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50號
SCDM,102,審易,150,2013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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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旻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31
號、第1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蘇彥旻於民國100 年1 月間某日,在 新竹縣竹北市義民中學附近之咖啡廳,乘李再德急迫之際, 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李再德,約定利息每月每1 萬 元1,500 元,因預扣利息,李再德實際取得2 萬5,500 元, 並簽立本票、借據各1 紙(均未扣案)交付被告蘇彥旻,告 訴人徐兆松因擔任保證人,亦在本票上背書。嗣因李再德不 知所蹤,被告蘇彥旻遂要求告訴人徐兆松償還全部借款,告 訴人徐兆松遂於100 年3 月10日匯款5,000 元至被告蘇彥旻 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蘇彥旻所涉重利犯行,由本院另依協 商程序審結)。之後告訴人徐兆松無力再償還,被告蘇彥旻 竟夥同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9 月1 日 凌晨1 時許,前往告訴人徐兆松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000 號住處,徒手或持該住處內之瓶子、菸灰缸等物毆打 告訴人徐兆松,使其因此受有左耳撕裂傷、鼻撕裂傷、上唇 撕裂傷、頭部外傷、腹部鈍傷、門齒斷裂共5 顆等傷害,因 認被告蘇彥旻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兆松告訴被告蘇彥旻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蘇彥旻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徐兆松撤回對被告蘇彥旻之 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 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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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