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續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皓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林皓翔⑴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竹簡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又於97年 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2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8 月2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 於100 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浩翔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林浩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0 年1 月 2 、3 日間之某時,在新竹市慈雲路好市多賣場附近工地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尚未取得),販賣 0.1 公克之安非他命予蕭子鋒。
(二)林浩翔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天府路與延平路3 段路口,無償轉讓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5公克)予許明 彥。
三、嗣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 100 年8 月31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東賓 旅店501 室拘提林浩翔到案,並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分裝 袋1 批、白色粉末1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殘渣袋 3 個、分裝匙3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浩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一)部分,業據被告林皓翔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下稱偵續卷 】第127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80頁),核與 證人蕭子鋒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83頁至 第88頁),並有本院102 年3 月12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4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問:你賣給蕭子鋒的部分若蕭子鋒有交錢給你, 你大概可以獲利200 元?)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 認定。
(二)事實欄二、(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續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46 頁至第14 9 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許明彥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8495號卷【下稱偵 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2 年3 月12日勘驗筆錄各1 份 、證人許明彥為警查獲時之扣案毒品照片3 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34頁)。(三)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搜索照片16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至 第19頁、第22頁至第29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林皓翔就事實欄二、(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 (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 就事實欄二、(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此亦經公訴人於102 年5 月7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數罪併罰:
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 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 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 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 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 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 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 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 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應依法 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公訴人雖認被告目前年紀尚輕,且具有專業技能,家中固 有債務問題,但依其身心狀況仍可尋正常工作改善其經濟 狀況,尚未見被告有何可引起同情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等語。然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 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 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 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雖 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 次,對象亦 僅為1 人,且其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尚非鉅額 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 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業已對 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 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 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 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 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遞減輕其 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謀生,竟視政府反毒 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 ,及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將助 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 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前有服務業、餐飲業 、機車修理等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 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販賣、轉 讓毒品之犯行,實際並無所得,參照上開說明,爰不予宣 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之物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或雖屬被告所有,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基於罪刑 不可分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