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419號
SCDM,102,審易,419,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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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2
號、第1607號、第1718號、第2449號、第2452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清福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審易字第104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於96年10月8 日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96年8 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 簡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上 開3 罪接續執行,嗣於99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已執行完畢;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 7 月15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100 年8 月17日確定,於101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詎羅清福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 為:
(一)自101年10月10日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扳手、螺絲起子或鐵撬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自101年10月10日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地點,徒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國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埔分局、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清福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羅清福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有證人即 告訴人徐國展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林城葉美菊呂紹杰溫榮宏、劉木生葉芯伶、賈瑞禎、邱 月秋、林耀祥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吳如春、彭光祺、吳 政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 購舊貨一覽表即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回收登 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三、按板手、螺絲起子與鐵撬可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核被告羅清福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攜帶板手、螺絲起 子與鐵撬竊盜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竊盜罪;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6 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件接續執行 ,於99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9年11 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 所有財物,行竊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 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部分各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就附表二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羅清福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 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 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 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 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 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 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 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經本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雖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刑,不符刑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準此,本案被告羅清福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 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五、被告羅清福持以竊取財物之扳手、螺絲起子或鐵撬,雖係被 告羅清福供其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扳手 、螺絲起子或鐵撬均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該扳手、螺 絲起子或鐵撬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所竊物品│是否使│被害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用工具│ │ │
├──┼───────┼──────┼────┼───┼───┼──────────┤
│ 一 │101年10月10日 │新竹市光復路│鍍鋅鐵製│是 │楊林城羅清福犯攜帶兇器竊盜│
│ │凌晨3時50分許 │1段459巷29弄│水溝蓋1 │(扳手│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1偵字第 │23號前 │塊 │、螺絲│ │柒月。 │
│ │2449號) │ │ │起子、│ │ │
│ │ │ │ │或鐵撬│ │ │
│ │ │ │ │) │ │ │
├──┼───────┼──────┼────┼───┼───┼──────────┤
│ 二 │101年10月23日 │新竹縣竹東鎮│白鐵鐵板│是 │溫榮宏│羅清福犯攜帶兇器竊盜│




│ │凌晨3時56分許 │長春路2段46 │1塊 │(扳手│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1偵字第 │號 │ │、螺絲│ │柒月。 │
│ │1607號) │ │ │起子、│ │ │
│ │ │ │ │或鐵撬│ │ │
│ │ │ │ │) │ │ │
├──┼───────┼──────┼────┼───┼───┼──────────┤
│ 三 │101年10月28日 │新竹市長春街│白鐵板1 │是 │劉木生羅清福犯攜帶兇器竊盜│
│ │上午6時30分許 │154巷26號前 │塊 │(扳手│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1偵字第 │ │ │、螺絲│ │柒月。 │
│ │2452號) │ │ │起子、│ │ │
│ │ │ │ │或鐵撬│ │ │
│ │ │ │ │) │ │ │
├──┼───────┼──────┼────┼───┼───┼──────────┤
│ 四 │101年10月29日 │新竹市埔頂路│白鐵水溝│是 │葉芯伶羅清福犯攜帶兇器竊盜│
│ │凌晨2時許 │104號 │蓋1塊 │(扳手│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1偵字第 │ │ │、螺絲│ │柒月。 │
│ │2452號) │ │ │起子、│ │ │
│ │ │ │ │或鐵撬│ │ │
│ │ │ │ │) │ │ │
├──┼───────┼──────┼────┼───┼───┼──────────┤
│ 五 │101年10月29日 │新竹光復路1 │白鐵人行│是 │賈瑞禎│羅清福犯攜帶兇器竊盜│
│ │上午5時37分許 │段373號前 │道防護蓋│(扳手│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1偵字第 │ │1塊 │、螺絲│ │柒月。 │
│ │2449號) │ │ │起子、│ │ │
│ │ │ │ │或鐵撬│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所竊物品│是否使│被害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用工具│ │ │
├──┼───────┼──────┼────┼───┼───┼──────────┤
│ 一 │101年10月10日 │新竹市金山23│白鐵水溝│否 │葉美菊羅清福犯竊盜罪,累犯│
│ │凌晨4時52分許 │街50巷1號前 │蓋1塊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101偵字第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449號)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101年10月16日 │新竹縣新埔鎮│白鐵水溝│否 │呂紹杰羅清福犯竊盜罪,累犯│
│ │上午5時30分許 │楊新路1段7巷│蓋12塊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101偵字第 │9號前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718號)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101年10月23日 │新竹市竹東鎮│水溝蓋1 │否 │徐國展羅清福犯竊盜罪,累犯│
│ │凌晨3時42分許 │東林路與長春│塊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101偵字第 │路口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282號)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101年10月28日 │新竹市長春街│白鐵板蓋│否 │林耀祥羅清福犯竊盜罪,累犯│
│ │上午11時30分許│152巷8號前 │1塊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101偵字第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452號)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101年10月29日 │新竹市埔頂路│白鐵水溝│否 │邱月秋羅清福犯竊盜罪,累犯│
│ │上午6時30分許 │100巷9號前 │蓋1塊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101偵字第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452號)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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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