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25號
SCDM,102,易,125,201306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82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世璋素行非佳,有竊盜、搶奪及毒品等前科紀錄,竟不知 戒慎其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附表所示之物,駕駛 不知情彭國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先後於 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㈠、民國102 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 前往林現湧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巷0弄0號住處, 竊取其所有裝置於住處後方之婦友牌熱水器乙臺,得手後據 為己有,置於上開機車上載離(業已發還林現湧);㈡、於 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范鳳英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0段000巷0 號住處,著手拆卸其所有裝置於住處後方之熱水 器乙臺,適時范鳳英騎乘機車返家,與鄰居共同制止徐世璋 ,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世璋所犯加重竊盜既遂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現湧、范鳳英於警詢 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林現湧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員警林廣諭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此外, 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行為可分,應予以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及毒品之前科紀錄,不思戒慎 其行,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且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非輕,又竊取熱水 器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幸熱水器業已查扣發還被害人林現 湧,未造成更大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 號│名 稱│數 量 │
├────┼────────┼─────┤
│ 1 │老虎鉗 │ 3支 │
├────┼────────┼─────┤
│ 2 │柴刀 │ 1支 │
├────┼────────┼─────┤
│ 3 │美工刀 │ 1支 │
├────┼────────┼─────┤
│ 4 │活動扳手 │ 1支 │
├────┼────────┼─────┤
│ 5 │開口扳手 │ 1支 │
├────┼────────┼─────┤
│ 6 │一字起子 │ 1支 │
├────┼────────┼─────┤
│ 7 │梅花扳手 │ 1支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