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406號
SCDM,102,審易,406,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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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40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雲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146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鄧雲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鄧雲勝前曾⑴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45 號裁定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97年10月2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鄧雲勝前①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9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88年7 月14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 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 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1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 90年8 月5 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又於9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8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 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712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7 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於91年11月25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 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 92年8 月15日入所執行,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 停止執行;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2年度上易字第25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9 月確定。
(三)詎鄧雲勝竟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 於101 年10月1 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 ○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路00號「內 灣茶堂餐廳」前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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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