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48號
SCDM,101,易,348,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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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錦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錦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温錦銅於民國101 年7 月7 日,受吳金波僱用至位於新竹 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黃帝社區擔任粗工,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吳金波置放於包包內之手機 1 支(TV969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嗣吳金波 於101 年7 月12日10時4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中正路上之中 華電信門市2 樓,發現温錦銅持前揭手機向櫃臺服務人員詢 問該手機使用方式,吳金波上前確認時温錦銅旋逃離,經吳 金波報警處理,而為警在新竹市中山路與大同路口當場查獲 ,並於温錦銅身上扣得前揭手機1 支。
二、案經吳金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 月23日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 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 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次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再按,有罪判決書應 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 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 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 條第4 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 15 2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 ,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 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 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 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 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温錦銅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受雇於證人即告訴人 (下稱證人)吳金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辯稱: 因為吳金波欠我工錢,是吳金波自己將手機送給我的云云, 嗣又辯稱:該手機是一名叫做俊龍(音譯)的人交給我的云 云。惟查:
(一)證人吳金波所持有之前揭手機確於101 年7 月7 日失竊, 且於101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中正路之 中華電信門市發現被告持該手機向櫃台人員詢問,經證人 吳金波上前了解被告温錦銅旋離去,經警到場後於被告身 上查扣前揭手機等情,已據證人吳金波於警偵訊時證稱: 我所僱用的粗工温錦銅乘工作機會偷走我的手機,今天上 午在中華電信被我人贓俱獲(見偵字第6705號卷第10頁) ,我是在101 年7 月7 日請温錦銅還有另一位楊清潭到黃 帝廟(查該址應為黃帝社區)工作,7 月7 日下午楊清潭 就跑不見,我有發現我包包裡的手機不見了,隔天7 月8 日温錦銅也跑走了,後來温錦銅拿該支手機去中華電信( 證人誤稱電信局),剛好我在旁邊看到,我就叫他把手機



還我,他卻走下樓,我有請大門警衛攔他但攔不住,我追 到他後他拿出手機說要還我,我就說我不拿要他拿給警察 ,並通知警察抓他等語(見前揭偵卷第78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有請被告到我明湖路那邊打掃房子,原本我 將手機放在包包裡,手機不見後有一天我去中華電信辦事 ,剛好發現被告在那邊辦理手機使用,我就問他手機怎麼 來的,請他交還給我,但是他調頭就要走,我追過去後來 報警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79頁反面), 及經證人即中華電信專員鄧嵐黛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7 月12日當天我是擔任第二號櫃台專員,當天上午10時40分 左右,温錦銅曾經拿手機到第二號櫃台詢問手機問題,温 錦銅不定時會到我們營運處儲值易付卡,當時温錦銅手上 拿著一支手機問我為何不能打,然後旁邊的顧客就說這手 機是他的,說温錦銅拿他的手機,温錦銅就說手機是他自 己的,之後温錦銅就往一樓走,後來用跑的,旁邊的顧客 也就是吳金波就追出去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 頁),而被告(身著藍底滾白邊上衣)於101 年7 月12日 上午10時40分許,確有至中華電信門市2 樓櫃台,證人吳 金波(著藍色上衣)亦前往該櫃台,證人吳金波有以手勢 要求被告勿離去之舉,被告仍轉身離去,在1 樓大門處經 證人吳金波、警衛再次制止,被告猶恣意離去一情,亦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新竹市中正路中華電信門市2 樓櫃台 及1 樓正門口101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至10時44分許 之光碟無訛,有101 年偵字第6705號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 佐(見前揭偵卷第73頁),且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反面) ,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手 機照片)2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 )6 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前揭偵卷第11至16、70至72頁 ),則證人吳金波所持有之前揭手機確於101 年7 月7 日 失竊,且於101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中 正路之中華電信門市發現被告持該手機向櫃台人員詢問, 經證人吳金波上前了解被告温錦銅旋離去,經警到場後於 被告身上查扣前揭手機等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温錦銅於偵查中已曾表示:我幫吳金波工作,他沒 有給我錢,我就跟他拿,我拿他手機沒有經過他的同意等 語(見前揭偵卷第116 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明確 表示:吳金波的手機之所以在我身上找到,是因為吳金波 欠我錢,我從吳金波包包裡拿的,我拿的時候他不知道等



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反面),被告此部分所自承 之內容,核與證人吳金波所稱手機是放在包包裡後來不見 一情相符,況被告於上開期間確實受雇於證人吳金波而有 接觸證人吳金波財物之可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為真 實。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曾辯稱該手機係證人吳金波主動送他的, 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又改稱係一位叫俊龍(音譯 )的人給他的,所辯已前後矛盾,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 證人吳金波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扣案手機係其自行交予被 告一情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反面、81頁反面),且 被告於101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該手機在中華 電信門市為證人吳金波發現時,其反應是不顧證人吳金波 阻止旋即離開現場,倘若該手機確實係證人吳金波自己送 給被告,被告何以於上開時間在中華電信門市遇到證人吳 金波時即立刻逃離?其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改稱該手機是一位叫做俊龍(音 譯)之人拿給他,然其前於警詢、偵查中全然未提及有此 人,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之相關資料均無法說明 ,本院顯然無從查證,且被告對於何以該人會取得扣案手 機、為何要將該手機交付予被告、何時何地交付等細節, 均未有相關陳述,此等幽靈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温錦銅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温錦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117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 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0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 、搶奪、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不思悛悔,竊 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被告於偵查之初檢察 官訊問時,表現出口齒不清、無法接受訊問之情況(見前揭 偵卷第75頁),嗣再進行之偵訊程序,檢察官質以被告何以 前次程序不知所云、大舌頭、表示僅懂客家話,嗣勘驗內勤



訊問時光碟,被告係以台語、國語與檢察官對話,方才詢問 年籍資料,復不知所云,是否故意裝作意識不清、溝通能力 不清一情時,被告猶不予回應,然過程中證人吳金波與被告 自行對話期間,被告係以台語向證人吳金波稱「做工沒有錢 ,沒錢叫小(台語髒話)」,並以台語與證人吳金波流利對 話,經檢察官將相關情狀詳細記載於筆錄中後,檢察官再次 詢問被告相關問題,被告多能清楚回答,然只要詢問與案情 有關部分,被告語意即甚為模糊、大舌頭,惟詢問與案情關 鍵部分無涉部分,被告即可流利以台語與檢察官對話,此有 10 1年8月1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前揭偵卷第77至84頁)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移審訊問時尚能清楚回答所詢問 之問題,且後續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法院詢問住處、與何 人同住等問題亦能清楚回答,然嗣後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即 表現出口齒不清、聽不懂任何問題、聽不懂國語等情狀,惟 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後,被告能當庭與辯護人 以台語溝通順暢,且無明顯大舌頭、口齒不清之情況,有該 次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2頁),於審理時, 證人吳金波在庭作證,在接受辯護人反詰問過程中,被告一 度插話,以台語清楚詢問證人吳金波問題,並對證人吳金波 以國語表示「媽的咧」,嗣詢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 ,被告亦能理解並清楚回答(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83頁), 綜合前揭開庭過程中被告呈現之情狀,且被告於101年7月12 日上午,持扣案手機前往中華電信門市時,係詢問手機問題 、何以不能撥打,其不定時會到該處儲值易付卡,已經證人 鄧嵐黛證述如前,則被告就事物理解、溝通能力應無窒礙, 竟於偵、審期間,多次表現出不理解國語、台語,不理解最 基本核對人別、身分問題之情況,甚以台語髒話對證人吳金 波惡言相向,其此部分偵審中之態度,顯不尊重司法程序及 證人吳金波,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證人吳金波遭竊財物之價 值非鉅,被告未接受完整教育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同住 之家庭狀況,現從事木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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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