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2號
SCDV,101,訴,102,2013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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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湯嘉薇
被   告 張永平
      張新平
      張宗平
      張千代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信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經 管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訴外人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管理之公有日式建物(門牌:竹東鎮○○街0號 ,下稱系爭宿舍;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 。因被告父親張盛亮生前為新竹縣地政科專員、竹東地政事 務所所長而獲配住該系爭宿舍。張盛亮死亡後、其配偶張劉 長妹亦於民國90年8 月4 日死亡,且其子張作平早已成年, 竟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故竹東地政對張作平提起遷 讓房屋訴訟,業經本院於93年6 月4 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 60號判決(下稱本院簡易判決),張作平應將該判決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 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返還竹東 地政。
張作平雖曾於93年2 月11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然經原告於同 年月20日派員勘查,張作平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石棉瓦建物 、木造平房、磚造平房、庭院、鐵架棚、遮棚及柏油地上放 置盆栽等,張作平占有使用面積約297.2 平方公尺,且依竹 東地政93年3 月4 日東地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遺 眷張作平已不符合續住條件,刻正辦理訴訟排除佔用中(即 上開本院簡易判決)。
張作平既使用系爭宿舍以外之系爭土地部分計有297.2 平方 公尺。是以,張作平之承租申請,明顯與出租規定未合,原 告爰以93年3 月16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



申租案,並追收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88年3 月起至93年9 月止5 年期間共1,875, 607元之使用補償費。嗣張作平於94 年2 月14日死亡後,縱然張作平之繼承人中即被告張永平曾 與竹東地政在94年3 月8 日進行遷讓點交,惟遷讓點交範圍 僅限於依本院簡易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 面積83平 方公尺之建物而己,未及其餘範圍。另張作平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等人雖均未實際居住、占用系爭土地,惟張作平生前 違章加蓋之地上物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直到98年6 月2 日 新竹縣政府始將地上物完全拆除,是在未拆除前另積欠1,38 5, 023元之使用補償費。
㈣是以,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5,607 元,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1,385,023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翌日即100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被告等人之先父張盛亮擔任竹東地政主任及新竹縣政府地政 課專員時,即配住使用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宿舍及前後庭院土 地約184 平方公尺(約56坪),而張作平因行動不便及晚年 臥病在床,為作息及就醫方便,遂於67年於系爭宿舍前院一 隅加蓋一間無障礙平房(約10坪)居住,依據行政院49台人 字第6719號函及行政院台58人政肆字第25678 號函令規定, 配住宿舍之公務退休人員死亡後,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賴 其扶養之父母及無獨立謀生能力之子女,得續往公有宿舍至 房屋處理辦法公布為止,而張作平重度肢障,乃無獨立謀生 能力者,且終生未婚,無子女可奉養,符合可續住配住宿舍 至房屋處理為止之條件,並無疑義。
張作平業依本院簡易判決返還系爭宿舍及周邊庭院予承辦人 ,僅留加蓋之10坪左右平房一間使用,並無原告所稱尚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其他範圍。嗣張作平於94年2 月14日死亡後, 即無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同年3 月8 日將系爭土地及 其上之地上物全部返還予竹東地政,且完成點交程序,已無 事實上占有之關係。縱認於98年5 月間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以 違建為由遭拆除,被告等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仍不 得請求拆除地上物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否認原告主張張作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97.2 平方公尺之事 實,且此面積如何計算亦有疑問。又原告雖以張作平死亡時 間即94年2 月14日前後劃分計算補償金之期間至98年5 月, 區分為被告等人繼承債務或被告固有債務,惟原告遲至100 年9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其上開主張均已罹於5 年之



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竹東地政前將系爭宿舍配住予被告之父張盛亮使用,嗣張盛 亮於67年12月1 日死亡,乃由其子張作平繼續居住使用,迄 於93年間,竹東地政以張作平無權占有為由,訴請張作平遷 讓返還系爭宿舍,經本院簡易判決確定在案。
張作平與被告間為兄弟姊妹關係,張作平本身為重度殘障人 士,於94年2 月14日死亡前均居住在系爭宿舍內,被告等人 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被告等人並未實際居住或占有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56 頁筆 錄)。
㈣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 組織調整,將財產移轉為國有,乃於88年7 月27日以接管為 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任管理者。原告接管 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已由竹東地政興建系爭 宿舍。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8年6 月2 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全部強制拆除完畢,並由原告於99年4 月21日將系爭土地 公開標售,由訴外人鄭宏輝取得,復於99年5 月3 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100 年度司促字第8210號 第5-6頁)。
㈤原告係100 年9 月19日以支付命令對本件被告等人為前揭請 求,然被告等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作平是否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若是,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否罹於時效而 消滅?茲分述如下:
張作平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抗 辯張作平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為原告所否認,參酌 前揭說明,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竹東地政對張作平曾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並請求張作平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竹北地政於93年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1 至編號9 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竹東地政,本 院簡易判決審理時,法官協同訴訟兩造履勘現場,其中複丈 成果圖編號1 、3 、5 、8 所示之建物,依張作平自陳為其 所自行興建,編號7 建物之使用權歸屬,迭有爭議,而編號 2 、4 、6 部分則屬上開建物之重疊部分,已毋庸論及等事 實,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 無訛。是以,原告主張張作平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屬



足取。
⒊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定有 明文。又依72年4 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 。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以觀( 詳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示),張盛亮早 已自竹東地政退休,嗣於67年12月1 日死亡,是張作平之父 張盛亮所配住之宿舍,其使用借貸目的實已消滅,然系爭宿 舍及自行增建部分既均為張作平所占用,而張作平亦已成年 ,且不符合上述續住公有宿舍之資格。基此,被告雖以前揭 行政機關之函示內容為據,抗辯張作平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自不足取。
㈡系爭土地業已於94年3月8日點交返還予竹東地政。 ⒈證人即94年間擔任竹東地政人事管理員之盧煥城到院證稱: 伊與被告張永平就本院簡易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7 進行 點交時,有進入日式宿舍內檢查,其內已騰空,門鎖損壞, 早已無人居住使用,故竹東地政總務課梁惠珠事後有另持鑰 匙將日式宿舍門加以上鎖以防他人進入。在編號7 與編號1 交界之L 型轉角處有1 個木門,伊曾用手去推拉但無法打開 ,經確認別人無法闖入後,竹東地政總務課亦有另持鑰匙自 編號7 該側上鎖。除了編號1 徒手無法打開,故未進入查看 之外,伊與被告張永平有沿著房子外圍繞一圈,檢查有無漏 水、以及確認主結構、庭院、停車的車棚有無問題,連一向 不上鎖的鐵柵門也都有檢查,附圖編號2 至編號9 均有巡檢 等語以觀(本院卷第163- 165頁筆錄),可徵雙方當時係以 圍牆內之所有地上物為點交,且上鎖禁止他人入內。 ⒉再者,本院簡易判決係竹東地政對張作平起訴主張遷讓房屋 ,且被告等人主觀上亦認定圍牆內所有地上物均屬系爭宿舍 之範疇,均有合法占有使用權利,但因張作平業已死亡,始 於94年3 月8 日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整體點交返還竹東地政 ,且已有放棄占有之實際行為。縱然竹東地政非系爭土地之 管理權人,被告未實際點交予原告,然亦無礙於被告客觀上 已無占有行為,主觀上亦無占有之意思。
⒊又被告等人抗辯渠等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原告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均已於94年3 月8 日點交予竹東地政,而竹東地政並上鎖為防止他人入侵使用 ,足徵被告等人於94年3 月8 日以後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自無受有任何利益可言,原告主張以張作平死亡至98 年 將系爭地上物以違建為由拆除時,被告等人係以上開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使用補償金1,385, 023 元,自不足取。
㈢94年3 月8 日以前至88年3 月之租金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基此,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無權占有人如以消滅時效為抗辯,土地所有權 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又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 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 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 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⒉查94年3 月8 日點交拋棄占有以前至88年3 月間,張作平雖 確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認張作平受有利益或被告等人 依繼承之關係繼承債務。然而,原告於88年間接管系爭土地 ,且於93年間註銷申租案時,即得為不當得利之權利行使, 原告竟於100 年9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酌前揭說明, 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7 5,607 元業已罹於時效。是以,被告等人據此抗辯,原告不 得向渠等主張,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作平確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然被告業已於94年3 月8 日將系爭土地圍牆內之地上物 全部點交予竹東地政,並經竹東地政上鎖防止他人入侵,足 認被告客觀上已為拋棄占有之行為,被告對地上物已無占有 之情。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875,60 7元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另原告依不當得利請 求被告給付1,385,023 元,及均自100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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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