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詎彭建興竟基於妨害 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及證據欄一第1 行更正 為「(一)被告彭建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外,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彭建興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口出「哭北啊」、「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幹你老 師」等穢語,並拿桌子往外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辱 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伊是在 摔自己的桌子,伊並未對警察怎樣,伊只是心情不好對著外 面罵,並非對著警察罵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當 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錄音錄影,並於偵查中將前開警員沈信宏 所製作之錄音譯文提示予被告確認無誤,此有現場錄音譯文 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 頁、第23頁),並 核與員警沈信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是上開犯罪事 實堪可採信。又「哭北啊」、「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老機掰」、「幹你老師」等穢語,依社會通念, 均為輕蔑、貶損他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詞,顯 屬侮辱之言語。因之,被告在前開場所以前述足以貶抑人格 之言詞辱罵警員嚴智信、沈信宏自屬侮辱之行為無疑。雖被 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可知 被告在過程中仍與執行職務之警員持續進行對話,堪信被告 當時口出上開穢言之指涉及強暴之對象當屬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無疑,是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 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
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 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 非字第333 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 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核本件被告彭建興以一個辱罵行為,同時侮辱嚴智信、沈 信宏2 名警員,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依上開說明,應論 以單純一罪,其同時以摔桌子而妨害執行職務警員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2、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 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 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對 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多次 以言語侮辱員警,復以桌子擲向員警之施強暴之行為,係 本於一妨害公務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 ,應僅以一罪論斷。
3、想像競合:被告所為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建興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尚可,惟其未能體認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 逕恣意當場辱罵員警,復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施加強 暴於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 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 之妹妹彭明珠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並檢 附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及本件 被告施強暴之方段係採將自己之桌子摔於門外,並未傷及
執行公務之員警,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 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