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2年度,369號
SCDM,102,竹簡,369,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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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鳴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竹簡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 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2 案復經本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① ;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 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前揭①、②經接 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0日執畢出監。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101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許,騎乘腳踏車進入新 竹市○○路000 號「新竹市立育賢國民中學」(下稱「育 賢國中」)後,見該校總務處辦公室之大門未上鎖,即進 入該辦公室內,將該校生活教育組長甲○○所管領、置於 其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62 元取出得手 後,先置放於辦公桌上,繼續翻找其他財物。適有承攬「 育賢國中」冷氣空調工程之工人李坤龍蕭志清因發現乙 ○○形跡可疑,乃上前詢問,乙○○旋即步出該辦公室後 ,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李坤龍蕭志清請育賢國中 警衛溫宏訓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李坤龍蕭志清及「育賢國中」警衛溫宏訓於警詢時 之證述。
(四)偵查報告、現場平面圖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案標的物係育賢國中總務處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抽屜 中之現金5,262 元,雖在抽屜內,然在證人即被害人甲○○ 之管領支配之下,被告以竊盜之意思拿取現金後,先置於辦 公桌上之際,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 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已經既遂 ,不因其最終逃離時未將現金5,262 元一併帶走而止於未遂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既遂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另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案爰不予變更起訴 法條。)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足徵其素行非佳,又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現金5,262 元 ,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物損害, 竊取手段尚屬和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 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暨 其家庭生活、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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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