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昇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黃文隆」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桃警局交字第DB二九五一三九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黃文隆」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黃文隆」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桃警局交字第DB二九五一三九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黃文隆」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再昇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玲丙緝字第001182號通緝 之人犯,為躲避警方之查緝。(一)陳再昇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由陳再昇在桃園縣桃園市 春日路上之家樂福前,將自己之照片交予該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偽造貼有陳再昇照片之「黃文隆」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 汽車駕駛執照1 張,同時在該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 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 枚,再交給陳再昇持有,以供警方 查驗時使用。嗣陳再昇於101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三 民路與復興路口,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遂冒用「黃文隆」 之身分,將前揭偽造之「黃文隆」之駕照交予員警核對以掩 飾其身分,足生損害於黃文隆、警察機關對於人別查驗之正 確性。(二)陳再昇為免暴露身分,於上揭違規左轉為警舉 發之際,另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 式3 聯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移送受理機關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黃文隆 」簽名1 枚,並複寫於該通知單存根聯同一欄位,以此方式 表示「黃文隆」收受該舉發通知之意,並持交員警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黃文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 性及交通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嗣因 黃文隆接獲交通違規更正通知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文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一)被告陳再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隆於警詢中及證人即承辦員警鄭敬思於 偵查中證述。
(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陳再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黃文隆國民身分證及汽車 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偽造之「黃文隆」汽車駕駛執照正 反面影本各1 份。
四、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係證明具駕駛汽車能力之證明文件,為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自屬刑法第 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 及其印文,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偽造「黃文隆」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 發之章」1 枚,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 章」等文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 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而僅屬一 般印文之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 黃文隆」駕照並持以行使而交由警察檢閱,顯然對於上開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黃文隆本人及警察 機關對人別調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 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駕照部分,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 造印文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偽造駕照之特種文書後進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 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 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 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 文書,而非同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上開舉發通 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黃文隆 」之署名1 枚,同時複寫於存根聯同一欄位,所為自屬偽 造私文書甚明,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將之交回舉發警 員處理,顯係對於該偽造之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 行使之意思。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 告偽造「黃文隆」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偽造「黃文隆」之汽車駕駛執照並 持以行使,對於公務機關核發證照之管制作業、人別辨識及 被害人之權益影響至鉅,又於舉發通知單上偽簽被害人之署 名,使被害人遭行政裁罰並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裁 罰管理之正確性,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中供稱已繳納上述違規左轉之罰鍰,並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表達後悔之意,另分別參酌其所為上開二犯行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 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沒收:
扣案之偽造「黃文隆」汽車駕駛執照1 張,係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而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黃文隆」汽車駕駛執照上 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 枚,雖屬偽造之 印文,然該偽造之印文所存在之偽造汽車駕駛執照本身,既 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為重複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 說明。再查,舉發通知單共「通知聯」(交被通知人收執) 、「移送聯」(移送監理機關)及「存根聯」(舉發單位存 查)3 聯,被告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名欄簽名後,
即同時複寫於「存根聯」之同一欄位,至於「收執聯」則無 此簽名欄位。故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14日桃警 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之「黃文隆」簽名各1 枚,均為偽造之署 押,併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 21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