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2年度,285號
SCDM,102,竹交簡,285,2013060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693 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本件被告謝明貴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 ,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1頁),參酌國外認 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 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 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 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 駛時有發生車禍之情形,且於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 法集中,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搖晃無法站立情形,且經警 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 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 持平衡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謝明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1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仍貿然 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田佑仁范光雄達成和解願為賠償告被害人2 人之損害,有和解筆 錄(見偵查卷第43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93號
被 告 謝明貴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貴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南 寮漁港港區路邊飲用高粱酒1 杯,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該處,嗣於同日下午7 時53分許 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000 號前、新莊路與中崙村10鄰路 口之際,因酒後致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分別與 田佑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范光雄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 同日下午9 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9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明貴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證人田佑仁范光雄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 3 │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全部犯罪事實。 │
│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
│ │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新│ │
│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
│ │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4 紙、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 │)1 份、案發現場暨車損│ │
│ │照片17張、監視器翻拍畫│ │
│ │面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枉顧用路人安全,無視政府杜絕酒後駕車禁令,5年內3度 違犯本罪,惡性非輕,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柏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