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05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賢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簡嘉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且 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秋璉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下午 2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街000巷0弄0 號住處 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可供施用一次之重量)予陳 秋璉施用。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11月7日在簡 嘉賢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簡嘉賢所有NOKIA廠牌、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並拘提簡嘉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嘉賢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並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簡嘉賢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字卷二第20頁背面),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嘉賢對於上揭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575號卷一第269 至271 頁、第307至309頁、第321至322頁,訴字卷二第20頁背面、 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秋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0588卷第33至36頁、第125
頁、第130頁、第227頁背面,訴字卷二第8 頁背面),並有 本院核發101年度聲監字第30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440號 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偵字第10575號卷第21至27頁)及被告 簡嘉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秋璉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2 則附卷可 稽(見偵字第10588 號卷第104至106頁),足見被告簡嘉賢 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簡嘉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 毒品,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有加重 其刑之特別規定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 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簡嘉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依前開說明,不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罪名。被告簡嘉賢持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簡嘉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上施用毒 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本案轉讓禁藥之次數僅有 1 次、重量亦僅可供施用1 次,且被告簡嘉賢犯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 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離婚,目前與已中風之母親及 就讀國三之兒子同住,從事市場運送豬肉工作之生活狀況 (見訴字卷二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查扣案之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簡嘉賢用以與 證人陳秋璉聯絡轉讓毒品之工具,且為被告簡嘉賢所有乙節 ,業據其供述在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575號卷第260頁、第249至252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