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16號
SCDM,101,訴,216,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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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振
      李兆凱
      徐金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
偵字第8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丙○○、戊○○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辛○○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17 日以98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1 月 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緣己 ○○、乙○○、丁○○於100 年8 月9 日凌晨2 、3 時許分 別駕駛車號000-00、872-ZU、439-ZY號聯結曳引車載運廢棄 物至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79公里處「綠世界生態農場」(下 稱「綠世界」)附近土地傾倒(己○○、乙○○、丁○○所 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8 號案件判決確定),辛○○、丙○○、戊○○在新竹縣北埔 鄉○ 村0 鄰○○○○00○00號「HAPPY 音樂坊」內聽聞此 事,心生不滿,率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20餘人, 在台三線79公里往「綠世界」入口處,以汽、機車阻擋道路 之方式,攔下己○○、乙○○、丁○○所駕駛之聯結曳引車 ,毆打己○○、乙○○、丁○○成傷並毀損前揭聯結曳引車 之車窗、擋風玻璃、車身鈑金(此部分業經己○○、乙○○ 、丁○○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迄同日凌晨3 時30 分許,因丁○○攜妻、子同行,由前往關心之甲○○(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帶離現場後,辛○○、丙○○、戊○ ○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強押己○ ○、乙○○坐上戊○○駕駛至「綠世界」入口處之自小客車 後座,再由辛○○、戊○○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同車押送己○○、乙○○前往「HAPPY 音樂坊」。迨抵 達「HAPPY 音樂坊」後,辛○○、丙○○、戊○○隨即逼問 己○○、乙○○雇主之聯絡方式,己○○、乙○○不從,戊 ○○、丙○○即分別徒手毆打乙○○之身體與頭部,其餘成 年人亦以腳踹方式毆打乙○○,戊○○復以喝酒的玻璃公杯 毆打己○○頭部,並向乙○○,戊○○恫稱如果不說是誰叫 其等來倒廢棄物,就要繼續打,還要燒掉其等的車子等語, 己○○不得已始依戊○○等人之要求撥打電話聯絡「小李」 、「劉董」,並將行動電話交給戊○○直接與「劉董」談後 續處理事宜,隨後戊○○等人又將乙○○,戊○○關進廁所 內,並派人把守於門外。嗣經警於同日清晨5 時許據報前往 「HAPPY 音樂坊」,在廁所內發現己○○、乙○○,始悉上 情。
二、案經己○○、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3 人於審理中對於上開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訴卷第324 、334-336 、338 頁),核分別與證人 即告訴人己○○、乙○○、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 法庭調查、審理中證述證人己○○、乙○○遭被告戊○○從 後方押上車,後座由左至右分別係被告戊○○、證人乙○○ 、證人己○○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等被押 到「HAPPY 音樂坊」時,被告3 人均有在場,並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人在旁助勢,被告3 人均向其等逼問雇 主是誰,因其等不說,被告戊○○就分以徒手及持喝酒的玻 璃公杯之方式毆打證人乙○○、己○○,並以前揭言語恫嚇 其等,被告丙○○亦徒手毆打證人乙○○,其餘成年人也用 腳踹證人乙○○,證人己○○見狀只得撥打電話與「小李」 、「劉董」聯絡,且將行動電話交給被告戊○○以便被告戊 ○○直接跟「劉董」談,之後又有人將其等帶進廁所關起來 ,因為門外有20餘人守著,其等也不敢開門,最後警察就來 了等語(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79-82 、86-90 、92頁、同前卷二第86-91 、133-135 、138-139 頁、訴卷 第120-124 頁背面、第163-166 、170-175 、179 、273 、 278 、283-285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庚○○ 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17 、140 、227 頁)可佐,足認被告3 人於審理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 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同此法理 ,倘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實施傷害之方式(即強暴手段), 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或其強暴、脅迫行為已合於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一併視為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被告3 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過程中,雖另以毆打、言詞恫嚇之方式逼使告訴人己○○ 說出指示其等傾倒廢棄物之人,而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強制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被告3 人剝奪告訴 人己○○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3 人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竟不思守法自制,以報警之合法 方式解決告訴人3 人傾倒廢棄物之公害糾紛,恣意剝奪告訴 人己○○、乙○○之人身自由,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生影響,惟念其等係因告訴人3 人在其等鄉里傾倒廢棄 物,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動機尚屬情有可原,且被告3 人於偵審中雖一度否認犯行,終能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被告3 人參與之行為程度、 角色、分工、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之時間約為2 小時、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等經此偵審科 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何況告訴人丁○○ 亦當庭陳明願意原諒其等妨害自由犯行(見訴卷第323 頁) ,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丙○○、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 要,是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丙○○、戊○○另共同基於毀 損、傷害之犯意聯絡,率同少年湯○傑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20餘人,於100 年8 月9 日凌晨3 時許在「綠 世界」入口處,以汽、機車阻擋道路之方式,將告訴人己○ ○、乙○○、丁○○所駕駛前揭聯結曳引車強行攔下後,分 持鐵管、棍棒等器械砸毀前揭聯結曳引車車窗、擋風玻璃、 車身鈑金等處,致玻璃碎裂、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並徒手 或持鐵管、棍棒等器械,毆打告訴人3 人,致告訴人己○○ 受有上背挫傷、左手肘右上臂挫傷、右手撕裂傷、右腳踝挫 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右足挫 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左前臂左手掌挫傷、右下肢燙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 人所犯傷害、毀損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 人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 ,被告3 人已當庭給付新臺幣30萬元予代表到庭之告訴人丁 ○○,告訴人3 人均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見訴卷第244 、323 、341 頁)可稽。依照上開說 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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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