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0年度,7號
SCDV,100,保險,7,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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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溫妙珠
      溫聖鈞
      溫雅晴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寶蓮
原   告 溫佳霈
      溫勝翔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邱郁雯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黃雅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傑
      劉俞欣
      鄧瑋琪
      張朵樂
被   告 溫錦淑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道光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6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被告溫錦鶯為被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 821條 規定及保險契約之關係提起訴訟,訴之聲明原為:「壹、確 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一、被告溫錦淑與訴外人溫黃月娟



就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 溫錦淑溫錦鶯應將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於民國99年6月3日向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 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溫錦淑及溫錦 鶯負擔。貳、請求給付保險金部分:一、確認被告溫錦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金 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邱郁 雯、溫勝翔溫佳霈新台幣(下同)3, 477,8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 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溫錦淑及全球人壽公司負擔。四 、第二項之請求,原告邱郁雯溫勝翔溫佳霈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4頁)。嗣於100年10月12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壹、二及三:「二、被告溫錦淑應將新竹市○ ○段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6月3日向新竹市新 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溫錦淑負擔」(見卷二第 510頁)。嗣於102年3 月 1日當庭具狀撤回對於溫錦鶯之起訴,經被告當庭表示同 意撤回等語(見卷四第93頁)。嗣於102年3月26日不變更訴 之聲明壹,具狀追加民法第75條後段、第113條、第828條第 2項為請求權基礎,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113條、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並請求塗 銷登記(見卷四第118頁)。嗣於102年6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貳、二:「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邱郁雯、溫勝 翔、溫佳霈1,495, 688元,並應各給付原告溫勝翔溫佳霈 991,069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四第140頁),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於法均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溫聖翔、 溫佳霈請求確認訴外人溫黃月娟及被告溫錦淑就新竹市○○ 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上開原告均為訴外



人溫黃月娟之法定繼承人,而前揭土地原為訴外人溫黃月娟 所有,於99年5月13日溫黃月娟過世前之同年月6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於同年6月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溫錦淑名下,是被 告溫錦淑與訴外人溫黃月娟間就前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有 效存在,事涉原告等人之繼承權,原告等人之私法上地位即 受有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邱郁雯、溫聖翔、溫佳霈請求確認被 告溫錦淑對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部 分,原告等人乃分別為被保險人溫仁煜之配偶、長子及長女 ,依被保險人溫仁煜2份保險契約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其中一份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溫仁煜之法定繼承人, 另一份受益人則指定原告溫聖翔、溫佳霈為第一順位受益人 ,其法定繼承人為第二順位受益人,則被保險人溫仁煜於98 年12月13日過世後,本應由原告等人共同繼承或基於受益人 身分受領保險金,惟原告嗣後始發現2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均變更為被告溫錦淑,是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應係何 人尚有爭執,事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為何人所有,據 此,原告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上開危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得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
㈠緣訴外人溫黃月娟,為訴外人溫榮堂(歿)、訴外人溫仁煜 (歿)、訴外人溫錦鶯及被告溫錦淑之母,並為原告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溫勝翔溫佳霈之祖母。詎被告溫錦淑 趁訴外人溫黃月娟於99年5月間病重意識不清之際,於99年5 月6日先就溫黃月娟所有最具價值之坐落新竹市○○段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 ,又於同年月 8日偽造溫黃月娟不實遺囑,遺囑內表明溫黃 月娟過世後所遺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均由其與溫錦鶯共同繼承 ,並於同年6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然 訴外人即溫黃月娟之胞妹黃月貞於99年5月7日至國泰醫院探 視溫黃月娟時,溫黃月娟已意識不清,無法正常表達,且溫 黃月娟之遺囑有關立遺囑人簽名筆跡凌亂難辨,遺囑見證人 吳美麗為溫仁煜保險契約之業務員,與被告溫錦淑關係密切 ,是無論上開之買賣或遺囑皆屬被告溫錦淑謀劃偽造,絕非 溫黃月娟本人之真意。溫黃月娟當時已無意識能力為系爭土 地出賣予被告溫錦淑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均屬無效。



㈡退步言之,縱使溫黃月娟於 99年5月間仍具意識能力,得為 法律上有效意思表示之行為,則備位主張溫黃月娟與被告溫 錦淑於99年5月6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是 為了協助溫錦鶯脫產而與被告溫錦淑通謀虛偽買賣將系爭土 地暫登記於被告溫錦淑名下,以避免溫錦鶯繼承系爭土地後 ,遭訴外人任奇雅追償債務。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 其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亦均 屬無效。是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規定 ,本屬溫黃月娟所留之遺產,原應由溫黃月娟全體法定繼承 人即原告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代位父溫榮堂繼承)、 溫勝翔溫佳霈(代位父溫仁煜繼承)、訴外人溫錦鶯及被 告溫錦淑共同繼承,竟遭以假買賣之形式協助訴外人溫錦鶯 脫產,已侵害原告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溫勝翔、溫佳 霈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為此,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5條後 段、第 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828條準用第821條,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 規定,訴請確認溫黃月娟及被告溫錦淑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溫錦淑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
二、請求給付保險金部分:
㈠緣原告邱郁雯與訴外人溫仁煜(歿)於82年間結婚,婚後育 有1子1女,即原告溫勝翔( 83年9月22日生)、溫佳霈(86 年 9月10日生)。溫仁煜生前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與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於 96年8月10日簽訂被證一「全球人 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 稱「系爭健康保險契約」),並約定以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 人;又於 97年1月23日簽訂被證三「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 能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萬能 壽險契約」),並指定原告溫勝翔溫家霈為第一順位受益 人(分配比各為 50%),以其法定繼承人為第二順位受益人 (分配比為 100%)。嗣溫仁煜自98年6月13日因慢性胰臟炎 併急性發作至壢新醫院接受治療,再因胰臟相關疾病,於98 年7月13日至馬偕醫院、 98年7月20日、10月1日至長庚醫院 求診, 98年12月9日病況直下轉入長庚加護病房,於98年12 月13日過世。詎被告全球人壽公司竟於98年12月31日將理應 給付予溫仁煜法定繼承人之系爭健康保險醫療保險金503,88 2元匯至溫仁煜名義設於台灣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 帳 戶使被告溫錦淑得以領走上開金額,並分別於 99年1月11日 、13 日給付被告溫錦淑系爭萬能壽險契約保險金1,982,138 元、系爭健康保險契約保險金991,806元,使不具溫仁煜保



險金請求權之被告溫錦淑總計領走溫仁煜保險金共計3,477, 826元。
㈡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職員陳惠媚雖陳稱溫仁煜係於98年10月29 日在渠與被告溫錦淑及同事在場下,簽下被證二、四之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系爭健康保險、萬能壽險保險契 約之受益人為被告溫錦淑,惟溫仁煜於98年10月29日在基隆 長庚醫院進行十二指腸造口術,當日如何向基隆長庚醫院請 假返回辦公室,親自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及癌症理 賠申請事宜?又原告邱郁雯為溫仁煜配偶,雖分隔兩地,但 雙方互動並未間斷,原告邱郁雯協同子女原告溫佳霈、溫勝 翔經常到院探視,甚為明瞭溫仁煜病況及治療過程,並於同 年10月1日溫仁煜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期間,為其安排專業 看護照料及購買日用品、營養品,期間北上探望往返於台北 、台南間不計其數。溫仁煜病重甚至於同年12月9日轉入加 護病房前,均曾數次向原告邱郁雯表示其過世後領出保險金 以照顧幼子女及償還其以八德公司名義向原告邱郁雯及其娘 家之借款,而當溫仁煜於被告溫錦淑及吳美麗面前交代原告 邱郁雯保險金留給妻小及償還債務之事時,原告邱郁雯當場 拜託吳美麗幫忙處理後續保險事宜,被告溫錦淑即不斷向十 多年交情之好友吳美麗使眼色,企圖掩飾某些不為人知之事 。溫仁煜過世時年僅49歲,尚有妻兒,長子溫勝翔、長女溫 佳霈當時年僅15、13歲,將保險金留予正值需人照料之家人 遺孤始符常情,斷無可能於 98年12月13日身故前1個多月更 改受益人為與其毫無經濟及生活依賴關係之胞妹溫錦淑。況 被證一、三系爭健康保險契約、萬能壽險契約之「要保人簽 名」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溫仁煜」三字為溫仁煜本人 所親簽,而被證二、四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方 「要保人簽名」之欄位,並非溫仁煜之字跡,相互核對即知 係遭他人竄改偽造,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 鑑定結果可證,此種受益人變更即屬無效,嚴重侵害原告邱 郁雯、溫勝翔溫佳霈三人之權益。另被告全球人壽公司雖 以: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依系爭健康保險契約於98年12月31日 給付醫療保險金503,882元匯入被保險人溫仁煜帳戶,該筆 金額成為溫仁煜遺產,由原告邱郁雯溫勝翔溫佳霈等人 共同繼承,故原告主張此部份保險金,顯無理由云云,惟因 該溫仁煜帳戶於其過世後,存摺資料即由溫錦淑取走,故該 筆503, 882元保險金即便匯入溫仁煜之帳戶,亦是遭被告溫 錦淑取走。又前開保險契約已載明受益人,嗣後受益人又遭 竄改為溫錦淑,故無論被告公司以何種方式給付,均非屬溫 仁煜遺產,何來原告邱郁雯溫勝翔溫佳霈可共同繼承之



說?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基於受益人地位請求確 認被告溫錦淑對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全球人壽公司給付原告邱郁雯溫勝翔、溫 佳霈關於溫仁煜醫療保險金 1,495,688元,並各給付原告溫 勝翔、溫佳霈關於溫仁煜身故保險金 991,069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
三、並為訴之聲明:
⒈被告溫錦淑與訴外人溫黃月娟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 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溫錦淑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於民國99年6月3日向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 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被告溫錦淑對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 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⒋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邱郁雯溫勝翔溫佳霈1,495, 688元,並各給付原告溫勝翔溫佳霈9,91 0,6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第4項之請求,原告邱郁雯溫勝翔溫佳霈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㈠被告溫錦淑辯稱:
⒈溫黃月娟自其長子溫榮堂於87年間過世後,本與溫榮堂之配 偶張寶蓮及原告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同住於新竹市○○ 街00號房屋,並由張寶蓮照顧溫黃月娟之日常生活,嗣95年 間溫黃月娟因肝病陸續住院後,日常生活由張寶蓮、被告溫 錦淑、溫錦鶯共同照顧,然張寶蓮卻於約98年9月8日時,在 未事先告知溫黃月娟、被告溫錦淑溫錦鶯下,驟然攜同原 告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搬出上開住處,且之後全然對溫 黃月娟不聞不問。是溫黃月娟因此深感人情冷暖,唯恐供奉 於上開住處內之祖先牌位無人祭祀,遂於99年5月6日決定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溫錦淑,當時雖其行動不便,然 其意識確實清楚,雙方並於同年月8日書立契約,同年月11 日辦理印鑑證明並委託代書林明珠辦理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此由99年5月11日新竹東區戶政事務所兩名戶政人員 前往新竹國泰醫院辦理溫黃月娟印鑑證明時,溫黃月娟仍可 清楚表示辦理印鑑證明係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溫錦淑所 用之情及其住院紀錄未有相關昏迷病歷記載可證。足證溫黃 月娟確係出於真意決定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 被告溫錦淑。又溫黃月娟與被告溫錦淑雖未約定以現金支付



價金,惟雙方係約定由被告溫錦淑繼續代償系爭土地向銀行 所貸款項約164 萬元以作為對價,是該買賣契約並非無償, 確係出自雙方真意之合致而非通謀虛偽買賣。基此,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既為有效,溫黃月娟與被告溫錦淑間基於履行契 約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亦屬真實無訛,系爭 土地自始即非溫黃月娟遺產,被告自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依據。
⒉溫仁煜與原告邱郁雯婚後並未同住,分住台北、台南,90年 間因故爭吵後更行同陌路,是溫仁煜生病住院期間,原告邱 郁雯、溫佳霈溫勝翔 3人從未至醫院探視,甚至連溫仁煜 住院開刀後亟需人照護時亦由溫錦鶯子全天照顧,而溫仁煜 有感不久人世,雖有於98年10月29日在基隆長庚醫院進行十 二指腸造口術,仍於98年10月住院間向基隆長庚醫院請假外 出返回辦公室,親自辦理系爭 2份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被 告溫錦淑及癌症理賠申請事宜,並親自簽名於相關文件上, 同時交代被告溫錦淑務必將日後領取保險金支應公司經營及 照顧母親溫黃月娟之用,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由 保險業務員陳惠媚分別填寫申請日期為98年10月29日及98年 10月30日,惟此並不影響訴外人溫仁煜確實有為變更系爭契 約受益人之意思表示及親自簽名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之事實。再者,原告邱郁雯直至98年12月10日下午應訴 外人廖傳偵要求,方攜同原告溫佳霈溫勝翔前來醫院探視 溫仁煜,顯見溫仁煜與原告邱郁雯間夫妻情薄,且渠等並未 於醫院陪伴溫仁煜,況溫仁煜於98年12月8日即因病情惡化 ,於同日下午立即進行插管治療,顯已無法言語,何來原告 所述溫仁煜於98年12月9日向原告邱郁雯強調系爭保險金用 以照顧幼子並清償借款之事實。原告所指各節均非事實。 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則辯稱:
⒈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之受益人地位向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保險金,惟系爭健康保險契約之醫療保險金503, 882 元部分,並非身故保險給付,應給付上開契約被保險人溫仁 煜,被告公司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至13條約定,於98年12 月31日匯入被保險人溫仁煜位於台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且 因該帳戶當時並未結清,故匯入款項亦未遭退回,此部分應 已成為溫仁煜遺產,溫仁煜於98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溫錦淑 將該筆醫療保險金用以支應訴外人溫仁煜公司經營所需費用 ,亦將受領該醫療保險金之帳戶存摺印鑑交由被告溫錦淑保 管,嗣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於98年12月31日給付上開保險契約 之醫療保險金 503,882元予訴外人溫仁煜帳戶後,被告溫錦



淑確實於 99年1月5日將該筆保險金領出503,000元並支出必 要雜項費用後,隨即於同日存入訴外人溫仁煜八德貿易有限 公司帳戶495,000元。
⒉至前述系爭新卓越萬能壽險契約之保險金 1,982,138元,及 系爭健康保險契約之保險金991,806元,均為死亡給付保險 金,雖原約定以原告溫勝翔溫家霈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分 配比各為50 %),並以法定繼承人為第二順位受益人(分配 比為100%),惟溫仁煜既然基於己意將上開保單變更受益人 為被告溫錦淑,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憑,被告溫錦 淑依系爭保險契約得立於受益人身分受領保險金。依舉證責 任轉換原則,原告應證明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對 其所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遭惡意竄改,並未發生效力等 變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上開所述均為主觀臆測,未能具體 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遭竄改偽造之實據,是溫仁煜 所指定之受益人即被告溫錦淑,被告公司已對其履行保險金 給付責任完訖,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溫錦淑對被告公司之 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另行給付保險金,洵屬 無據。
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溫勝翔溫佳霈之祖母,即 被告溫錦淑之母溫黃月娟,於99年5月13日死亡,而溫黃月 娟原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即 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於99年5月6日以買賣 為原因,而於同年6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溫錦淑 之名下。
二、訴外人張寶蓮即原告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之母,原和上 開三名原告,與溫黃月娟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街00號住處 ,並照顧溫黃月娟之日常生活,嗣張寶蓮自98年9月8日攜同 原告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搬出上開住處後,其之後即未 照顧溫黃月娟
三、訴外人溫仁煜曾於 96年8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與被告全球人壽公司簽訂被證一之「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 康保險」保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約定由溫仁煜 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又另於 97年1月23日簽訂被證三之 「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指定受益人由原告溫勝翔溫家霈為第一順 位(分配比各為50%),並以法定繼承人為第二順位之受益 人(分配比為100%)。
四、訴外人溫仁煜自 98年12月8日起,接受基隆長庚醫院之插管



治療。
五、訴外人溫仁煜嗣於98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就 被證三之保險契約,於99年1月11日給付保險金1,982,138元 予被告溫錦淑、就被證一之保險契約,於 99年1月13日給付 保險金 991,806元予被告溫錦淑,且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就被 證一之保險契約之醫療險部分,並已於98年12月31日匯款給 付被保險人溫仁煜之醫療保險金 503,882元,此款項被告全 球人壽公司係匯入被保險人溫仁煜所開立於臺灣銀行華江分 行000000000000之帳號內。
肆、兩造爭點:
一、溫黃月娟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出賣予被告溫錦淑之意思表示 及行為?溫黃月娟與被告溫錦淑於99年5月6日簽訂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訴外人溫仁煜於簽訂被證一、被證三之保險契約後,是否有 變更其受益人為被告溫錦淑之意思表示及行為?被告全球人 壽公司所提出之被證二、被證四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內之要保人「溫仁煜」名義之簽名,是否為訴外人溫仁煜親 自之簽名?
三、本件原告邱郁雯溫勝翔溫家霈依據系爭二份保險契約, 請求被告全球人壽公司給付原告邱郁雯溫勝翔溫佳霈保 險金1,495, 688元,並各給付原告溫勝翔溫佳霈 991,06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溫黃月娟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出賣予被告溫錦淑之意思表示 及行為?溫黃月娟與被告溫錦淑於99年5月6日簽訂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溫錦淑溫月黃娟生前病重無意識能力,將系 爭不動產以假買賣方式過戶至其名下云云,然此為被告溫錦 淑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溫黃月娟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溫黃月 娟遺囑影本、系爭土地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 一第頁),惟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溫黃月娟於99 年5月間陷於無意識能力狀態。
⒉觀諸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人溫黃月娟住院期間病情,經覆以:「病人溫黃月娟於99年 3 月22日至99年5月13日期間接受住院治療,臨終之前,意 識均清楚且可表達不舒服之處,且於臨終當日(99年5月13 日)上午呼吸費力且有少量吐血情形,說話時比較費力,仍 未到完全昏迷或意識狀態不清之現象,直到中午12時15分離 開本院時,才有意識模糊狀態」等語,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 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0年10月14日(100)竹行字第404號 函在卷可稽(見卷三第3頁),足證溫黃月娟於99年5月13日 臨終當日之前意識均清楚且具有表達能力。
⒊再參以證人即代辦系爭土地過戶程序之代書林明珠到庭具結 證述:「(這件土地房子移轉你有跟溫黃月娟當面談過?) 當然有,我有去過國泰醫院。(在代筆遺囑之前嗎?)我記 得好像是,但是確實時間我忘記了。(溫黃月娟有說是要贈 與給女兒?)我有問她是不是要給女兒,她有點頭,她意識 還很清楚。」等語(見卷四第57至背面頁),足證代書林明 珠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程序前,曾當面詢問溫黃月娟是 否有過戶予女兒之意思,溫黃月娟當場點頭表示同意。 ⒋復佐以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印鑑證明之戶政人員鍾依庭 、林姿伶均到庭具結證述:於99年5月間至國泰醫院為溫黃 月娟辦理印鑑證明時,有與溫黃月娟對談,溫黃月娟當時意 識清楚,有點頭表示要辦理印鑑證明,並蓋手印,請溫錦淑溫錦鶯當見證人等語(見卷四第74頁背面、75頁),足證 溫黃月娟於99年5月間在國泰醫院辦理印鑑證明當時意識亦 清楚。
⒌另輔以溫黃月娟於時間相近之99年5月8日書立代筆遺囑,亦 據證人即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林明珠到庭具結證述:溫黃月 娟在國泰醫院醫院病床上用台語跟我講要過戶給女兒。代筆 遺囑有朗讀給溫黃月娟本人聽,她有在點頭,我是部分台語 ,部分國語講給她聽等語(見卷四第56至59頁背面)。證人 即遺囑見證人吳美麗到庭具結證述:溫錦淑告訴我說要他母 親立遺囑,需要見證人,我站在旁邊,他們好像有請代書, 代書有詢問溫黃月娟是否要立遺囑,溫黃月娟有說是,代書 有念遺囑內容給溫黃月娟聽,他聽完後有表達這就是他的意 思,立遺囑人欄我看到是溫錦淑母親所簽等語(見卷三第 170頁背面至172頁背面)。證人即遺囑見證人翁國鈞到庭證 述:我到場代書才一邊用口述,病人溫黃月娟一句句確認, 就是點頭,然後確認等語(見卷四第60頁),核上開三位證 人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足證溫黃月娟於99年5月8日辦理代 筆遺囑當時能理解他人詢問並予點頭回應,精神狀態與意識 尚稱清楚。




⒍準此,依前開國泰醫院函覆之內容及多位證人之證述,足以 證明溫黃月娟於99年5月6日確實於意識清楚狀下,同意將系 爭土地過戶予女兒溫錦淑。是原告主張溫黃月娟無意識能力 ,無法為有效買賣意思表示,被告溫錦淑與溫黃月娟就系爭 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並無依據,不足為採。 ㈢原告復主張溫黃月娟應係為協助溫錦鶯脫產,避免被債權人 任奇雅追償,與被告溫錦淑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云云,然 此為被告溫錦淑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應舉證 證明。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前開土地登記資料及黃天文溫錦鶯之借據影本 為證,惟此仍不足以證明溫黃月娟係為協助溫錦鶯脫產而與 被告溫錦淑為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
⒉而證人林明珠到庭具結證述:溫黃月娟說要給女兒,未說用 贈與或買賣。我們會幫客戶用最節稅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 因土地增值稅很多,二等親買賣視同贈與須申報贈與稅,而 贈與人每年可以有220萬元之贈與,所以我規劃分成三次付 款,第一次付的款項前期款應該很少,溫錦淑付的,但第二 次買賣價金溫錦淑應付220萬元,申報成贈與,第三次尾款 溫錦淑用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償還溫黃月娟所欠貸款等語 (見卷四第56頁背面至57頁)。參酌證人林明珠前開證述代 辦系爭土地過戶之經過,溫黃月娟僅表明將系爭土地留給女 兒,自始未曾向代書林明珠提及有關溫錦鶯對外積欠債務問 題,原告主張溫黃月娟為協助訴外人溫錦鶯脫產,始與被告 溫錦淑通謀虛偽買賣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
⒊另本院依聲請函請華南商業銀行提供溫黃月娟於87年 7月21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之撥款帳戶之歷史資金往來明細之 結果,顯示於99年8月25日載有清償1,640,000元之紀錄,再 函查系爭土地之貸款清償相關資料,經該行函覆以:「經查 明客戶溫黃月娟溫錦淑清償貸款明細如下:㈠溫黃月娟於 87年7月21日提供土地1筆(新竹市○○段0000地號)向本行 抵押貸款200萬元, 99年間溫黃月娟病故後,改由女兒溫錦 淑向本行申貸164萬元,以清償母親溫黃月娟1,644,548元( 本金加利息)。㈡上開改由女兒溫錦淑向本行申貸164萬元 ,已於100年1月11日由溫錦淑本人自第一銀行匯款1,573,48 9元(本金+利息)償還本筆貸款並申請塗銷抵押權。」等語 ,此分別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分行 100年10月 20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明細資料、101年8月3日華大 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三第53頁、58頁、第 147頁),核與證人林明珠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溫錦



淑辯稱99年8月25日向華南銀行大眾分行轉貸1,640,000元而 清償溫黃月娟貸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無償等情,應屬 真實。
⒋況倘如原告所稱溫黃月娟與被告溫錦淑係通謀虛偽買賣,則 溫黃月娟僅需將系爭土地名義人移轉登記與被告溫錦淑即可 ,被告溫錦淑何需以「借新還舊」方式,使自己負擔新債務 以償還溫黃月娟之抵押貸款?此顯與通謀虛偽意思之常情有 違,益證被告所辯系爭土地買賣確係出於雙方真意等情為真 實。是原告主張溫黃月娟為協助訴外人溫錦鶯脫產,與被告 溫錦淑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 採。
㈣綜上各節,足認溫黃月娟係於意識清楚狀態下生前有效處分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被告溫錦淑,自難認原告之繼承權受有 侵害。是原告依前述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溫 錦淑與溫黃月娟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併訴請被告 溫錦淑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顯無理由。二、訴外人溫仁煜於簽訂被證一、被證三之保險契約後,是否有 變更其受益人為被告溫錦淑之意思表示及行為?被告全球人 壽公司所提出之被證二、被證四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內之要保人「溫仁煜」名義之簽名,是否為訴外人溫仁煜親 自之簽名?
原告主張溫仁煜病重甚至於進入加護病房前,均多次向原告 表示將保險金留給妻小及償還娘家債務,被告溫錦淑及吳美 麗均在場,且被證二、四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 方之「要保人簽名」之欄位,並非溫仁煜之筆跡,該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應為無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證等語,經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本院將被保險人系爭健康保險要保書及其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系爭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險要保書及其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連同其上確有溫仁煜簽名字跡之比對文件 ,即如上開鑑定書第1頁「2、比對文件」欄所載之同意書、 評估表、支票原本(見卷四第3頁),函囑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一 、下列2類(甲1類及乙類)字跡不相符。甲1類:爭議「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上「溫仁煜」字跡; 乙類:比對文件上溫仁煜簽名字跡。二、有關其餘爭議「保 險要保書」簽名欄上「溫仁煜」字跡,是否與比對文件上溫 仁煜簽名字跡相符一節,分述如下:㈠因二者書寫方式不同 且無同時期(96及97年及其前後年間)之比對字跡可資比對



,故是否相符一節,僅現有資料尚無法鑑驗;如有續鑑之必 要,請再蒐集比對對象溫仁煜於前揭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 正楷、非草寫)所簽署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多件,連同原囑鑑 資料,彙送本局憑辦。』,此有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4日刑 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卷四第3頁)。 ㈡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證人陳惠媚之證述: ⒈證人陳惠媚101年8月30日到庭具結證述:「(有無處理保戶 溫仁煜之保險?)有。(處理何部分?)我承接這件的時候 主管告訴我溫仁煜患有癌症,1張投資型保單、1張癌症保險 保單要處理,他本來是別的業務員的客戶,因離職而由我接 手。我有請保戶簽壽險顧問轉換同意書,是由溫仁煜親簽, 代表他見過我本人,也同意轉換到我這邊服務。當時10月左 右我聯絡保戶時,溫仁煜和我說他人在醫院,他和我約10月 底碰面,大約27、28日左右,我就和溫仁煜在他的工廠(三 峽佳園路)碰面,我請他親簽壽險顧問轉換同意書,同意轉 換2張保單,另外還有請他簽調閱病歷的同意書。我記得那 天溫仁煜好像是和基隆長庚醫院請假出來和我碰面。簽完上 開文件後溫仁煜和我說他想變更受益人,我有問他為什麼, 他說想要留點錢,因為公司的營運需要錢,且他新竹有生病 的母親要照顧,所以後來他就再簽 2張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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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