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2年度,376號
SCDM,102,竹簡,376,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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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達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盛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范盛達前於民國100 年間,僱請丁德真在其所經營之雜貨 店內擔任司機兼送貨工作一職,僱傭期間雙方存有嫌隙, 致范盛達心生不悅,丁德真返回花蓮縣花蓮市後,范盛達 竟為下列各行為:
范盛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0 年 12月9 日凌晨2 時12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 路0段000號住處2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21 號 (真實門號詳卷)手機撥打電話予丁德真所使用之門號 09******46號(真實門號詳卷)手機,向丁德真恫稱: 「你大尾喔,打你喔!」,又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 接續撥打電話向丁德真恫稱:「我要抓你、活活把你打 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丁德真,致 使丁德真心生畏懼。
⑵其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5日凌晨 1 時28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 住處2 樓,以其所持用之前揭門號撥打電話予丁德真所 持用之前揭門號,向丁德真恫稱:「我明天到休息站找 你老婆,看你老婆多嗆。」,以此加害丁德真配偶之生 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丁德真,致丁德真因此心生畏懼 。
(二)案經丁德真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范盛達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二)證人丁德真於偵查中之證訴。
(三)證人丁德真手機翻錄之錄音檔案光碟1 份。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



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 305 條之罪。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明知一般人聽聞要以活活 打死及威脅要到配偶工作地點尋兇等語都會感到害怕,仍於 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語句,使被害人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核被告范盛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 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 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 ,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 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 互結合。從而,被告分別於於100 年12月9 日凌晨2 時12分 許、同日凌晨2 時13分許,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又被告前後2 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僅因債 務糾紛,即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亦 表明不再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及被害人陳報狀1 份 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自承其係因被害人屢次未經其許可販 賣其所有之商品,致其迄今仍無法追回新臺幣數十萬元之貨 款而心急不滿(本院卷第17頁)之犯罪動機,以及兩次恐嚇 犯行之言語內容,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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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