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2號
SCDM,102,訴,72,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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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孫 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790、22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
第11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人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 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代價購入不詳數量愷他命後,於附表一編號13 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編 號13號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對 象,收取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金額。又於民國101 年9 、 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近湖口工業區某處統一超商前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良」之成年男子處,以新 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 包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 號1 至12號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 至12號所示數量之 愷他命,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 至12號所示之對象,收取附表 一編號1 至12號所示之金額。
二、鄭人豪於101 年11月24日23時30分許,駕駛其母張麗賢所有 、平日為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竹市○○路00巷00弄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 為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13號所示之物。續警 於101 年11月25日0 時10分許,經鄭人豪同意,至鄭人豪位 在新竹市○○路00巷00弄00號3 樓住處搜索,扣得鄭人豪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1、12、14、15號所示之物。上開如附表二



編號2 至13號所示愷他命,檢驗前總淨重79.2414 公克,總 純質淨重60.5717 公克。
三、嗣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依本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監聽鄭人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於102 年2 月5 日,在鄭人豪位於新竹市○○街000 巷 00弄00號居所拘提之,而循線查悉上開鄭人豪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3次牟利之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蒞庭公訴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言詞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 編號1 至3 、5 、7 至11、13號時間為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3、5、7 至11、13號所示時間,並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 12、13號地點為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地點,且更 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3號數量為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 13號所示數量(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2號卷【以下簡稱訴 卷】第36至38、76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人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 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 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 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 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32頁背至34頁背),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 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 之證據。
(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 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 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 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 附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359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 (見訴卷第16至18頁),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 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 執,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交易對象欄所示購毒 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證各該編號監聽譯文欄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確為其等分別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無誤,是無再 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63 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84 至19 5 、227 至232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790號卷【以下簡稱偵1790卷】第12至13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043 號卷【以下簡稱偵1104 3 卷】第7 至9 、51至53、75至76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 字第37號卷【以下簡稱聲羈卷】第4 至5 頁、訴卷第10至13 、31至40、76至7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交易對象 欄所示購毒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 證人蔡晴安部分,見他卷第91至95、107 至109 頁;證人吳 婉萍部分,見他卷第56至60、68至70頁;證人蕭意農部分, 見他卷第72至78、87至89頁;證人廖子嫺部分,見他卷第37 至41、51至53頁;證人陳紋萍部分,見他卷第12至18、32至 35頁;證人陳泓宇部分,見他卷第111 至117 、126 至128 頁;證人蔡沛璇部分,見他卷第130 至137 、153 至155 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5號所示之物及卷附被告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紋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於101 年11月3 日至11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他卷第20至27頁)、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 廖子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11月7 日至11月1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43至46頁)、被告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與吳婉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 11月7 日至11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61至63頁)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意農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於101 年11月3 日至11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他卷第81至82頁)、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晴 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11月2 日至11月20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01 至105 頁)、被告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與陳泓宇申請、陳泓宇蔡沛璇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蔡沛璇與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他卷第120 頁)、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1 年11月2 日至12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96 至222 頁)、陳紋萍指認照片(見他卷第19頁)、陳紋萍申 請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他卷第30頁及30頁背面)、廖子嫺指認照片(見他卷第 42頁)、廖子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他卷第48頁)、廖子嫺所繪附表一編號4 號交易毒品之外 觀(見他卷第55頁)、吳婉萍指認照片(見他卷第64頁)、 吳婉萍申請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他卷第67頁)、蕭意農之指認照片(見他卷第79頁)、蕭意 農申請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 第80頁)、蔡晴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他卷第97頁)、蔡晴安之指認照片(見他卷第98頁)、 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19 頁)、陳泓



宇之指認照片(見他卷第121 頁)、蔡沛璇之指認照片(見 他卷第138 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1 年2 月2 日至9 月2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聯基地臺位置( 見他卷第141 至146 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79 頁)、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83 頁)、新竹市警察局查證報告及被 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1 年9 月28日至12月7 日之 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見偵1790卷第15至26頁)、新竹縣 竹北市○○○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google地圖及照片( 見訴卷第6 頁)、新竹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go ogle地圖及照片(見訴卷第7 頁)、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35 9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見訴卷 第16至18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 訴卷第19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11月30日草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1043 號卷第66至67頁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1043 卷第68至69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各1 份(見偵11043 卷第12至23頁)、新竹市警察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11043 卷第31頁 、第71頁)、鄭人豪之母張麗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043 卷第32頁)搜 索扣押現場暨證物照片27張(見偵11043 卷第33至46頁)、 被告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11043 卷第70頁)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明確,自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又愷他命雖經行政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公告為第三級毒 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 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 止使用,核其性質,應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主管機 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又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 處方使用」,故K 他命並非禁止製造、輸入、調劑、販賣 之禁藥,而係需核准製造、輸入之管制藥品,若在國內未 經核准而製造,則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 偽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2 款之禁藥,若合法製造、輸入,作為非法使用,即非藥 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偽藥。查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既無 證據證明係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方式取得,即難 認屬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所稱之「偽藥」、「禁藥」, 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無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之適用,而僅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計60.5717 公克,雖已達同條 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被告係為販 賣而持有該第三級毒品,是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 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 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坦認犯行,自均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 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 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上開毒品,助 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 販賣愷他命之對象為7 人,販賣次數為13次,販賣之數量 尚屬零星,所獲不法利益均非鉅大,為毒品交易之最下游 ,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2、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審酌被 告所犯前揭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01 年1 月至同年 11月之間,且均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 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昭炯戒。
3、另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之辯護 人雖主張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均非鉅,與集 團性販賣之毒梟有異,顯非欲藉販賣毒品圖鉅額不法利益 ,情節並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其主觀 惡性及客觀犯行,而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情(見訴卷第123 至126 頁),惟此等理由,已作為上揭 量刑之審酌因素,且衡諸被告身心、四肢健全,應深知毒 品戕害身心健康之嚴重性,竟仍無視施用毒品對於他人身 心健康之危害,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實難單以 上開理由逕認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 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 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不足採,附此敘明。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 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 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 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第911 號、96年 度臺上字第728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



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 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 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 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 、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2 至13號所示愷他命1 瓶及11包,既為被告最後 一次即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販賣愷他命剩餘,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訴卷第77頁背),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於被告該次販賣毒品罪所受宣告如附表一編號 7 號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 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 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 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 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 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 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現金,各如上開編號「數量 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1 萬1,800 元),自應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上開各 編號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行動電話手機及SIM 卡,均 係被告為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用之物,且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SIM 卡為其實際支配使 用,均據被告自承無訛(見訴卷第12、36頁),並有上開 各編號「監聽譯文」欄內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他 卷第20頁背至21、25頁、25頁背、44至46、62、81、101 至104 頁),顯見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行動電話手機及 SIM 卡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上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號所示之物,均與被告犯事 實欄一所載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 見訴卷第74頁),且均非違禁物,復均非義務沒收之物, 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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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時 間 │地 點│方 式│數量及 │監聽譯文 │罪名及宣告│
│ │ │ │ │ │金額 │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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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紋萍 │101年11月3│新竹市│陳紋萍以其│愷他命1 │編號50號門│鄭人豪販賣│




│ │ │日21時56分│中山路│所持用門號│克、新臺│號00000000│第三級毒品│
│ │ │許通話後10│城隍廟│0000000000│幣(下同│51號與門號│,處有期徒│
│ │ │分鐘 │ │、00000000│)500 元│0000000000│刑貳年捌月│
│ │ │ │ │51號行動電│ │簡訊聯絡、│。未扣案販│
│ │ │ │ │話與鄭人豪│ │編號67、71│賣第三級毒│
│ │ │ │ │所持用之門│ │號門號0980│品所得新臺│
│ │ │ │ │號00000000│ │962661號與│幣伍佰元沒│
│ │ │ │ │94號行動電│ │門號098863│收,如全部│
│ │ │ │ │話簡訊、通│ │2294號通話│或一部不能│
│ │ │ │ │話聯絡,在│ │聯絡之通訊│沒收時,以│
│ │ │ │ │左列時、地│ │監察譯文(│其財產抵償│
│ │ │ │ │交易。 │ │見他卷第20│之;未扣案│
│ │ │ │ │ │ │頁背至21頁│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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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紋萍 │101年11月 │新竹市│陳紋萍以其│愷他命1 │編號225 號│鄭人豪販賣│
│ │ │12日14時37│中山路│所持用門號│克、500 │通訊監察譯│第三級毒品│
│ │ │分許通話後│城隍廟│0000000000│元 │文(見他卷│,處有期徒│
│ │ │10分鐘 │ │號行動電話│ │第25頁) │刑貳年捌月│
│ │ │ │ │與鄭人豪所│ │ │。未扣案販│
│ │ │ │ │持用之門號│ │ │賣第三級毒│
│ │ │ │ │0000000000│ │ │品所得新臺│
│ │ │ │ │號行動電話│ │ │幣伍佰元沒│
│ │ │ │ │通話聯絡,│ │ │收,如全部│
│ │ │ │ │在左列時、│ │ │或一部不能│
│ │ │ │ │地交易。 │ │ │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未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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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紋萍 │101年11月 │新竹市│陳紋萍以其│愷他命1 │編號264 、│鄭人豪販賣│
│ │ │15日17時9 │中山路│所持用門號│克、500 │269 至272 │第三級毒品│
│ │ │分許簡訊聯│城隍廟│0000000000│元 │號門號0980│,處有期徒│
│ │ │絡後10分鐘│ │、00000000│ │962661號與│刑貳年捌月│
│ │ │ │ │51號行動電│ │門號098863│。未扣案販│
│ │ │ │ │話與鄭人豪│ │22號通話聯│賣第三級毒│
│ │ │ │ │所持用之門│ │絡之通訊監│品所得新臺│
│ │ │ │ │號00000000│ │察譯文、編│幣伍佰元沒│
│ │ │ │ │94號行動電│ │號273 號門│收,如全部│
│ │ │ │ │話簡訊、通│ │號00000000│或一部不能│
│ │ │ │ │話聯絡,在│ │51號與門號│沒收時,以│
│ │ │ │ │左列時、地│ │0000000000│其財產抵償│
│ │ │ │ │交易。 │ │簡訊聯絡之│之;未扣案│
│ │ │ │ │ │ │通訊監察譯│如附表二編│
│ │ │ │ │ │ │文(見他卷│號1 所示之│
│ │ │ │ │ │ │第25號頁背│物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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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廖子嫺 │101年11月7│新竹市│廖子嫺以其│愷他命1 │編號130 至│鄭人豪販賣│
│ │ │日11時36分│竹光路│所持用門號│克、500 │136 號通訊│第三級毒品│
│ │ │許 │78巷口│0000000000│元 │監察譯文(│,處有期徒│
│ │ │ │ │號行動電話│ │見他卷第44│刑貳年捌月│
│ │ │ │ │與鄭人豪所│ │至45頁) │。未扣案販│
│ │ │ │ │持用之門號│ │ │賣第三級毒│
│ │ │ │ │0000000000│ │ │品所得新臺│
│ │ │ │ │號行動電話│ │ │幣伍佰元沒│
│ │ │ │ │聯絡,在左│ │ │收,如全部│
│ │ │ │ │列時、地交│ │ │或一部不能│
│ │ │ │ │易。 │ │ │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未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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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廖子嫺 │101年11月 │新竹市│同上 │愷他命1 │編號240 至│鄭人豪販賣│
│ │ │13日10時52│竹光路│ │克、500 │242 號通訊│第三級毒品│
│ │ │分許通話後│78巷口│ │元 │監察譯文(│,處有期徒│
│ │ │10分鐘 │ │ │ │見他卷第46│刑貳年捌月│
│ │ │ │ │ │ │頁) │。未扣案販│
│ │ │ │ │ │ │ │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未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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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婉萍 │101年11月 │新竹市│吳婉萍以其│愷他命1 │編號248 、│鄭人豪販賣│
│ │ │14日上午 │竹光路│所持用門號│克、500 │251 、252 │第三級毒品│
│ │ │10時24分許│78巷口│0000000000│元 │號通訊監察│,處有期徒│
│ │ │ │ │號行動電話│ │譯文(見他│刑貳年捌月│
│ │ │ │ │與鄭人豪所│ │卷第46頁)│。未扣案販│
│ │ │ │ │持用之門號│ │ │賣第三級毒│
│ │ │ │ │0000000000│ │ │品所得新臺│
│ │ │ │ │號行動電話│ │ │幣伍佰元沒│
│ │ │ │ │聯絡,在左│ │ │收,如全部│
│ │ │ │ │列時、地交│ │ │或一部不能│
│ │ │ │ │易。 │ │ │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未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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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婉萍 │101年11月 │新竹市│同上 │愷他命2 │編號341 、│鄭人豪販賣│
│ │ │23日14時13│竹光路│ │克、1000│342 號通訊│第三級毒品│
│ │ │分許通話結│78巷口│ │元 │監察譯文(│,處有期徒│
│ │ │束後10分鐘│ │ │ │見他卷第62│刑貳年捌月│
│ │ │ │ │ │ │頁) │。未扣案販│
│ │ │ │ │ │ │ │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未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所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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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