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26號
SCDM,101,訴,326,201306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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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根佑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吳相篁(原名「吳信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袁從楨律師
被   告 魯世平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詩文律師
被   告 周鎮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蔡文陽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蘇明淵律師
被   告 陳郁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01 年度偵字第7027號、第7028號、第
7029號、第7030號、第7031號、第7032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根佑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一所載。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編號五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文陽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蔡文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蔡文陽連帶抵償之)。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附表五之一部分均無罪。
吳相篁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二所載。就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四至編號五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附表五之二部分均無罪。



魯世平犯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附表五之三部分均無罪。
周鎮宏犯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四所載。就如附表一之四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八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如附表三之四編號一所示之「SONY」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叄萬零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蔡文陽犯如附表一之五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二至編號四、三之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郭根佑陳郁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叁佰元與彭○瑜連帶沒收;新臺幣壹仟元與郭根佑連帶沒收;新臺幣壹仟元與陳郁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佰元與彭○瑜連帶抵償之;新臺幣壹仟元與郭根佑連帶抵償之;新臺幣壹仟元與陳郁仁連帶抵償之)。
陳郁仁犯如附表一之六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六所載。就如附表一之六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之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文陽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仟元與蔡文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文陽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郭根佑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單獨犯意;或基於共同意圖 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所示 之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編號九至編號十二 之事實)、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如附 表二之一編號五、編號十三至編號十五、編號十七之事實) 、如附表三之五編號一所示之平日為蔡文陽持用但是次蔡文 陽並不知情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七之事實) ,聯絡交易對象,而以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秤 1 臺秤重,再以如附表三之一編號四所示之夾鏈袋3 包供分 裝;或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分



別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為 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行 為:
1.郭根佑單獨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編號五至編號十五所示 之價格,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編號五至編號十五所示重 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給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編號 五至編號十五所示之交易對象,並收取價金,而以此方式牟 取不法利益。
2.郭根佑成年人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重量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給未成年人劉○真(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真受讓後即施用之。 3.郭根佑陳郁仁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十六所示方式之幫助下 (此部分陳郁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兼參事實六及如 附表二之六編號二所示),單獨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十六所 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十六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販賣給如附表二之一編號十六所示之交易對象,並 收取價金,而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4.郭根佑蔡文陽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七所示之共犯行為分 擔方式,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七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七所示之價格,販賣給如附表 二之一編號十七所示之交易對象,並收取價金,而以此方式 牟取不法利益(此部分蔡文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兼 參事實五及如附表二之五編號六所示)。
二、吳相篁(原名「吳信儒」,綽號「阿儒」)明知愷他命為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或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犯意,由一己持如附 表三之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與交易對象或受讓人聯 絡,而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 點,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 1.吳相篁以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價格,將如附 表二之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 賣給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交易對象,並收取 價金,而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2.吳相篁將如附表二之二編號四至編號五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無償轉讓給麥偉德麥偉德受讓後便施用之。三、魯世平(綽號「胖虎」)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一己持 如附表三之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二之三編 號二至編號三之事實)與交易對象聯絡,以如附表三之三編 號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秤重(如附表二之三編號一至編號



五之事實),而以如附表二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價格 ,將如附表二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販賣給如附表二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交易對象 ,並收取價金,而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四、周鎮宏(綽號「NONO」、「阿宏」)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犯意,由一己持如附表三之四編 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聯絡交易對象或受讓人,分別於 如附表二之四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下列販 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1.周鎮宏以如附表二之四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八所 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二之四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 八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給如附表二之四編號 一至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八所示之交易對象,並收取價金 ,而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2.周鎮宏將如附表二之四編號六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無償轉讓給陳靜儀。
五、蔡文陽(綽號「小陽」)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單獨犯意,或基 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三之 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二之五編號三至編號 九、編號十二至編號十四、編號十六之事實),聯絡交易對 象,而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五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之時間、 地點,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1.蔡文陽與少年彭○瑜以如附表二之五編號一所示之共犯行為 分擔方式,以如附表二之五編號一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二 之五編號一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給如附表二 之五編號一所示之交易對象,並收取價金,而以此方式牟取 不法利益。
2.蔡文陽單獨以如附表二之五編號二至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 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六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二之五編 號二至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六所 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給如附表二之五編號二至 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六所示之交 易對象,並收取價金,而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3.蔡文陽郭根佑以如附表二之五編號六所示之共犯行為分擔 方式,將如附表二之五編號六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如附表二之五編號六所示之價格,販賣給如附表二之五 編號六所示之交易對象,並收取價金,而以此方式牟取不法 利益(此部分郭根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兼參事實一



及如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七所示)。
4.蔡文陽陳郁仁以如附表二之五編號十二所示之共犯行為分 擔方式,將如附表二之五編號十二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以如附表二之五編號十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給如附表 二之五編號十二所示之交易對象(此部分陳郁仁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兼參事實六及如附表二之六編號三所示), 並收取價金,而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六、陳郁仁(綽號「土豆」)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或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一己持如附表三之六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聯 絡受讓人或交易對象,而分別於如附表二之六編號一至編號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下列轉讓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1.陳郁仁將如附表二之六編號一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無償轉讓給鄭嘉富鄭嘉富便即施用之。
2.陳郁仁以如附表二之六編號二所示方式,幫助郭根佑單獨以 如附表二之六編號二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二之六編號二所 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給如附表二之六編號二所 示之交易對象(此部分郭根佑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兼 參事實二及如附表二之一編號十六所示)。
5.陳郁仁蔡文陽以如附表二之六編號三所示之共犯行為分擔 方式,將如附表二之六編號三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如附表二之六編號三所示之價格,販賣給如附表二之六 編號三所示之交易對象(此部分蔡文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兼參事實五及如附表二之五編號十二所示),並收取 價金,而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七、嗣於:
㈠101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52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 巷前,拘提 郭根佑到案,經郭根佑自願性同意後,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TV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與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 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枚)、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二」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 000000「HTC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編號三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編號四」所示之其中夾鏈袋2 包 、「編號五」所示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小包(毛重17 0.13公克,純質淨重160.77公克),及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之 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六其中刮盤、刮卡各1 個、編號七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下午8 時20分許,經徵得郭



根佑自願性同意,在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郭根佑住處內 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秤另 1 臺,及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之如附表四編號六另刮盤、刮卡 各1 個。
㈡101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號4 樓A 室吳 相篁租屋處,拘提吳相篁到案,並經吳相篁同意搜索後,扣 得如附表三之二編號一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ALCATE L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 表四之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刮盤、刮卡各3 張、吸管3 支、商業本票18張、第三級毒品液態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15瓶。
㈢101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路○○○ 巷○○弄 ○○號3 樓魯世平住處,拘提魯世平到案,並經魯世平同意搜 索後,扣得魯世平所有如附表三之三編號一所示之搭配門號 0000000000「MOTOROLA」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四 之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2 個。 ㈣101 年7 月22日下午9 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路○○巷○ 號4 樓周鎮宏住處,拘提周鎮宏到案,並徵得周鎮宏自願性同意 ,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四之四編號一所示之搭配門 號0000000000「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㈤101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號4 樓A 室吳 相篁租屋處,拘提蔡文陽到案。
㈥101 年7 月22日下午7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路○○巷○ 號4 樓周鎮宏住處,拘提陳郁仁到案,並經陳郁仁自願性同意後 ,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六編號一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 SONY-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並因此 查悉前情。
八、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 新竹市憲兵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十二海巡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確定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更正或補充: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雖有記載「郭根佑吳相篁魯世平共 同籌組販毒集團,由吳相篁提供其承租、位於新竹市○○路 ○○號4 樓A 室之租屋處,作為該集團販賣毒品愷他命之運送 、接洽據點;郭根佑魯世平則分別出資向上游藥頭即綽號 『小Q 』不詳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郭根佑分成 重約2 公克之小包裝愷他命後,交予魯世平周鎮宏、蔡文 陽、陳郁仁郭○廷(檢察官針對少年郭○廷之部分亦提起 公訴,已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少年彭○瑜等 人,各自以所持電話與購毒者聯繫,相約…碰面交易,並以 每包新臺幣(下同)600 元、700 元、800 元、1000元不等 價格,對外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不特定人士牟利,或無 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周鎮宏蔡文陽陳郁仁郭○廷、少 年彭○瑜等人每賣出1 小包愷他命,均需回帳上繳600 元之 販毒所得利潤;若以高於600 元之價格賣出,超出部分則歸 周鎮宏蔡文陽陳郁仁郭○廷、少年彭○瑜等人賺取, 或僅賺取其等私下扣留欲自行施用之愷他命公克數量」,再 於論罪科刑欄㈠部分記載「郭根佑就附表『四、五、六、七 、八』所示交付被告周鎮宏蔡文陽陳郁仁郭○廷及同 案少年彭○瑜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需回帳600元 ,與被告周鎮宏蔡文陽陳郁仁、少年郭○廷及少年彭○ 瑜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然此節已經 實行公訴檢察官經確認偵查檢察官之真意,出具補充理由書 澄清起訴範圍,表明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應更正為「郭根佑吳相篁魯世平周鎮宏蔡文陽陳郁仁及少年彭○瑜等 人,均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獨或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各該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 表所示之人(關於共犯範圍亦詳見「各該附表」)。郭根佑吳相篁周鎮宏陳郁仁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於各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再具體指明被告郭根佑涉犯之 與被告周鎮宏蔡文陽、少年彭○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嫌,應如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1至編號33所示,再述明論 罪科刑欄㈠部分應更正為「郭根佑就附表一編號21至33之犯 行(即相當於附表四編號1至5、編號7、附表五編號1、2 、 5、6、10、12、附表八編號 1),分別與周鎮宏蔡文陽及 少年彭○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準 此,本院審理範圍即以公訴人出具之補充理由書範圍為準。二、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更正或補充
1.就被告郭根佑部分,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被告郭根佑持用之經



監聽電話「0000000000」,已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0000000000」(本院卷三第292 頁背面);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之時間「101 年5 月4 日下午8 時10分」,已經實行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1 年5 月4 日下午8 時10分通話 後10分鐘內」(本院卷一第180 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已經實行公訴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補 充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6 之時間「101 年6 月5 日下午8 時許」, 已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1 年6 月5 日下午8 時 10分許」(本院卷一第180 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之交 易毒品數量「重量不詳」,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2 公克」(本院卷一第179 頁背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至編號15之地點「新竹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已 經實行公訴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新竹市○○路之 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之時間「100 年 12 月15 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許」,已經實行公訴檢察 官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00 年12月20日下午6 時許」。 2.就被告吳相篁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之時間「100 年12 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許」,已經實行公訴檢察官出 具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00 年12月20日下午6 時許」。 3.就被告魯世平部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之時間「100 年12 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許」,已經實行公訴檢察官出 具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00 年12月20日下午6 時許」。 4.就被告周鎮宏部分,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之時間「101 年4 月1 日下午6 時至9 時之間」,已經實行公訴檢察官出具補 充理由書更正為「100 年4 月1 日下午9 時許」;起訴書附 表四編號3 之地點「新竹市○○路某餐廳內」,已經實行公 訴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新竹市○○路93號吳相篁 住處樓下」;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之時間「101 年4 月3 日 下午8 時30分」,已經實行公訴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 為「101 年4 月3 日下午9 時30分許」。
5.就被告蔡文陽部分,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至編號8 證人林欽 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已經實行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145 頁背面);起 訴書附表五編號8 之時間「101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至7 時 之間」,已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1 年4 月6 日 下午7 時許」(本院卷一第145 頁背面)。
三、追加起訴:查被告陳郁仁所為如附表二之六編號三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經到庭實行公訴於本院102 年5 月8



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參本院卷第260 頁背面),自 應予審判,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郭 根佑、吳相篁魯世平周鎮宏蔡文陽陳郁仁犯罪事實 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蘇煜坤鄭棨澤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者外,其 餘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 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 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證 人蘇煜坤鄭棨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部分,要以各該 證人所涉及之被告郭根佑吳相篁魯世平各該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業經本院認定不能確實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是證據能力俱應詳如下無罪部分所述,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郭根佑部分
1.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對應起訴書及補充理 由書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 號17、編號19至編號20)部分,業據被告郭根佑於偵查中針 對證人呂惟暄李耘豪之部分坦承及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他卷四第1109頁至第1113頁、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 、第178 頁至第184 頁、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80頁、本院卷 三第292 頁背面至第293 頁),復經證人呂惟暄、劉○真、 鄭宇廷蔡幸娟李耘豪謝沛瀠陳冠嘉迭於警詢時與偵 查中指證歷歷(他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他卷一第114 頁至第119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他 卷三第658 頁至第661 頁、第664 頁至第666 頁;他卷三第 694 頁至第695 頁、第698 頁至第699 頁;他卷三第765 頁 至第766 頁、第769 頁至第770 頁;他卷一第266 頁至第27 2 頁、第282 頁至第284 頁、98號少連偵卷第338 頁至第34 4 頁、第534 頁至第536 頁;他卷三第721 頁至第726 頁、



第729 頁至第730 頁;他卷一第255 頁至第258 頁、第262 頁至第263 頁、他卷四第1058頁至第1061頁、第1063頁至第 1064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他卷 一第93頁及該頁背面;他卷三第695 頁;他卷三第766 頁; 他卷一第268 頁至第271 頁;他卷三第723 頁;他卷四第10 60頁)。再查被告郭根佑為00年0 月0 日生、少年劉○真為 00年0 月00日生,各據渠等述明一致在卷,被告郭根佑既有 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轉讓第三級毒品 給少年劉○真,堪認被告郭根佑行為時為成年人,證人劉○ 真則為未成年人。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此部分 被告郭根佑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而得確信此部分被告郭根佑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郭根佑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 ,認定此部分被告郭根佑確實於前開時、地有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2.如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七(對應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30)所 示部分,被告郭根佑固不否認曾有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 證人蔡文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是原價販賣給蔡文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不曾有 跟蔡文陽共同販賣云云。被告郭根佑辯護人為之辯護:依證 人蔡文陽證述,證人蔡文陽其實是跟郭根佑買斷後自己再處 分毒品等語。經查,如附表二之五編號五(即補充理由書附 表五編號5 )所示之共同被告蔡文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業據本院認定確實,理由如後,此部分證人劉譯鸚所持搭配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郭根佑持用如附表三之 一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同被告蔡文陽所持用如附表三 之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於101 年4 月21日上午4 時56分、5 時8 分通話如下:
★★★
劉譯鸚:喂,大哥。
郭根佑:ㄟ,怎麼了?
劉譯鸚:過來啊。
郭根佑:蛤?
劉譯鸚:過來啊。
郭根佑:過去哦。
劉譯鸚:嗯。
郭根佑:可是我現在沒有辦法看。
劉譯鸚:你在舒服哦?
郭根佑:還是我叫「小陽」過去。
劉譯鸚:你叫「小陽」過來?




郭根佑:喂?
劉譯鸚:喂,你要叫「小陽」過來嗎?蛤?
郭根佑:等一下等一下哦。
劉譯鸚:嗯。
郭根佑:「小陽」過去啊,「小陽」說要過去啊。 劉譯鸚:「小陽」過來哦,「未來21」哦。
郭根佑:他說會來找你阿。
劉譯鸚:你叫他過來,你叫他過來那個的,對啊,你叫他過 來好了。
郭根佑:好,OKOK,好。
劉譯鸚:蛤?
郭根佑:好,OK啊。
劉譯鸚:你那邊現在還有什麼?
郭根佑:蛤?
劉譯鸚:你那邊現在還有什麼?
郭根佑:你說感冒藥嗎?
劉譯鸚:不要。
郭根佑:哦,就一樣啊。
劉譯鸚:對啊,那你叫他帶那個來好了。
郭根佑:好,OKOK,我知道,好。
劉譯鸚:好,拜。
★★★
蔡文陽:姊姊喔,妳是說未來21喔?
劉譯鸚:對啊,我在「未來21」。
蔡文陽:那妳可以下來嚕。
劉譯鸚:OK。
★★★
,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偵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 證(本院卷三第147 頁背面、他卷三第776 頁)。再據證人 蔡文陽證稱:經我聽過101 年4 月21日上午4 時56分通訊監 察對話,0000000000是郭根佑使用的,0000000000是劉譯鸚 使用的,這通是劉譯鸚打給郭根佑。因為我剛好人在郭根佑 旁邊,所以郭根佑叫我去交貨,毒品當然是郭根佑提供的等 語(本院卷二第89頁)。是以,可堪認定此部分證人劉譯鸚 本擬向被告郭根佑購毒,被告郭根佑因不克分身,便委由共 同被告蔡文陽攜毒出面,於101 年4 月21日上午5 時8 分通 話後,在新竹市○○路135 之3 號「未來21」建物前,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劉譯鸚之事實。足徵共同被告蔡文 陽係依被告郭根佑之指示而攜毒交付,被告郭根佑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被告郭根佑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證



蔡文陽於本院審理時復一度稱道被告郭根佑非本件毒品交 易之毒品來源云云,然查: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文陽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101 年4 月21日上午5 時8 分這通電話是我跟 劉譯鸚的對話,我們在交易愷他命,我跟劉譯鸚在「未來21 」見面,這次有交易成功,這次的毒品來源是我好像是去TO P 找「小Q 」下去拿的云云(本院卷三第147 頁)。是稱毒 品來源為綽號「小Q 」之人。質之②證人蔡文陽於本院審理 時復稱:「(檢察官問:這次的愷他命是郭根佑拿給你的吧 ?)對」等語(本院卷三第147 頁),是稱毒品來源仍為被 告郭根佑。然③證人蔡文陽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我那時跟郭 根佑買的不夠,所以我姊姊就叫我幫她再去找「小Q 」拿。 郭根佑有的毒品好像後面我自己吃掉云云(本院卷三第148 頁背面),是復改稱交易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小Q 」之人, 被告郭根佑提供之毒品則遭其吃掉。質之④證人蔡文陽復稱 :「(檢察官問:【提示本院101 年訴字第326 號卷二第89 頁最後1 問答並告以要旨】你之前說這1 通電話是劉譯鸚打 給郭根佑的,你人剛好在旁邊,所以你去交貨,毒品是郭根 佑提供的,筆錄這樣記,你也有看過才簽名,為什麼現在又 說是跟「小Q 」拿的?)那應該這通是跟郭根佑拿的」(本 院卷三第148 頁背面),是復稱毒品來源仍為被告郭根佑。 但⑤證人蔡文陽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辯護人問:有關10 1 年4 月21日當天的譯文,你之前及現在都說當時你在郭根 佑旁邊,那你當時有無跟郭根佑拿毒品?)是有跟他拿」, 「(辯護人問:那天劉譯鸚把錢拿給你之後,這筆錢你怎麼 處理?)自己收起來」云云(本院卷三第152 頁),是又稱 毒品來源雖為被告郭根佑,但其並未將販毒所得給被告郭根 佑。從而,依證人蔡文陽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前情,顯多矛盾 ,足徵證人蔡文陽於本院審理時反覆所述前情,無非在掩飾 被告郭根佑共犯參與之實情,洵非可取。比對被告郭根佑於 偵查中辯稱:蔡文陽當時跑來跟我買1 公克250 元,他再拿 去賣給他乾姐劉譯鸚云云(他卷四第902 頁背面)。是依被 告郭根佑自承前情,亦見其為本件毒品交易之來源之事實。 實以,依前開被告郭根佑及證人劉譯鸚之通話中呈現:「我 叫『小陽』過去」、「『小陽』過來哦,『未來21』哦」、 「你叫他過來,你叫他過來那個的,對啊,你叫他過來好了 」、「對啊,那你叫他帶那個來好了」、「好,OKOK,我知 道,好」等語,已是顯現是次共同被告蔡文陽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既是毒品來源為被告郭根佑,且是被告郭根佑親自 與證人劉譯鸚洽談敲定毒品交易,再是被告郭根佑指示共同 被告蔡文陽前往新竹市「未來21」建物,由共同被告蔡文陽



攜毒出面為之。斯情斯舉,堪認此部分被告郭根佑有與共同 被告蔡文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被告郭根佑所辯前情,無非犯後卸責之詞,並不足取。從 而,如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七所示之被告郭根佑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洵堪認定。
3.再者,被告郭根佑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營利益,據被告郭 根佑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賣的價錢會有些不一樣,比較好 的朋友,我就會賣比較便宜。我賣1000元的部分,是賣給呂 惟暄大概2 至3 公克;賣給蔡幸娟3 克多,因為蔡幸娟是朋 友的朋友,比較熟,呂惟暄跟我沒那麼熟,我賣給呂惟暄蔡幸娟都只賺一點點,但算起來賺呂惟暄比較多。我賣謝沛 瀠1500元情況是比較接近蔡幸娟,也就是有賺,但沒有賺那 麼多。這些證人中,謝沛瀠跟我比較好,再來是蔡幸娟、陳 冠嘉鄭宇廷李耘豪,在定價上,這些人跟我的親疏遠近 會有點影響,交情不好賺得比較多,交情好賺得比較少,另 外也要看當時我跟藥頭的進價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6 頁)。再據被告郭根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毒品是跟小 Q 買的,不一定買多少,一次會買50至100 公克,50公克要 大概1 萬5000元,100 公克則大概2 萬5000元左右等語(本 院卷三第293 頁)。是以被告郭根佑所述,渠平均販入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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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