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2年度,16號
SCDM,102,審易緝,16,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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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鄭志樑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 7 月6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 年7 月22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87年7 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4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2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 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 88年8 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1 月18日以 89年度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89年3 月2 日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8年12月8 日 以88年度竹簡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1 月10 日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 年12月3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2年4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 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 該院於92年7 月3 日92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93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0日以94年度訴 字第45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4年12月30 日 以94年度易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1 月23日確定。前揭2 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又於98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13日 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1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 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9年3 月29日確定。前揭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



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因於假 釋期間之於100 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 5 月31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假釋被撤銷(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3 日5 時23分 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通知鄭志樑於100 年11月3 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志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 明。
二、訊據被告鄭志樑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施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 檢體監紀錄表各1 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
三、被告鄭志樑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87年7 月6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7年7 月22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87年7 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4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2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 院於88年8 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1 月18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89年3 月2 日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8年12月



8 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1 月10日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1年12月3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2年4 月30日以92年度 易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經該院於92年7 月3 日92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四、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所為前揭持 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已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鄭志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 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竟再度施用 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 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 康為主,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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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