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暉
凌瑛黛
彭 皓
郭郁堃
胡沂卉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陳森煥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1680號、101年度偵字第456號、第698號、第
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暉犯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22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22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 、1-18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1-10至1-17、1-19至1-22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行動電話貳支、○○○○○○○○○○門號SIM 卡壹張、0九八六九二七九一八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門號SIM卡壹張、未扣案○○○○○○○○○○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凌瑛黛犯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10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10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彭皓犯如附表一編號3-1 至3-4 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至3-4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1 至3-3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電子磅秤壹台、編號3號所示行動電話壹支、編號4號所示○○○○○○○○○○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郭郁堃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1至4-3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 至4-3 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1、4-2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龍若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胡沂卉犯如附表一編號5-1、5-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1、5-2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號所示行動電話壹支、編號16號所示0九一七七四七五二二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森煥犯如附表一編號6-1至6-4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1至6-4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前案紀錄及科刑執行情形:
(一)林朝暉曾於①民國85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經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1年9月5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 49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於93年5月21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93年6月3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0日以93年 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再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21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5 號裁定將上 開②至⑤案件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1月又15日 、4月、4月及拘役20日,再就上開①、②案件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就上開③、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於96年8月17日確定。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於97年1 月28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前述①至⑥ 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5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已於97年10月3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 執行完畢。
(二)陳森煥前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 月6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
竹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③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 以96年度竹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827 號裁定分別減為3月、2月、2月、2月、 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8 月17日確定。 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4日以97年度竹 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前述①至③ 案件接續執行,已於97年12月18日因部分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而出監。詎林朝暉、陳森煥均仍不知悔改。二、林朝暉、凌瑛黛、彭皓、郭郁堃、胡沂卉、陳森煥均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或轉讓,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販賣、轉讓毒 品等行為:
(一)林朝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4、1-5、1-6、1-17 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4、1-5、1-6、1-17 號所 示相對人。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9 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彭明利。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1-7、1-8、1-11至1-16、1- 19至1-22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1至1-3、1-7、1-8、1-11至1-16 、1-19至1-22號所示相對人。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 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18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許坤桐。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0號所示 時間、地點及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玟棋。嗣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於 100年12月27日21時18分許,在新竹市○○路00000號前查 獲,並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凌瑛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2-4 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彭皓。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2-1至2-3 、2-5至2-10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1至2-3、 2-5至2-10號所示相對人。嗣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1
年1月17日11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查獲。(三)彭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3-1至3-3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1至3-3號所示相對人。又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 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仍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4 號所示時間、地 點及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庭有。嗣警方實施 通訊監察後,於100 年12月29日16時許,分別在新竹市○ ○○路00號6樓(元首飯店601室)、新竹市○○○○○街 000號102室等處查獲,並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四)郭郁堃與龍若瑋(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1、4-2 號所示時間、地點,由龍若瑋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撥打或接聽彭皓持用號碼為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後,由郭郁堃前往交付毒品、收 受價款,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 皓。又與龍若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稱之禁藥,仍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4-3 號所示時間、地點,由龍若瑋以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與彭皓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郭郁 堃前往交付毒品,以此方式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彭皓。嗣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先後於100年12月28日9時 20分許,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4樓,及於101年3 月 21日20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等處查獲 龍若瑋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暨於101年3月21日 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前查獲郭郁堃。(五)胡沂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5-1、5-2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5-1、5-2號所示相對人。嗣 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1 年1月9日14時許,在新竹市 ○○○街000號處查獲,並扣押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六)陳森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6-1 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胡沂卉。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2、6-3號所示時間、地 點及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胡沂卉。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6-4 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胡沂卉。嗣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於 101 年1月9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一樓C01 02室查獲,並扣押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定 ,其立法理由謂: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 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 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 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 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 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 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 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1 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
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 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於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 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 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 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 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 )、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 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 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 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 ,依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森煥及其辯護人以證 人即被告胡沂卉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未 經交互詰問、給予被告陳森煥對質詰問之機會,認為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於檢察官101 年3月7日偵 訊時所為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見偵字第 698 號卷第220至223頁),而被告陳森煥及其辯護人並未舉 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規定,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且依 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 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 揭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陳森煥及其辯護人 詰問,惟被告陳森煥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對該證人當 庭進行詰問(見訴字卷第141至149頁),已賦予被告陳森煥 及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職司
犯罪偵查權,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 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故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於偵查中經具結而 為陳述部分,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發見 真實起見,參考外國立法例,而規定「可信性」及「必要性 」兩種要件兼備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於 101 年1月9日警詢時稱其曾向綽號「莫利」之男子拿過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莫利」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見同上偵 卷第13頁背面),復於101 年3月7日警詢時稱「莫利」即為 被告陳森煥,並一一指稱如附表一編號6-1至6-4號所示被告 陳森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事實(見 同上偵卷第206至218頁),然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於本院 102 年3月6日審理時卻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並不實在,其只有向 被告陳森煥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拿過海洛因,且被告陳 森煥未曾向其收取過金錢,是因為警方對其表示供出上游可 以減刑,其才會在警詢時為不實陳述云云(見訴字卷第 141 至149 頁),顯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毒品交易情節不符,惟如 附表一編號6-1至6-4號所示案發時間,距離證人即被告胡沂 卉於101年1月9日、101年3月7日警詢陳述時僅僅不到3 個月 ,而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於本院102 年3月6日審理證述時,距 離案發時間則已逾1 年之久,故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於前開警 詢陳述時對案發經過之記憶顯然較為清楚,亦較不存在因其 陳述致他人遭追訴而為他人施加心理壓力之情事,又細繹上 開警詢筆錄內容,證人即被告胡沂卉係經警方一一提示各則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始分別就各次不同時間、地點而陳述 不同之交易情形,並再經檢察官於101 年3月7日偵訊時予以 確認無誤(見同上偵卷第220至222頁),是以,應認證人即 被告胡沂卉於前開2 次警詢時所為陳述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被告陳森煥之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得為證據。被告 陳森煥及其辯護人抗辯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於警詢、偵訊時之 陳述為無證述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除證人胡沂卉上開警詢、偵訊時 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 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 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表示沒有 意見,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3頁正反面、第 227頁背面至第230頁背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應視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 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 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1至1-22號部分:
訊據被告林朝暉對於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22號所示 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680 號卷第13至33頁、第48至56頁 、第299至300頁,訴字卷第72頁、第137 頁),並經證人 即被告彭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56 號卷第 33頁背面至第48頁、第124 頁)、證人蔡詠翔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56 號卷第271至278頁 、第286至289頁,訴字卷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背面)、 證人王玟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680 號卷 第117至120頁、第128至130頁)、證人曾煥成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680號卷第96至100頁、第105 至 108 頁)、證人彭明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 11680號卷第186至189頁、第198至199 頁)、證人徐丞宏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56號卷第297至306 頁 、第315至318頁)、證人許坤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字第11680 號卷第75至77頁、第85至87頁)、證人郭 鉦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680 號卷第 266至269頁背面、第287至291頁),且有本院就被告林朝 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行動電話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242號、第264號、第309 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20號、第319號、第368號等通訊 監察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監卷宗內)及各 該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於被告林朝暉及相關證 人之歷次筆錄內)在卷可稽,另被告林朝暉於100 年12月 28日警詢時已自承其於附表一編號1-1至1-8、1-10至1-17 、1-19至1-22號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中所賺取之獲利多寡( 見偵字第11680號卷第13至30頁,訴字卷第231頁),可見 被告林朝暉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無訛。是以,足認被告林朝暉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2-1至2-10號部分:
訊據被告凌瑛黛對於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10號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第11680號卷第224至231頁、第252至256 頁,訴字卷 第72頁、第138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彭皓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98號卷第60至61頁,偵字第456號卷 第125 頁)、證人蔡詠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 第456號卷第275至277頁、第287頁)、證人曾煥成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680號卷第98頁、第106頁) 、證人徐丞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56 號卷 第302至305頁、第316 頁)、證人郭鉦泓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680 號卷第268頁、第288頁), 且有本院就被告凌瑛黛向被告林朝暉所借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242 號、第264 號、第309 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20號、第 319號、第368號等通訊監察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聲監卷宗內)及各該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 於被告凌瑛黛及相關證人之歷次筆錄內)在卷可稽,另被 告凌瑛黛於101 年1 月17日警詢時已自承其於附表一編號 2-1 至2-10號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中所賺取之獲利多寡(見 偵字第11680號卷第224至231 頁),雖被告凌瑛黛陳稱其 中附表一編號2-4、2-5、2-7、2-9、2-10號所示交易係以 本錢出售,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希望購毒者將來還會 再來購買等語(見訴字卷第233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凌 瑛黛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是以,足認被告凌瑛黛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三)附表一編號3-1至3-4號部分:
訊據被告彭皓對於有為如附表一編號3-1至3-4號所示販賣 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 698 號卷第44至47頁、第51至52頁、第120頁,偵字第456號卷 第448頁,訴字卷第72頁、第201頁),並經證人胡進河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56 號卷第83至85頁、第 165至166頁)、證人呂庭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456號卷第90至92頁、第226至227 頁),且有本 院就被告彭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核發之 100年度聲監字第264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20號、第34 4號、第367號等通訊監察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聲監卷宗內)及各該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於 被告彭皓及相關證人之歷次筆錄內)在卷可稽,另被告彭 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附表一編號3-1至3-2號所示交易 係以本錢出售,但被告龍若瑋因為其介紹客人購買毒品, 事後會提供毒品予其施用,於附表一編號3-3 號所示交易 則有賺證人呂庭有新臺幣(下同)100 元等語(見訴字卷 第235 頁),可見被告彭皓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意圖無訛。是以,足認被告彭皓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4-1至4-3號部分:
訊據被告郭郁堃對於有為如附表一編號4-1至4-3號所示與 被告龍若瑋共同販賣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456號卷第523至525頁、第535至536 頁, 訴字卷第72頁、第201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龍若瑋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56 號卷第 546至550頁、第570至571頁,審訴卷第121 頁,訴字卷第 72頁)、證人即被告彭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 偵字第456 號卷第125至126頁、第423至427頁、第448 至 449頁,偵字第698號卷第62至65頁),且有本院就被告龍 若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彭皓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264號、第 340 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20號、第344號、第367號等通訊 監察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監卷宗內)及各 該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於被告郭郁堃、龍若瑋 及相關證人之歷次筆錄內)在卷可稽,另被告龍若瑋雖於 警詢時辯稱於附表一編號4-1、4-2號所示交易係以本錢出 售,但販賣毒品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 格,又容易增減分裝,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等而異其標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 加執行,且販賣毒品係屬重大犯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 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率 然鋌而走險之理?且被告郭郁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為 被告龍若瑋可以提供毒品予其施用,所以才與被告龍若瑋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彭皓,由其一人前往交付毒 品予被告彭皓等情(見訴字卷第236 頁),倘非被告龍若 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有利可圖,如何能免費提供毒品 予被告郭郁堃作為報酬?此亦足徵被告龍若瑋、郭郁堃均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是以,足認被告 郭郁堃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附表一編號5-1、5-2號部分:
訊據被告胡沂卉對於有為如附表一編號5-1、5-2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98號卷第8至13 頁,偵字第11680號卷第155頁,訴字卷第72頁、第139 頁 ),並經證人即被告彭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 第698號卷第67至69頁,偵字第456號卷第126 頁)、證人 徐丞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98 號卷第 73至75頁、第120至121頁),且有本院就被告胡沂卉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彭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264號、第340號、100年 度聲監續字第320號、第344號、第367 號等通訊監察書( 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監卷宗內)及各該次犯行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於被告胡沂卉及相關證人之歷次 筆錄內)在卷可稽,另被告胡沂卉雖於警詢時辯稱其於附 表一編號5-1、5-2號所示交易係以本錢出售,惟於本院審 理時則供稱其販賣毒品給被告彭皓、證人徐丞宏,渠2 人 會在與其一同施用毒品時提供毒品予其施用等語(見訴字 卷第236 頁),可見被告胡沂卉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意圖無訛。是以,足認被告胡沂卉前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附表一編號6-1至6-4號部分:
訊據被告陳森煥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6-1至6-4號所示時 間與證人即被告胡沂卉通聯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即被告胡沂卉之 犯行,辯稱:我在附表一編號6-1、6-4號所示時間、地點 都交付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是證
人即被告胡沂卉找我,見面後,她說沒有毒品可施用很難 過,我就拿給她,這2次都沒有向她收錢;附表一編號6-2 、6-3 號所示時間、地點是我找證人即被告胡沂卉出來吃 飯,順便請她幫我找綽號「二呆」之男子,根本沒有談論 到毒品的事,也沒有交付毒品云云。辯護人湯偉律師為被 告陳森煥提出辯護謂:買受毒品之人有因邀輕典而為不實 陳述之可能,其自白之憑信性較之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所為證述薄弱,其對販賣毒品之人之指述,應有補強證據 之必要。本案僅有證人即被告胡沂卉之指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被告陳森煥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且起訴書所指之 譯文,全無就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有所約定,僅係被 告陳森煥與證人即被告胡沂卉相約見面之內容,實無法認 定被告陳森煥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胡沂卉於101 年1月9日為警拘提到案接受調查 時即證稱:(你所持有對外販賣之毒品來源為何?)我向 很多人拿過毒品,比較記得是綽號「阿莫」、「莫利」、 「豆漿」等男子拿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莫利」的電話 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字第698 號卷第13頁)。又於 101 年3月7日警詢時證述:綽號「莫利」之男子真實姓名 為被告陳森煥,我是打被告陳森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森煥聯絡,該門號是以我的名字申請 ,於100 年10、11月份左右,被告陳森煥要我申請一支門 號給他用,所以我去竹北家樂福電信辦理給他使用。【附 表一編號6-1】(警方提示100年12月15日21時47分至23時 15分止共5 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聯絡何事?)是我與 被告陳森煥的毒品交易。本次交易地點在新竹市東區中正 路上的東賓旅館樓下,是我向被告陳森煥購買0.4 公克的 海洛因,價格為2,500元。(編號1譯文中被告陳森煥傳簡 訊告訴你「找我不要過12點」,這是何意思?)如果要找 他購買毒品的話,不要超過12點。(本次與被告陳森煥如 何交易?)我於編號2 譯文時我先打電話給他,問他在哪 裡,當時他告訴我,他在新竹教育大學附近的全家便利商 店,原本我要過去找他,但他再打一通電話(即編號3 譯 文)問我在哪裡,他要過來,當時我告訴他我在東賓旅館 ,所以他就說他坐車過來,後來在被告陳森煥到了中正路 東賓旅館樓下後,他就打電話給我(即編號4 譯文),我 就下去旅館樓下與他交易。當時是被告陳森煥將1 包裝在 夾鏈袋的海洛因捲在1 小根吸管內,然後他從外套口袋內 拿出來給我,我拿到之後就將2,500 元交給他,之後他拿 到錢後就離開了。【附表一編號6-2】(警方提示100年12
月16日9時23分至9時54分止共3 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 聯絡何事?)是我要找被告陳森煥購買毒品,本次交易地 點在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東大路路口的公園,是我向被告 陳森煥購買0.4公克的海洛因1包及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格為海洛因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共計 5,500元。我於編號6譯文通話時,先打電話問被告陳森煥 在哪裡,當時他告訴我,他人在中央路與東大路路口的公 園,之後我就告訴他我過去找他,要他等我,然後編號 7 譯文時我告訴他我要坐車過去,我是坐我朋友阿富的車子 過去,之後在編號8 譯文我打電話給他告訴他我到了,他 就過來跟我見面,然後我與被告陳森煥就在公園內交易了 。當時是被告陳森煥從他的外套內拿出2支小吸管,1支裝 有1包海洛因,另1支裝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到之後就 將5,500 元交給他,他拿到錢後就離開了。【附表一編號 6-3】(警方提示100年12月17日6時0分至6時5分止共3 筆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聯絡何事?)是我要找被告陳森煥 購買毒品,本次交易地點是在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東大路 路口陸橋下靠近中正路的路口旁,是我向被告陳森煥購買 0.4公克的海洛因1包及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為 海洛因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共計5,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