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旻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1231號、第1134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蘇彥旻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蘇彥旻基於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於民國100 年1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義民中學附近 之咖啡廳,乘李再德急迫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予李再德,約定利息每月每1 萬元1,500 元(相當於週 年利率180%),因預扣利息,李再德實際取得2 萬5,500 元,並簽立本票、借據各1 紙(均未扣案)交付蘇彥旻, 徐兆松因擔任保證人,亦在上開本票上背書。嗣因李再德 不知所蹤,蘇彥旻遂要求徐兆松償還全部借款,徐兆松遂 於100 年3 月10日匯款5,000 元至蘇彥旻所有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蘇彥旻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後徐 兆松無力再償還,蘇彥旻竟夥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9 月1 日凌晨1 時許,前往徐兆松 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 號住處,徒手或持該住 處內之瓶子、菸灰缸等物毆打徐兆松成傷(蘇彥旻所涉傷 害部分,業據徐兆松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經徐兆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兆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未扣案之被害人李再德所簽發本票、借據各1 紙,雖均係被
告蘇彥旻犯上開重利罪所得之物,惟因係被告蘇彥旻貸款予 被害人李再德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 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及借據行使之, 且被害人李再德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 物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