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2年度,343號
SCDM,102,竹簡,343,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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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 行應補充更正為「…、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清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累犯:被告林清鑾前於⑴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⑵又於97 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98 年度聲字 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2月 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9 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93 年度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本次 再因一時欠缺代步工具而臨時起意徒手竊取被害人劉家凱 所管領之重型機車,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其所為實質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和平,而 所竊得之重型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財產法益遭 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減輕,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中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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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