依繼承之關係繼承債務。然而,原告於88年間接管系爭土地 ,且於93年間註銷申租案時,即得為不當得利之權利行使, 原告竟於100 年9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酌前揭說明, 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7 5,607 元業已罹於時效。是以,被告等人據此抗辯,原告不 得向渠等主張,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作平確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然被告業已於94年3 月8 日將系爭土地圍牆內之地上物 全部點交予竹東地政,並經竹東地政上鎖防止他人入侵,足 認被告客觀上已為拋棄占有之行為,被告對地上物已無占有 之情。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875,60 7元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另原告依不當得利請 求被告給付1,385,023 元,及均自100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