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449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陳東木
被 告 蔡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摩特動力廠牌、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付價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先 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以民法分期付價買 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摩特動力廠牌、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契約略以:買賣約定總價款 為新臺幣(下同)94,412元,除頭期款2,000 元,約定於交 車時交付外,剩餘買賣總價金即分期總價款92,412元,約明 分18個月給付,自102 年9 月起每月10日付款一次,每期應 繳5,134 元,買受人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總價金5 分 之1 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 約。又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 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 買賣標的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觀諸上開 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6 條、第11條及第12條自明。買賣 標的已於102 年8 月14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詎交車後迄今 ,車款僅繳足1 期,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原告 不得不以上開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 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站於103 年 6 月26日核准在案。經查,系爭牌照既已註銷,車主(牌照 占有使用人)狀態不明,換言之,該車如要辦理過戶等其他 異動,因車主不明(究竟是原告或被告,狀態不明)即所有 權人不明(CC數在250 以下,依目前監理機關規定,是無法
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設定,基於車籍管理之便利,監理機 關會以車主推定為機車所有權人,現牌照已註銷,車主狀態 不明,是所有權人究竟是原告或被告,亦不明,需要被告配 合協助方能辦理,惟被告無意願協助辦理過戶,只能透過鈞 院確認機車所有權人之判決,非確認車主,重新登記為車主 ,再透過拍賣估車取償,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需借助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準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不待言。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車主狀態因申准拒不過戶登記 ,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 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價買賣 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客戶繳款記錄、車籍資料及監 理站紀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 簽訂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被告尚未 依約如期繳清價金,自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故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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