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來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來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金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2月30日下午 5 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 巷0 號「好味一麵包店 」前,趁老闆蔡清天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放置於店內攤架上 所販售之蛋黃酥2盒,隨即轉身離去,蔡清天見狀要求王金 來付款未果,即追上王金來取回其中一盒蛋黃酥,王金來則 邊跑邊將另一盒蛋黃酥一顆顆往上丟擲後逃逸無蹤。嗣十多 分鐘後,王金來復出現於上開麵包店前,蔡清天見狀上前追 趕王金來,適員警獲報到場,在新竹市西門街2巷內將其逮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金來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王金來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王金來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王金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9、38至39頁,本院卷 第14至15、22至23、25至26頁)。(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清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 10至11、51至52頁)。
(三)證人鄭毓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 12至13、52至53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及蒐證照片4 張(見 偵查卷第5 、22至23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王金來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 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王金來前有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雖不構成累犯,已 足徵其素行非善,又被告王金來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 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搶奪被害 人蔡清天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 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惟 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對於被害人蔡清天 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王金來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