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樹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
5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樹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樹貴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2 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000 元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 31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 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 17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5日以98 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 年6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詎張樹貴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1 年12月6 日中午12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2 、3 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0 ○0 號 之居處內,與友人一同飲用不詳數量之黃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西門街西市 場購物,嗣於同日下午5 時1 分許,行經新竹市竹蓮街地下 道時,因酒後致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與鍾志 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擦撞,致鍾志育受有 雙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下午7 時18分許,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294.4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40 毫 克。
三、張樹貴因涉犯前開公共危險罪嫌而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 安組警員沈國第帶回隊上偵辦,詎張樹貴於101 年12月6 日 下午6 時35分許,明知警員沈國第、劉懿德為警務人員,且
係依法執行對之逮捕及製作筆錄等職務中,竟仍基於侮辱公 務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單一犯意,先以「幹你娘老機掰」 等語辱罵,再將生殖器掏出之方式侮辱警員沈國第及劉懿德 ,復徒手毆打劉懿德頭部,致劉懿德受有左後枕區頭皮鈍挫 傷之傷害(張樹貴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劉懿德撤回告訴,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沈國第、劉懿 德執行職務,時間持續約20分鐘。
四、案經劉懿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樹貴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 白(見偵查卷第9 至11、55、56、72、73頁,本院卷第15 、23至26頁)。
(二)證人鍾志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13、 7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懿德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70至72頁 )。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案發現場照 片13張(見偵查卷第18、20、22、23、38至47頁)。(五)警員沈國第、劉懿德101 年12月6 日偵查報告、國軍新竹 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15頁)。(六)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 9 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 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張樹貴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40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 ,案發當時為天氣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狀況下,被告騎乘機車與證人鍾志育騎乘之 機車發生擦撞,且於查獲後訊問過程中語無倫次、多語、 攻擊、大聲咆哮之情形,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 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七)綜上,本件被告上開不安全駕駛、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 公務員罪之犯行均已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張樹貴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 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 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 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犯罪態樣規定僅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原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2 項之犯罪態 樣固未修改,惟法定刑原分別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原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且其法定刑變更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而同條第2 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 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 行則無修正後第2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所涉 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40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 駛罪。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 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 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樹貴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二)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罪等2 罪 間,係基於一妨害公務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又被告張樹貴觸犯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妨害公務罪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已 達每公升1.40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仍不顧公眾之安 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造成證人鍾志 育之傷害,且以謾罵不雅粗俗之語詞,表徵輕蔑侮辱員警 ,繼以揮拳毆打員警劉懿德,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 執法人員存在主觀認知之偏差,漠視公權力得以發揮維護 社會秩序之功能,惟幸事後坦承犯行,見其悔悟之心,證 人即告訴人劉懿德已撤回傷害告訴,證人沈國第亦表示不 追究被告,念其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及檢 察官就公共危險部分具體求刑4至5月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樹貴於上揭時地,為妨害公務而徒手毆打 證人即告訴人劉懿德頭部,致證人即告訴人劉懿德受有左後 枕區頭皮鈍挫傷之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原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妨害公務執行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