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NSUE PIYA(中文姓名:品亞)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901號、102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NSUE PIYA(中文姓名:品亞)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KANSUE PIYA(中文姓名:品亞,以下稱之)與SUANGSIRI SAYAN (中文姓名:山亞,以下稱之)均為來臺工作之泰國 籍男子。品亞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000 號商店內飲酒,因山亞突然用力拍打店門 發出噪音,引起品亞不滿而走出店外查看,質問山亞為何用 力拍打店門,雙方一言不合後,在牛埔南路298 號附近路旁 ,品亞雖主觀上並無殺害山亞之故意或已預見山亞死亡之結 果,惟在客觀上可預見若由正面用力將山亞往後推,將造成 對方重心不穩後仰倒地,頭部撞擊質地堅硬之柏油路面可能 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山亞下巴及 頸部用力推送,致山亞往後倒地,頭部撞擊柏油地面,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嚴重腦挫傷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1 年11月26日仍因併發吸入性肺炎 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RATTIKAN SUANGSIRI(山亞之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或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訴字卷第29頁),或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2頁正反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 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10901號卷第7至10頁、第57至58頁,相字卷 第72頁,訴字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 頁),核與證人 INTA SUNTI、LIN YUENYONG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同上偵卷第22至24頁、第26至28頁,相字卷第85至 87頁),並有南門綜合醫院101 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 101年12月6日(101) 南綜醫字第1288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 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2 年2月18日(102)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醫 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2醫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與現場照片6張、相驗 暨解剖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2頁、第72至 110 頁、第44至46頁,相字卷第112頁、第94至101頁、第 102至111頁,訴字卷第34至48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南 門綜合醫院急診病歷雖記載被害人山亞於案發當日係飲酒 後被人毆打,後來在騎乘腳踏車時昏倒云云(見同上偵卷 第77、80頁),然細繹目擊證人LIN YUENYONG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均謂:我和被害人山亞是在101 年11月18日晚 間6 時許,在牛埔南路300號商店內喝酒,約晚間7時許因 為被害人山亞要先離開,離開時莫名其妙用手大力拍打門 ,然後我看到1名男子從牛埔南路302號商店走出來跟在他 背後一起離開,因為我擔心該名男子會對被害人山亞不利 ,走出去後在牛埔南路298 號前我就看到該名男子一直用 徒手推被害人山亞,我有試圖阻擋該名男子,但是來不及 ,被害人山亞已經被該名男子徒手推臉導致他跌倒,背部 、頭部撞擊地面,倒下去就沒有動了,我看到被害人山亞 眼睛睜大、沒有意識、叫不起來,我的另一位朋友即證人 INTA SUNTI當時正好從牛埔南路302號商店飲酒結束出來
,看到被害人山亞躺臥在地上,也一起過來幫忙我試圖要 叫醒他等情(見相字卷第18、86頁),證人LIN YUENYONG 係見到被害人山亞遭被告徒手推倒後,即未再起身,並無 騎乘腳踏車後跌倒之情事,復考量上開新竹市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及南門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內容,係根據119 救 護人員所轉述,而119 救護人員可能因不諳泰語,與在場 之證人INTA SUNTI 、LIN YUENYONG有溝通上困難而易萌 生誤會,但證人INTA SUNTI、LIN YUENYONG於警詢、偵訊 時均有泰語通譯在場(見相字卷第13、17、85頁),應可 如實轉譯證人所見情事,故應認證人INTA SUNTI、LIN YU ENYONG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較為可信,即被害人山亞 遭被告推倒後,旋經送醫救治,而無起身再騎乘腳踏車後 跌倒之情形。
(二)另辯護人雖抗辯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 毫克,已超過公共危險罪之酒駕標準,被告於行為時之辨 別能力已有降低云云,惟查,行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 185 條之3 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與行 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兩者本無必然 相關,尤不得遽謂倘行為人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即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況且 ,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當日係因被害人山亞徒手拍打 店門發出噪音,造成我不高興,我走出店外質問被害人山 亞為何拍打店門,他不回答我的問題,就往店家旁走約20 公尺,我就追上去,在牛埔南路298 號前朝被害人山亞用 雙手架住下巴及頸部用力向後推送,他就馬上倒在地上, 我就轉身騎腳踏車回宿舍等語(見相字卷第9 至10頁), 被告在案發當時因聽聞噪音而走出店外查看,尚且知道要 先質問被害人山亞拍打店門之原因為何,又在推倒被害人 山亞之後,仍可騎乘腳踏車返回宿舍,在在可見被告於行 為時辨別事理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顯著減低」 之情形,辯護人所為前揭抗辯,實難採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其於案發當時已無法騎腳踏車,在推倒被害人 山亞之後,係牽著腳踏車走路20分鐘返回宿舍云云(見訴 字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已顯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情 節不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 近,而無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模糊或錯置之問題,應較諸 被告於審理時上開所述更為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動手推倒被害人山亞,顯然缺乏 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制力亦屬不佳,而被 害人山亞係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為家中重要經濟來源, 茲因被告之犯行導致被害人家屬頓失經濟支柱,亦因突失 至親而悲痛莫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可,然迄未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復兼衡被告 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3頁),與被告自承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在泰國尚有父母、1位哥哥、配偶及1名 子女等親屬,目前來臺工作已邁入第4 年之生活狀況(見 訴字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 因細故即動手推倒被害人山亞,且被告在推倒被害人山亞 之後,見被害人山亞已然倒地不起,竟未隨即呼救或撥打 電話請求救護車支援,反而兀自轉身逃離現場,如此情節 實難認被告所為於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本院礙難援引該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