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231號
SCDM,102,審交易,231,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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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299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鄒建華於民國101 年7 月 18日晚上7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縣 政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縣政六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聲請書 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在行經該處時並未注意前方是否有行人穿越路口而 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淑元徒步沿前開光明九路之行人穿越 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上開路口至中途,遂遭被告鄒建華前 開自小客車左側後照鏡擦撞,造成告訴人陳淑元受有左第五 蹠骨骨折、顏面及左上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鄒建華涉有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淑元告訴被告鄒建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鄒建華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陳淑元撤 回對被告鄒建華之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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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