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329號
SCDM,102,審易,329,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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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69)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
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煥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煥彩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 年10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 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 97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 ②、③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聲字第 15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①接續執 行,於98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迄至98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論。
(二)詎陳煥彩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 列犯行:
1、於101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竹北市○○路000巷 00弄00號與其母陳郭月娥之共同住所內,徒手竊取其母陳 郭月娥所有之電視機1臺,得手後將其變賣換取金錢供己 花用。
2、又於101年4月9日凌晨5時許,同在上揭住所內,持備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其母陳郭月娥所有之該住 處3樓鋁門1扇,得手後將其變賣換取金錢供己花用。 3、又於101年4月9日下午5時許,同在上揭住所內,持備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其母陳郭月娥所有之該住 處4樓之鋁門1扇,得手後將其變賣換取金錢供己花用。(三)嗣因陳郭月娥同住之其他家人發現家中物品不見,告知陳 郭月娥陳郭月娥乃向警察報案並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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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