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勞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佑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朗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范茂成即鴻成科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范茂成即鴻成科技工技行」記載,應更正為「范茂成即鴻成科技工程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另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60,3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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