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麗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竹簡字第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98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其係址設於新竹市○○街0 號「荷荷葩 」生活館之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 取費用等工作,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2年 3 月13日下午2 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上址店內,媒介、 容留店內女子鍾寶貝從事與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性 交行為(俗稱全套)之服務。其服務之收費方式為,全套 服務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其中1,000 元係 店內女子提供性交行為之代價,餘2,000 元歸店家所有, 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 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經警員朱以文佯裝男客前往上址消 費,顏麗雯先告知警員朱以文消費方式為1 個小時2,000 元,其他服務再由小姐向其說明,並表示價錢為3,000 元 後,並引領朱以文至店內2 樓A1號房間,鍾寶貝告知朱以 文全套服務之消費金額為3,000 元,並允諾為朱以文為性 交行為之服務且脫去衣物後,經朱以文表明警察身分而查 獲,並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鍾寶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朱以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現場蒐證錄音譯文各1份及查獲照片8張。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向證人即佯裝男客之警員朱以文介 紹該店提供臉部去角質等按摩服務之消費金額,惟矢口否 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店內不允許小姐做全套 的服務,伊亦不知道店內小姐有做全套性服務等語。惟查 ,本件喬裝男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 朱以文於進入上址後,向被告詢問現場是否有做全套服務 時,被告曾向朱以文比出3 隻手指頭,爾後員朱以文問: 「是300 元嗎?」、被告又答以「你想怎麼可能,再加1 個0 就對了。」等情,業據證人朱以文偵查中結證屬實( 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佐( 偵查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衡情,若如被告所述店內 不允許小姐做全套服務,且伊亦不知情,於警員朱以文詢 問被告店內有無提供全套服務時,當會明確告知該店並未 提供此項服務,然被告卻先言明若需其他服務,再由小姐 向其說明,後又告知提供此項服務之價格,且被告所告知 朱之文之服務內容及金額與隨後進入房間允諾為朱以文提 供性交服務之小姐鍾寶貝所述之價格無異,益徵被告對於 小姐與客人於上址之房間內為性交行為,並非無可預見, 且小姐與客人於包廂內為性交行為皆不違背其本意。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圖利容留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綜上,被告前揭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 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 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 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 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 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 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 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 褻者之場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意;至於「媒介」,則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
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 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 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提供新竹市○○街0 號 「荷荷葩生活館」內之房間作為證人鍾寶貝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行為之場所,其具有容留之犯行應無疑義,此部 分雖未據簡易判決處刑書爰引為起訴法條,然該部分事實 與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究。
(二)累犯: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論罪科刑及易科 罰金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且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慮及被告受僱 於上址擔任櫃檯接待之職,現已逾50歲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本件被查獲之犯罪行為僅為102 年3 月13日1 次 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