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聖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聖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范聖昌固坦承在上揭時地口出「雞歪」、「幹你娘 ,雞歪」、「幹你娘」等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當時伊因未自告訴人陳文玲處領到工資,一時情 緒激動才會如此說,伊並非針對告訴人陳文玲所言等語。經 查:「雞歪」、「幹你娘,雞歪」、「幹你娘」等乃粗俗言 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前揭不雅言詞縱 為被告因情緒激動所言,然一旦轉換以不同之情境、態度、 語氣,此種語彙亦非不能成為侮辱言詞。本案被告范聖昌在 新竹市○○路000 號前,與告訴人因工作薪資問題發生爭執 ,進而對告訴人說出上開侮辱性內容之言詞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堪驗現場錄音光碟內容,並於開庭時經被告確認 勘驗內容無誤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偵查中訊問筆錄各1 份 在卷足憑(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背面)。衡情被告既於上 揭時地與被告因請領工資發生衝突,且在持續與告訴人對話 中言及上揭具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語,當係 指涉與其發生衝突之告訴人無訛。再衡諸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通說認係保護個人之感情名譽,即個人對 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則被告公然為侮 辱性文字謾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受不悅、屈辱,自非與社 會常情有違,亦屬吾人所得預見,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 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言語之內容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 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難謂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從 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范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 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 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於102年2月28下午4時48分至5時3 分許接續辱罵告訴 人陳文玲「雞歪」、「幹你娘,雞歪」、「幹你娘」等言 詞之公然侮辱行為,各該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 ,均侵害同一之法益,是被告之數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當日之公然侮辱 行為,應屬接續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聖昌已有1次 妨害名譽之犯行,猶不知警惕,遇事理性溝通、適法處理 ,本次又僅因向告訴人陳文玲領取工作薪資發生爭執,即 心生不滿,任意以貶抑性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聲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 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罪後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已有悔 意,兼衡告訴人所受之難堪與不快、被告高職畢業之中等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
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