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洪江日
相 對 人 洪文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文州(男,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洪江日(男,民國四十八年八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江日係相對人洪文州之伯父, 相對人因家族遺傳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若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依法改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 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伯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自有權提 出本件聲請。
(二)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 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東元綜合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時, 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回答如下:「(法官問:學歷如何? )高中畢業,國立新竹高工啟智班【綜合職能班】。」、 「(法官問:會不會數學?3 +5 =?)不會。」、「(
法官問:是否識字?認識英文?)識字,但不懂英文。」 、「(法官提示汽車過戶登記書,問:是否知道其意思? )過戶汽車的,是我要過戶給李在民。【後稱:我不太懂 。】」、「(法官問:平日是否會自己買東西?)較少, 晚上我會去7-11買東西。」、「(法官問:買40元東西如 何買?)4 個10元硬幣。」、「(法官問:若拿100 元給 店員,要如何找錢?)不知。」、「(法官提示1,000 元 和100 元紙鈔供相對人辨識。)這是1,000 元和100 元, 共1,100 元。」、「(法官提示5 張1,000 元和100 元紙 鈔供相對人計算。)5,100 元。」、「(法官提示100 元 紙鈔,問:拿此鈔買40元物品,要找多少?)以零錢10元 共拿回6 個。」、「(法官問:以100 元買60元物品,會 找回多少?)【自行計算後,答:40元。】」、「(法官 提示郵局金融卡)金融卡,因為卡片上有寫金融卡,但我 自己沒有,也不知道卡片用途,我猜是買東西的。」、「 「(法官問:工作時間?)早上9 時到晚上10時,我一個 禮拜會去2 天。」、「(法官問:一年有幾天?)不知道 。」、「(法官問:平時晚上去哪?)我去朋友家聊天, 聊完就回家。」、「(法官問:現在幾點?)3 :05。」 、「(法官提示銀行信用卡)不知是何物。沒有辦過。」 、「(法官問:如果人家跟你說這很好用,買東西不用付 錢,只要簽名,要不要辦一張?)不要。因為我不會用。 」、「(法官問:你是否自己去補發身分證?)是的。李 在民帶我去辦的,他跟我說要讓我買一臺車,補發那張現 在拿回家了。是阿民叫我買車的,我沒有駕照,阿民叫我 買車是要叫我開,他賣我23萬,車看起來舊的,我分期付 款,我沒跟阿伯說要買車的事,我認為問了他們會說不好 ,我沒想過自己喜不喜歡那臺車。阿民以前在愛買工作, 我現在還在愛買小吃部工作,阿民去買東西,我是外場人 員,我們第一次見面他就問我是否要買車,一開始我拒絕 ,後來他說買車送手機,我就答應他,他也真得送我手機 ,我繳了三期後,被家人發現,後來家人反對,另外花錢 跟阿民和解退車。」、「(法官問:你有無看過阿民在愛 買工作?)是阿民自己跟我說他在愛買工作,但我不知道 他是否在那工作。」等語,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 份在卷 可佐,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其對於生活狀 況等問題尚能為適切之回答,瞭解基本買賣交易原則,惟 對於複雜事務之思考、計算、判斷及管理仍有不足。(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輕中度智 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
部分困難及限制,判斷及決策能力也受到限制;相對人目 前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2 年5 月15 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E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之原因,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 不足。又聲請人於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時,已表明若相對 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依法改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並於本院102 年5 月28日開庭時就本件若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從而聲請人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第 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 未婚,其父洪江龍患有極重度多重障礙;其母洪彭秋榮則患 有輕度智能障礙;其長姊洪美玲亦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又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伯父,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 得相對人之妹洪美雅之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鑑定筆 錄、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洪江日 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洪 江日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準用 同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 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 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 第1103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
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 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 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