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31號
SCDM,102,審訴,231,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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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凱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
度偵字第3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方式履行和解條件。 事 實
一、黃鴻凱朱蕙真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因參加某期貨研習班 而結識,黃鴻凱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不得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 100年12月1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SKYPE網路通訊軟體傳送 :「做短衝~你給我50~我有把握一天一萬!!盤整行情不 要算,一個月一定有10萬!!!用最保守的方法饌(賺)! !!我想這各(個)應該也很快活!!!」等語予朱蕙真, 並對朱蕙真宣稱可代為操作期貨投資事宜,並提供其於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朱蕙真 匯款,朱蕙真遂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北路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黃鴻凱上開 帳戶內,供黃鴻凱全權代為操作期貨,黃鴻凱於同年月12日 將該50萬元匯入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因此全權替朱蕙真從事期貨交易 行為,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惟黃鴻凱取得上揭款項後並未 定期向朱蕙真告知投資內容及結果,之後即避不見面。二、案經朱蕙真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鴻凱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鴻凱對其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朱蕙真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另有SKYPE網路通訊紀錄1份、 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1 份、於100 年12月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2 年2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被告代



為操作期貨交易之損益資料1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 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 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期貨經理事業 設置標準第2 條規定,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 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 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之業務者,為期貨經理事業。同標準 第9 條亦規定期貨經理事業之組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期貨 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款亦明定,期貨經理事業所經 營之業務包括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是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之營利 之事實,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於委託人僅須「特定人 」為已足,並不以多數人為必要。又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 5 款所處罰之對象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其立法 理由為:「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 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 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 理,故第5 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則應依 本條處罰。」亦即前開第112 條第5 款處罰規定實乃違反第 82條第1 項之刑罰規定,從而解釋第112 條第5 款時,自應 參酌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方屬完備。第82條第1 項既規定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其反面解釋,即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信託、 經理、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不得營業」,一旦 違反此規定而營業,即應依第112 條第5 款之規定論處,是 舉凡未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執照者,均為其所規範之對象, 不論是公司、行號或個人均屬之。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 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 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業務是否「專營」,亦 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 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 規範上之漏洞,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期貨經理事業之目 的。依上開說明,被告黃鴻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接受告訴 人之委託,全權為其執行期貨交易,自屬擅自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而該當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構成要件,要無 疑義。




四、核被告黃鴻凱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又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 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者,就其經營事 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 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 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5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鴻凱於100 年12月間至被害人 朱蕙真告訴時止之期間內,未經許可,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 目的,反覆多次從事同一期貨經理事業,依上開說明,僅成 立單純一罪。爰審酌期貨經理事業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 ,關係期貨交易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甚鉅,被告黃鴻凱之 犯行對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已產生相當程度影響,惟 被告黃鴻凱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黃鴻凱犯後已表悔意,且為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黃鴻 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就被告黃鴻凱宣告緩刑4 年,又因被告與被害人於102 年6 月13日成立之上開民事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貳拾柒萬元,當庭給付陸萬元,其餘貳拾壹萬 元自民國102 年7 月7 日起每月一期,分21期,於每月7 日 前每期給付壹萬元至完全清償為止,若一期未給付,其後各 期視為到期。」有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65號請求損害賠 償損害案件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 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之上開和解條件及之方 式履行和解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有違反,情 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又前項給付與上開和 解程序筆錄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告 朱蕙真 住臺北市○○路00號10樓
被告 黃鴻凱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 號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審附民字第65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朱蕙真
被 告 黃鴻凱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柒萬元,當庭給付陸 萬元,其餘貳拾壹萬元自民國102 年7 月7 日起每月一期



,分21期,於每月7 日前每期給付壹萬元至完全清償為止 ,若一期未給付,其後各期視為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同意原諒被告,若法院給予被告 緩刑,原告沒有意見。
三、原告就本件違反期貨交易法,不得向被告為任何主張。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原 告 朱蕙真

被 告 黃鴻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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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