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彭○○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6日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彭○○係未滿18歲 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抗告人彭△△為抗告人彭○ ○父親,抗告人彭○○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16條規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護字第51號裁定准予安置於 短期收容中心。抗告人彭○○自小與祖父母同住,抗告人彭 △△忙於工作,抗告人彭○○因厭煩其祖父母管教嚴格,而 於國中二年級改與抗告人彭△△同住,抗告人彭△△對抗告 人彭○○十分寵溺,認為抗告人彭○○個性乖巧善良,此次 必定是受他人利誘、拐騙才會誤入歧途。抗告人彭○○升上 國中開始有蹺課、離家習慣,抗告人彭△△對其在外偏差行 為卻皆包容偏袒,管教功能堪慮。又抗告人彭○○個性早熟 、嬌縱,對事情缺乏判斷力,自我控制欠佳,恐易受外界誘 惑而再有觸法行為,另抗告人彭○○曾於姑姑經營飲料店內 工作,月收入約1萬8仟元左右,但不到半個月就全數花光, 此次離家後同夥少女曾建議一同從事服飾店店員,但被抗告 人彭○○拒絕,認為薪水太少又累人,不如從事傳播工作賺 錢容易,其金錢觀與價值觀有所偏差,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治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將抗告人彭○○安置中途學校 施予特殊教育,以輔導抗告人正確價值觀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彭△△前對抗告人彭○○管教確有偏失,惟經本次 事件,抗告人彭△△已決定調整管教方式,抗告人彭△△ 對於自己之工作時間亦將配合抗告人彭○○之上課作息時 間而作適當調整,例如抗告人彭△△原下班時間為下午7 時,法院若能將抗告人彭○○交由法定代理人彭△△管教 ,彭△△將更改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工作結束後亦盡量 減少應酬時間,多陪伴抗告人彭○○唸書。
(二)另抗告人彭△△之兄、嫂均受有高等學歷,尤其嫂嫂就職 於新竹市立成德高級中學,兄、嫂二人均承諾若抗告人彭 ○○能返家,將協助抗告人彭△△教導抗告人彭○○,抗 告人彭△△亦取得兄、嫂同意,將抗告人彭○○轉學至嫂 嫂任職之中學就學,並由兄、嫂即抗告人彭○○之伯父、 伯母帶領抗告人彭○○上下學及協助照顧。
(三)因抗告人彭○○現已國中二年級,家人希望抗告人彭○○ 能於新竹市完成國中學業,依目前家人對抗告人彭○○未 來之規劃,家庭管教功能似乎未喪失並可期待改善,然原 審不察,誤為繼續安置抗告人於中途學校之裁定,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 第6 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 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 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兒 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 心;次按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 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復按主管機關 依前條安置後,應於2週至1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 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再按法院依審理之結 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2 年之特殊教 育:罹患愛滋病者。懷孕者。外國籍者。來自大陸 地區者。智障者。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 其他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 處遇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診處蘭園「 兒童及少年緊急/短期安置中心」觀察輔導綜合報告、醫 師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 短期收容中心」生活輔導觀察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 科附設少年短期收容中心、新竹縣保護安置個案家庭訪視 表、抗告人彭○○、少年陳○卉、吳○瑄警詢調查筆錄、 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
(二)又依原審卷附之生活觀察輔導綜合報告、保護安置個案家 庭訪視表,其中生活觀察輔導綜合報告記載略以:案家為 單親家庭,案父(即抗告人彭△△)為主要照顧者,對於 案主(抗告人彭○○)十分寵愛,但對於案主在外偏差行 為不甚清楚且無條件包容,無法提供即時的保護及管教功
能,導致親職與家庭功能無法彰顯,難以提供良好的學習 及成長環境,故建議將案主安置中途學校或適當教養機構 ,學習一技之長等語;併參保護安置個案家庭訪視表所示 略以:案家對案主之寵溺態度令人擔憂,恐無法提供即時 的保護及管教,親職功能亦不彰,為導正案主偏差之價值 觀及行為,讓案主有穩定及規律的生活,建議案主安置中 途學校,以習得一技之長等語以觀,足徵抗告人彭○○之 家庭成員於此次保護安置前,對抗告人彭○○頗為疼愛, 但卻未能有效約束、管教抗告人彭○○,無法掌握抗告人 彭○○在外行為及交友情形,顯見家庭功能並未有效且充 分發揮,是以,抗告人即法定代理人彭△△能否如其主張 將有效管教抗告人彭○○,尚有疑慮。再者,抗告人彭○ ○現已進入青少年發展時期,亟需良善成長環境,以拓展 自我健全人際關係,法定代理人於此時期所應提供者,係 佐以青少年正確價值觀,使青少年能學習自我養成,而非 調整法定代理人自身時間、生活空間,以全然配合青少年 任何渴求。
(三)再抗告人彭○○之伯父、伯母雖表示能協助看管抗告人彭 ○○求學及日常生活,惟本院考量抗告人彭○○甫於101 年10月間安置於中途學校,並由中途學校安排相關就學課 程及日常作息,基於維持抗告人彭○○生活之安定性及繼 續性,穩定抗告人彭○○住居、心性,實不宜轉換其生活 模式。參以抗告人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在中途學 校有認真唸書,有反省自我,已知曉先前所犯下過錯等語 (本院101 年12月11日、102 年2 月4 日訊問筆錄參照) ,及抗告人彭○○伯母李美秀到庭表示,抗告人彭○○進 入安置處所後,思想、行為均有改變,師長亦均表示抗告 人彭○○在校認真學習等語(本院102 年2 月4 日訊問筆 錄參照),顯見抗告人彭○○於安置過程中,確實有所收 獲,其在中途學校所受教育課程,可匡正價值觀,並獲取 適當之輔導,應有相當助益,且有利於促進人格健全發展 ,亦有內政部少年之家102年5月22日少輔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102年1月5日(誤載為101年1月5日)、102 年4月10日、102年5月20日內政部少年之家學員安置輔導 報告在卷可憑,則考量抗告人彭○○之最佳利益,應予以 繼續安置,並施予特殊教育。
(四)是衡之上情,本院認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彭△△及其兄、 嫂雖有強烈照顧抗告人彭○○之意願,然因揆諸抗告人彭 ○○成長過程及目前人格、心理發展狀態,足認抗告人彭 △△之親職功能未完全發揮,且抗告人彭○○在安置過程
中,藉由參與相關課程逐漸導正其錯誤之觀念,對其有所 幫助,準此,本院認仍宜將抗告人彭○○安置於中途學校 ,由專業人員協助輔導抗告人彭○○矯正錯誤之價值觀, 改善心理及行為之偏差,並習得一技之長,以早日重新適 應複雜之社會生活。是抗告人彭○○既有從事性交易之事 實,且無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8條第2 項所 載之例外情形,則原審以裁定命抗告人彭○○安置於中途 學校,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若特殊教育實施逾1 年 ,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 原因以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仍得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18條第5 項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