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76 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 詎彭世勳仍不知悔改,明知於駕照吊扣期間無駕駛執照及酒 後不得上路,仍於101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應 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 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 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 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 部88年5 月18日所發(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又參酌國 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 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 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查本件 被告彭世勳因發生車禍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經檢測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4頁),則就本件之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有發生車禍,顯然 已無法正常駕駛,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 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頁 ),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彭世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 處罰金銀元12000 元(即罰金新臺幣36000 元)、罰金新 臺幣(下同)57000 元、87000 元、有期徒刑4 月、5 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已 與被害人簡均芳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新 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見102 年度調參字第35 6 號卷第2 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素行、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47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76號
被 告 彭世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世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5日因罰金繳清釋放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市南寮 漁港飲用啤酒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上6 時許,自上開處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返家,迨於同日晚上6 時5 分許駛至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與富美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 低,不慎撞及由簡均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 致簡均芳倒地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 時23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知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世勳於警詢與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簡君芳於警│佐證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
│ │詢中之供述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
│ 3 │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佐證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
│ │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影本2份、當事 │ │
│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
│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現場照片1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得 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