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政於民國101年5月2日下午3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無號誌之新竹 縣竹東鎮幸福路與幸福二路口時,原應注意讓右方來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地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自右方幸 福三路駛向幸福二路而由告訴人翁緞妹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翁緞妹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 、左腳第二趾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骨滑脫合併腰椎狹窄 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吳家政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起訴書上另載關於被告 吳家政明知其已肇致告訴人翁緞妹受有傷害,卻未報請員警 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對告訴人翁緞妹施以必要之援助, 復未告以己身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即逕自駛離現場乙節, 另涉肇事逃逸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翁緞妹告訴被告吳家政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吳家政與告訴人翁緞 妹達成和解,告訴人翁緞妹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告訴人翁緞妹立據之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依照前開說明, 本件被告吳家政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政