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2年度,490號
SCDM,102,竹簡,490,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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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駿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駿元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陸拾柒點肆捌捌公克,純質淨重共計伍拾肆點壹貳伍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 為54.1254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核被告徐駿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另被告未能供出販賣之人別或提供其他足資查證之資料, 並未因而查獲何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指明。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徐駿元明知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詎其 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助長毒品 流通,影響社會秩序,誠屬可責,惟念被告並未另為轉讓 或販賣等其他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持 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 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 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 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 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 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共1包,係被告徐駿元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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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